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受委任修繕他人房屋之無因管理,如果修繕行為持續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此時無因管理債權人應向何人要求管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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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未受委任修繕他人房屋而成立無因管理,若在修繕行為持續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無因管理債權人(即修繕者)原則上應向修繕事務所歸屬之本人(即原房屋所有權人)請求償還管理費用。
然而,若修繕行為客觀上同時為「新所有權人」之利益,且新所有權人知悉修繕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修繕者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相當於修繕費用之利益。實務上,建議可將原所有權人與新所有權人列為共同被告,由法院依個案認定應負給付責任之對象。
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指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法院並認為,原告代為繳納地價稅,確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得依無因管理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此見解可資參照,說明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原則上係向「本人」為之。
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乃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要件。是以該他人並未存在,或僅係為履行自己之義務,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者,自均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此判決揭示無因管理之成立,必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該他人必須存在。若修繕行為開始時,新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則修繕者主觀上之管理意思係指向原所有權人,無因管理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存在於修繕者與原所有權人之間。
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應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且「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此判決進一步確認,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係以管理人主觀上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因此,修繕者若於修繕時係為原所有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則其請求權對象應為原所有權人。
至於所有權移轉後之情形,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所有權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修繕行為若繼續進行,且新所有權人知悉而未反對,則修繕者亦可能對新所有權人成立無因管理。此外,修繕行為若增加房屋之價值,新所有權人受有利益,修繕者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相當於修繕費用之利益。
實務建議
一、確認修繕行為之管理意思歸屬:
修繕者應先釐清其修繕行為主觀上係為何人之利益而為管理。若修繕行為開始時,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修繕者之管理意思係指向原所有權人,則應向原所有權人請求償還費用。若所有權移轉後,修繕者知悉所有權已移轉,且繼續修繕,則其管理意思可能轉為指向新所有權人。
二、保全證據以證明修繕事實及費用:
修繕者應保留修繕前後之照片、修繕材料購買證明、施工紀錄、發票收據等證據,以證明修繕行為之存在及費用之支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111 年度雄小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提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法院即採信其支出之事實。
三、通知新所有權人並留存紀錄:
房屋所有權移轉後,修繕者應即通知新所有權人修繕情事,並詢問是否同意繼續修繕。若新所有權人知悉修繕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修繕者日後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新所有權人請求費用償還。通知方式建議以存證信函或書面為之,並留存回執聯。
四、起訴時將原所有權人與新所有權人列為共同被告:
為避免訴訟程序上之爭議,修繕者起訴時可將原所有權人與新所有權人列為共同被告,主張原所有權人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償還費用,新所有權人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修繕費用之利益,由法院依個案認定應負給付責任之對象及金額。
五、注意時效問題:
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修繕者應注意時效之進行,適時行使權利,以免罹於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