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收到款項後馬上被轉出去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多數見解是否認為所受利益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責任 請給我相關裁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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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收到款項後隨即被轉出的案件,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不能僅因款項已經被轉出、帳戶內餘額為零,就當然認定「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除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鍵在於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與普遍使用性,一旦匯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原則上應認為利益仍然存在;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實已將該金錢贈與他人或以其他方式脫離其財產管領範圍,始可主張利益不存在。因此,人頭帳戶所有人若主張款項已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在實務上負有極高的舉證責任。
法律依據
一、最高法院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的嚴格認定標準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明確揭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縱使款項嗣後被轉出,法院仍應審究「是否確為該項金錢,且與受轉讓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不能僅憑款項已轉出即認定利益不存在。此見解對於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案件具有直接適用性——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到詐欺款項後縱使立即被轉出,仍難遽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二、侵害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就侵害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說明:「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該判決同時強調,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若人頭帳戶所有人確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帳戶遭他人盜用,則能否認定其本身「受有利益」及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仍須具體審認。
三、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刑事責任不影響民事不當得利判斷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978 號刑事判決顯示,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提供人頭帳戶之成員,縱使未親自參與詐騙或提領款項,仍可能構成共同正犯。而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5148 號刑事判決**亦指出,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者,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這些刑事認定可作為民事不當得利訴訟中認定「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的輔助依據。
實務建議
一、對被害人(受損人)之建議
- 舉證策略:就侵害型不當得利,應先舉證人頭帳戶所有人「取得利益」之事實(如匯款紀錄、帳戶明細),以及其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一旦證明後,舉證責任即轉換由帳戶所有人證明其有法律上原因。
- 善用刑事判決:若人頭帳戶提供者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罪,可於民事訴訟中援引作為認定「無法律上原因」之依據。
二、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風險評估
- 「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抗辯難度高:依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判決見解,金錢一經匯入帳戶即混同於受領人財產中,原則上推定利益仍存在。人頭帳戶所有人若欲主張利益不存在,必須明確證明該款項確已贈與他人或以特定可辨識方式脫離其財產管領範圍,僅泛稱「款項已被集團上游提走」尚有不足。
- 舉證方向:若確實可證明帳戶係遭盜用、自己從未實際管領該款項,且款項係由第三人(非帳戶名義人)提領或轉出,可參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63 號判決意旨,主張受利益與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或主張自己並未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考量:實務上被害人常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人頭帳戶提供者若已遭刑事判決,於民事程序中將處於較不利地位,應及早諮詢律師評估和解可能性。
三、整體訴訟策略提醒
實務上,各法院對於人頭帳戶案件之不當得利責任認定仍有個案差異,尤其當帳戶名義人確實為單純被騙之被害人(如遭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時,法院可能審酌其是否確實「受有利益」及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建議當事人備齊完整金流紀錄、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利法院具體認定利益是否存在及因果關係之有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