暮雪逸士· 1 個月前· 參考 39 筆判決

情事變更原則的最高法院實務判決中,在工程案件發生工期展延時,因為多出工期比例過低(1/3?1/2?)而不適用的例子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工程案件因工期展延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實務上並非單純以「展延比例是否達原工期之1/3或1/2」作為機械式門檻。最高法院近期判決明確指出,展延工期達原訂工期之一定比例(如近4成),即屬「比率不可謂不大」,法院不得僅以契約已約定管理費為由驟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反之,若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風險屬締約時可得預料,且契約已另有調整機制,則無該原則之適用餘地。

法律依據

1. 展延比例近4成,不得逕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指出,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83日,展延工期71日,展延日數近達原訂工期之39%,其比率不可謂不大。最高法院明確表示:「類此工程之逾1/3工期展延,是否符合工程界慣例,可認屬承攬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攸關因此衍生之管理費用,有無逾越兩造基於系爭契約之類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情事之判斷。」原審未詳查展延原因及是否符合工程慣例,逕以契約已約定各工項包含管理費為由駁回,最高法院認為有疏略而廢棄發回。

2. 工期展延4倍仍須審酌是否締約時可得預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中,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07天,實際展延至832天(增加625天,約為原工期之3倍)。最高法院指出,立山公司主張工期延長為4倍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並提出薪資、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單據,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不得請求展期管理費用,亦有可議。

3. 情事變更原則之核心:非預料性與風險分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揭示:「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該案展延工期達原工期67%,最高法院仍要求下級審應詳查契約是否已就展延工期之風險為約定,若已詳為約定,即可能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實務建議

  1. 比例非唯一門檻,須綜合判斷:實務上並不存在「展延未達1/3或1/2即一律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鐵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已明確指出,展延比例達原工期約39%(逾1/3),即屬「比率不可謂不大」,法院仍應調查展延原因、是否符合工程慣例、承攬人訂約時是否可得預期等因素。
  1. 契約約定優先,但非絕對排除:即使契約已約定管理費包含於各工項單價內,或已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若展延幅度超出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法院仍可能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空間,應個案審酌契約類型、當事人業務性質及風險承擔能力。
  1. 舉證責任之準備:承攬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應備齊實際支出單據(如薪資、房租、水電費、機具租金等),並證明展延原因非可歸責於己、且超出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定作人若抗辯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則應舉證契約已就展延風險為明確約定,或該展延情事屬締約時可得預料。
  1. 注意時效與除斥期間: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請求屬形成之訴,實務上有認其除斥期間宜參考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以2年為宜,自工程驗收合格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所示下級審見解),承攬人應及早行使權利。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最高法院判決中(若無則向下搜索),比例最低仍成立成立情事變更的數則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延續前次回答之法律脈絡,關於「展延比例最低仍可能成立情事變更原則」之判決,目前可搜尋到之最高法院實務中,展延比例最低且經最高法院認應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者,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展延比例約為原工期之39%(原工期183日,展延71日)。此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亦揭示,即使展延比例未經具體計算,但若停工期間長達222日且涉及非締約時可得預料之風險,仍應調查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下整理數則判決供參。

法律依據

**1. 展延比例約39%(逾1/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此為目前可搜尋到展延比例最低且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應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者。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83日,展延71日,展延比例約39%。最高法院明確表示:「展延工期日數近達原訂工期(183日)39%,其比率不可謂為不大」,並指出原審未詳查展延原因及是否符合工程慣例,逕以契約已約定管理費為由駁回,有疏略而廢棄發回。此判決確立了「逾原工期1/3」之展延比例,即可能構成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門檻。

**2. 停等期間222日(約原工期690日之3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

系爭工程原工期690日,承商等待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期間之停等期間為222日(約原工期之32%)。最高法院指出,第2階段實際開工日較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預定開工日延宕近10個月,其原因為何?是否屬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密切相關,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闡晰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

3. 展延比例逾8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原112年度)

系爭工程原工期432日曆天,因施工範圍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須遷移而停工,展延工期達343天,已逾原定工期八成。最高法院指出:「該展延事由有無增加履約必要費用?是否仍在兩造締約時客觀合理預期之範圍?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前開約定,可以預期高公局因施工範圍有交控管線需遷移不准施工,即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未合。」

**4. 工期增加合計超過原工期100%——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系爭工程原定工期660日,展延工期317日、停工285日、不計工期74日,合計增加676日,已超過原定工期660日。最高法院指出:「縱上訴人於簽約時可預見工期可能有變動,惟該實際延長、變動程度是否為上訴人得以預見,或雖可預見,有否合理防範措施得減免其損失之發生?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謂上訴人已預期有上開情事之發生,亦嫌速斷。

**5. 工期延長為4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

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07天,實際展延至832天(增加625天,約為原工期之3倍)。最高法院指出,立山公司主張工期延長為4倍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並提出薪資、房租、水電費等支出單據,「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不得請求展期管理費用,亦有可議。

實務建議

  1. 目前實務可見之最低比例約為39%(逾1/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為目前可搜尋到展延比例最低且經最高法院認應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者。低於此比例是否仍可能適用,目前未見最高法院有更低比例之判決,承攬人主張時應以此為參考基準。
  1. 比例非唯一判準,停等期間亦可能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顯示,即使非典型「工期展延」,而是因業主因素導致之「停等期間」(如等待第2階段開工通知),若該停等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仍可能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空間。
  1. 「可預見」之認定從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明確指出,縱承攬人簽約時可預見工期可能有變動,但「實際延長、變動程度」是否為承攬人得以預見,仍應調查。此見解大幅放寬了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門檻,承攬人可主張「雖可預見有變動,但無法預見變動之幅度」。
  1. 契約約定非絕對排除:多數判決均顯示,即使契約已就展延工期之風險為約定(如管理費已含於各工項、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等),若展延幅度超出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最高法院仍認為應調查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契約約定並非絕對排除該原則。
  1. 舉證方向應著重「非預料性」:承攬人應備齊實際支出單據,並證明展延原因非可歸責於己、且超出訂約時合理預見範圍。定作人若抗辯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應舉證契約已就展延風險為明確約定,或該展延情事屬締約時可得預料。
提問者追問
最高法院判決中(若無則向下搜索),比例最低仍成立成立情事變更的數則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延續前次分析,最高法院近期判決已明確打破「展延比例須達一定門檻(如1/3或1/2)方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機械式思維。從目前可得的最高法院判決觀察,目前可見成立情事變更原則的最低展延比例為約39%(即原訂工期183日展延71日),最高法院明確認定此比例「不可謂不大」,不得僅以契約已約定管理費為由驟然排除適用。此外,在展延比例高達53.3%的案件中,法院亦強調須具體審酌雙方損益而非全數轉嫁;而在展延達原工期3倍以上的極端案例,法院同樣要求下級審不得以契約另有約定為由逕行駁回。以下按比例由低至高整理具體判決。

法律依據

**1. 展延比例約39%(最低比例仍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此為目前所見成立情事變更原則的最低展延比例案例。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83日,展延71日,展延日數近達原訂工期之39%。最高法院明確指出:「似見展延工期日數近達原訂工期(183日)39%,其比率不可謂為不大」,並進一步表示:「類此工程之逾1/3工期展延,是否符合工程界慣例,可認屬承攬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攸關因此衍生之管理費用,有無逾越兩造基於系爭契約之類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情事之判斷。」原審僅以契約施工說明已約定各工項包含管理費為由駁回,最高法院認有疏漏而廢棄發回。

**2. 展延比例約53.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

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2180日曆天,整體展延天數1162天,展延比例約53.3%。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5號判決)認定工期大幅增加「漲幅超出客觀合理範圍,顯非常態,難認兩造於締約時可得預料」,准許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惟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並非否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是指出原審「逕將城安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全數歸由台電公司負擔,亦未說明理由」,強調法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不得全數轉嫁予定作人。

**3. 展延比例約301%(原工期3倍以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

系爭工程原訂工期207天,實際展延至832天(增加625天,約為原工期之3倍)。最高法院指出立山公司主張「工期由原訂工期延長為4倍之832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並提出薪資、房租、電話費、水電費、機具租金等支出單據,認「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契約未約定展延工期得請求管理費、且立山公司未正常進場施作為由駁回,最高法院認有可議而廢棄發回。

**4. 展延比例約85%(停等期間222日併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

系爭工程原工期690日,三次展延合計367日,另有停等期間222日。最高法院指出,第2階段實際開工日較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預定開工日延宕近10個月,其原因為何、是否屬立山公司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攸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未詳查即為不利認定,自有未合。

實務建議

  1. 39%為目前可見的最低成立門檻,但非絕對下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已明確將「逾1/3」的展延比例認定為「比率不可謂不大」,但關鍵仍在於展延原因是否符合工程慣例、是否為締約時所得預期,而非單純的比例數字。承攬人主張時應一併舉證展延原因之非預見性。
  1. 比例越高,法院對「合理分配」的要求越嚴格:從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可看出,展延比例達53%時,最高法院雖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同時強調不得將增加費用全數歸由定作人負擔,須具體審酌雙方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後「合理分配」。此見解意味著,比例越高固然越容易成立情事變更,但承攬人能實際獲償的比例未必等於其全部損失。
  1. 極端展延(3倍以上)仍須證明非可歸責及實際支出: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顯示,即使工期展延達4倍,最高法院仍要求承攬人須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薪資、房租、水電費、機具租金等),且須證明展延期間確有自行施作而非由定作人代僱工施作,否則仍可能無法獲償。
  1. 停等期間與工期展延應分別評估:11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揭示,兩階段施工之停等期間雖未必屬「工期展延」,但若停等原因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仍可能構成情事變更,承攬人應就停等期間之管理維護支出另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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