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院見解將意圖營利限縮在金錢利益的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司法實務上,法院見解確實將刑法中的「意圖營利」限縮在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包含金錢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而不包括單純的生理滿足、情感需求或其他非財產性質之利益。然而,法院同時強調,「營利」屬於主觀要件,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獲取財產利益的「期望」即可,不以實際上確實獲利為必要。
法律依據
根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以及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的見解,法院對於「意圖營利」有明確的定義與闡釋:
- 營利限於經濟或財產上利益:
兩篇判決均明確引用實務見解指出:「『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是所謂『意圖營利』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構成要件行為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期望。」這明確將營利的範疇限定於具有財產價值的利益,排除了單純滿足性慾或其他非財產目的。
- 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進一步說明:「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雖得用於推論佐證其行為時是否意圖營利,但不以之為必要,否則有誤主觀要件為客觀要件而錯誤限縮法律適用之嫌。」在該案中,被告辯稱自己支付了汽車旅館房間費用,實際上是虧錢而無營利;但法院認為,只要被告與共犯事先有議定「抽佣」的機制(如每筆性交易抽取 500 元),即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於事後結算是否真的賺錢,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 內部與外部關係的建構: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000 號刑事判決** 詳細說明了營利意圖的結構:「行為人與其所媒介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實務建議
- 主觀意圖的舉證與防禦:
在涉及「意圖營利」的刑事案件(如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等)中,檢方只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經濟或財產利益之期望」即足當之。行為人若欲抗辯無營利意圖,不能僅以「自己沒賺到錢」或「虧錢」作為免責理由,因為法院已明確表示實際盈虧不影響主觀意圖之認定。
- 對價與抽佣機制為關鍵證據:
實務上,法院極度重視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間是否有「金錢對價」及「利益分配」的約定。如前述判決中,LINE 對話紀錄顯示有「報價」、「抽佣」等字眼,即成為法院認定營利意圖的鐵證。因此,若行為人確實僅基於非營利目的(如單純交友、滿足私慾而無金錢往來)而為媒介行為,必須確保整體客觀事證中不存在任何金錢或財產利益的交換與分配痕跡。
- 非金錢利益的認定邊界:
雖然實務將營利限縮於「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但此概念並不局限於「現金」。舉凡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轉換為金錢之利益(如免除債務、獲取高價贈品、抵扣消費等),均可能被法院涵蓋在「營利」的範疇內。若行為人以非直接金錢的方式換取媒介服務,仍有極高風險被認定具備營利意圖。
後續討論
結論
您的追問觸及了一個重要的法律解釋問題。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的體系架構來看,第22條的產品標示義務並非僅由「製造業者」承擔,而是取決於業者是否為該標示義務所規範的行為主體。然而,實務上確實呈現出「製造、輸入、販賣」等特定環節的業者承擔較直接標示責任的現象,這並非法條文字限縮,而是源於食安法將不同行為態樣的管制責任分散於不同條文的體系設計。包裝、運送、貯存等業者並非完全不負標示責任,而是其責任的觸發條件與規範方式有所不同。
法律依據
食安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此條文的規範主體並未直接限定為「製造業者」,而是課予「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義務。然而,食安法第3條第7款將「食品業者」廣泛定義為涵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十餘種行為態樣之業者,為何實務上看似只有製造或輸入業者直接負擔第22條標示責任?
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的法律解釋方法可以得出重要啟示。該判決在解釋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時,明確採用了體系解釋**的方法,強調:「同部法律中,使用相同字詞者,其意義非必相同……尚不能僅以此逕認為條文係規範特定情形。」法院進一步指出,食安法的立法目的是「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因此不同條文的規範範圍應有所區別,否則會造成「架空其他條文適用」的問題。
同理,食安法第22條的標示義務與其他條文形成了一個分層管制的體系:
- 製造、加工、調配業者:作為產品的源頭創造者,是最直接負責將標示資訊附著於產品外包裝的主體。食安法第22條的標示義務,實務上最先且最直接課予的就是製造或輸入業者,因為他們是產品進入流通鏈的起點。
- 輸入業者:依食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公告之食品須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輸入業者作為產品進入國內市場的關口,同樣負有確保標示合規的義務。
- 販賣業者:食安法第47條及第48條對販賣業者設有行政罰規定,例如第48條第4款規定「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應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即明確指出,立法者就不同條文「有所區別」,將不同違規態樣「劃歸」不同條款予以管制,若將所有責任集中於單一條文,將使其他行政罰則「無從適用」。
- 包裝、運送、貯存業者:這些業者並非免除所有食安法上的義務。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應符合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違反者依第47條處以行政罰。這些業者的責任被配置在衛生規範的遵守上,而非直接負擔第22條的產品標示義務,因為他們在供應鏈中的角色是「流通環節」而非「源頭把關」。
實務建議
- 理解食安法的分層管制邏輯:食安法並非將所有食品安全義務集中課予單一業者,而是依據業者在供應鏈中的位置,分配不同的法律義務與責任。製造、輸入業者負源頭標示責任(第22條);販賣業者負流通把關責任(第47條、第48條);包裝、運送、貯存業者負衛生規範遵守責任(第8條、第47條)。這種設計避免了責任重疊與規範架空,符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的體系解釋原則。
- 包裝、運送、貯存業者並非完全免責:雖然這些業者不直接負擔第22條的產品標示義務,但仍受食安法第8條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的拘束。若因運送或貯存不當導致食品變質、污染,或因包裝行為(如分裝、改裝)影響標示的正確性,仍可能面臨行政裁罰,情節嚴重者甚至可能觸及刑責。
- 業者身分重疊時的責任疊加:實務上許多食品業者同時兼具製造、包裝、運送、販賣等多重身分(例如自家工廠製造後自行包裝並配送至自有門市販賣),此時該業者將同時承擔多重法律義務——既須負第22條的標示責任,也須遵守第8條的衛生規範,還須注意第47條、第48條的販賣環節義務。建議業者應釐清自身在供應鏈中的所有角色,逐一檢視對應的法規義務,避免因「以為自己只是運送業者」而忽略標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