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東西被補習班同學偷了,他是慣犯,我有報案,法院也有判決,我想在網路上公布這件事,我在網路上提到他的個人資訊為什麼犯個資法,我連在我自己的社群平台抒發心情都不行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在網路上公布偷您東西的同學之個人資訊,之所以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因為您在「自己的社群平台」上發文,並非單純的私人抒發心情,而是屬於將他人的個人資料「公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空間。縱使您發文的動機是基於對方偷竊且是慣犯,甚至法院已經判決,但只要您未經當事人同意,且逾越了蒐集該資料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將足以識別該人的資訊公開,且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就會構成犯罪。在實務上,法院明確認為,個人的臉書或社群平台若設定為公開,就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的空間,發文揭露他人個資無法以「抒發心情」為由免責。
法律依據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依同法第41條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中,法院明確指出,現今網路科技發達,自然人之姓名為社會生活中直接辨識人別之資訊,僅須透過搜尋引擎輸入姓名,即可與該人之生活、社會活動軌跡產生連結,其隱私程度未必較輕。該案被告在臉書公開發文並上傳載有告訴人姓名的不起訴處分書及臉書個人頁面擷圖,法院認為被告「遮掩自己的姓名,卻不同時將告訴人之姓名加以遮掩」,主觀上並非純正,且所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因此認定被告未經同意公開他人姓名,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此外,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中,被告同樣因與他人有財務糾紛,為了讓朋友看見對方「騙錢會得到教訓」,而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對方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法院認為,被告縱使是因訴訟執行需要而合法取得這些資料,但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臉書公開張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因此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而在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470 號刑事判決** 中,被告因感情糾紛,在臉書社團張貼前女友的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指責對方。法院強調,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擅自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的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網頁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實務建議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您在網路上公布同學個資會犯法,核心原因在於「公開平台的傳播力」與「目的的關聯性」。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姓名]、受侵害之法益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您雖然有報案且法院有判決,但您在個人臉書或社群平台公布對方個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的例外合法事由(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因為私人間的偷竊糾紛多被認定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建議您採取以下合法途徑來保障自身權益並抒發心情:
- 隱去可識別個資:若您真的想在社群平台抒發心情,請務必將對方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就讀學校班級、照片等所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身分的資訊完全隱去或模糊化處理,僅就事件本身進行描述。
- 避免公然侮辱與誹謗:即使隱去個資,發文時也應客觀陳述法院判決的事實,避免使用「敗類」、「不要臉」等帶有負面評價的謾罵字眼,以免另觸犯《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
- 循民事求償途徑:既然對方已被判決,您可透過民事訴訟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這才是法律上真正能填補您損失並給予對方教訓的合法手段。切勿以「私刑」方式在網路上公審,以免自己從被害人變成加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