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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的法源依據為何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最主要的法源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該條文明確賦予上開訴訟關係人有聲請調查證據的權利,且於調查證據時,得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同時,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與延滯訴訟,《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亦規定了法院得裁定駁回聲請的消極事由,以調和發現真實與訴訟經濟的需求。

法律依據

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及法院審查標準,主要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下列條文,並經實務判決反覆闡明:

  1.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聲請調查證據權)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此為聲請調查證據的直接法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裁定即明確指出,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除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即應加以調查,不得以裁定駁回。且檢察官如未援引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不得以此為由即剝奪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1.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駁回聲請之要件)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0號裁定均援引此條文,強調若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或同一待證事實已有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調查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法院即得以無調查必要為由駁回。

  1.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證據調查聲請)

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處理「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0號裁定指出,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得命提出證物及調查該證據,檢察官不得以法院應先認定證據能力再決定是否調取為由拒絕提出,否則即屬倒果為因。

實務建議

  1. 具體表明待證事實與關聯性

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務必在聲請狀中具體說明該證據的「待證事實」為何,以及其與案件爭點的「重要關聯性」。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裁定所示,只要形式上觀察,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且屬依法擁有之調查證據聲請權並具必要性,法院即應加以調查。若未具體說明關聯性,極易被法院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為由裁定駁回。

  1. 避免重複聲請

針對同一待證事實,若已聲請傳喚證人或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切勿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行聲請其他性質相同或內容重疊之證據。例如前揭雲林地院裁定中,被告聲請調閱第三人間之通聯監聽譯文,但因同一待證事實已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譯文,法院即認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

  1. 把握準備程序階段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則上應於準備程序中為之。辯護人或被告應善用準備程序期日,積極向法院聲請調查對己方有利之證據,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0號裁定之意旨,要求法院命檢察官提出相關卷證資料(如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以利後續審判期日之實質調查與辯護。

  1. 注意裁定不得抗告之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規定,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因此,聲請人必須在聲請階段就將理由及關聯性論述完備,一旦遭法院裁定駁回,難以透過抗告程序救濟,僅能於案件判決後以法院未調查必要證據致適用法令違背為由,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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