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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組織犯罪的判決,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多圍繞在「是否構成三人以上的犯罪組織」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的認識與意欲」。從近期的判決來看,法院對於將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採取嚴格認定標準;若檢察官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達三人以上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或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且有意願加入該組織,即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排除組織犯罪條例的適用,僅依一般詐欺或幫助詐欺論處。
法律依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依該條規定,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若共同犯罪之人數未達三人,即不符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
-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中,法院指出因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和另一名成年人「A男」以外之人共同分擔詐欺犯行,既僅能證明為二人共同犯罪,即難認符合組織犯罪之要件,而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中,法院亦基於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幫助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因此認定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觀要件)
參與犯罪組織,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若行為人僅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或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即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判決中,法院明確表示,被告雖介紹友人出名租車給另名曾當過詐欺車手之友人使用,但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車將作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所用,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難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因此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原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前述三則判決皆嚴格遵循此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實務建議
- 釐清「幫助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界線:
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或協助租車者,遭檢察官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起訴。然而,法院對於是否構成組織犯罪把關甚嚴。若您或親友涉入類似案件,應先釐清客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的明確事證,以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自己是在「加入一個犯罪集團」。若僅是單純交付帳戶或基於朋友情誼幫忙,欠缺加入組織的意願,即應力爭排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適用。
- 注意「不確定故意」的認定風險:
雖然前述判決中部分被告成功排除組織犯罪,但仍被論以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高雄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法院常以「交付帳戶可預見遭詐騙集團使用」為由,認定被告具備「不確定故意」。因此,切勿輕信「提供帳戶可賺取高額報酬」或「幫忙租車代步無風險」的說詞,以免因小失大,背上詐欺前科。
- 面對偵查應謹慎應對,保全有利事證: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判決中,被告之所以能獲判無罪,關鍵在於其始終堅稱「不知道對方要犯法」,且客觀上租車理由(代步)與常情相符,檢方又提不出反證。建議若不幸遭調查,應誠實但謹慎陳述自己提供帳戶或協助的「真實原因」,並保留相關對話紀錄(如LINE對話截圖中曾詢問「是否安全」、「是否合法」等),以證明自己主觀上欠缺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的故意,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