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是用土地面積乘上公告土地現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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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原則上,在台灣的民事訴訟實務中,關於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法院確實經常以「土地面積」乘上「公告土地現值」來作為計算基礎。然而,這並非唯一的絕對標準。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若無交易價額,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由於土地的真實市價往往難以舉證認定,法院實務上多認為「公告土地現值」屬於衡量土地價值的客觀依據,進而採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標準。此外,若原告僅就土地的「應有部分(持分)」或「部分面積」起訴,則計算時必須將乘積再乘上持分比例或僅計算該特定佔用面積,而非直接以整筆土地計算。
法律依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基本原則。
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對於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的核算,有以下具體見解:
- 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客觀依據並乘上面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中明確指出:「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後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應屬衡量土地價值之客觀依據,自得採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同案並說明,第一、二審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當事人於起訴時未爭執並如數補繳裁判費,即屬確定,不容事後再以私人估價報告書爭執訴訟標的價額。
- 計算方式為「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對於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直接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6,90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600×(2,908.66+692.88+4,659.97)=4,956,90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263 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計算方式,以各筆土地的公告現值乘以各筆土地的面積,加總後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 按原告實際請求的持分或佔用面積計算:
若原告僅請求土地的應有部分,法院會按持分比例計算。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中,原告請求共有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即以「土地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 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來計算各部分的價額後再加總。若為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佔用土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052 號民事裁定所示,法院則以「被告實際佔用系爭土地的面積」乘上「系爭土地的公告現值」來核定(計算式:33.71平方公尺 × 201,868元=6,804,970元),而非以整筆土地的面積計算。
實務建議
- 起訴前的價額試算與裁判費預估:
提起土地相關訴訟(如所有權移轉登記、拆屋還地、確認界址等)前,可先至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土地面積與當年度的公告土地現值。將兩者相乘(若有持分則再乘上持分比例),即可初步估算法院可能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裁判費費率表,預估應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避免因未足額繳費而遭法院裁定命補繳,甚至逾期遭駁回。
- 注意起訴時點的公告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每年1月1日會重新公告調整。訴訟標的價額是以「起訴時」的標準為準,因此若跨年度起訴,必須注意適用的是起訴當時的最新公告現值。
- 若認為公告現值顯不合理,應即時提出抗告:
雖然實務上法院多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核定基礎,但若當事人認為該公告現值與市價顯有落差(例如土地為畸零地、有嚴重污染或受限於其他法令而真實價值遠低於公告現值),應在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時,針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依法提起抗告,並提出專業估價師的估價報告等具體事證。如前述高雄高分院裁定所示,若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命補繳裁判費時未爭執並照繳,事後將不被允許再執估價報告爭執訴訟標的價額。
- 拆屋還地事件應精算佔用面積:
在請求拆屋還地或返還土地的訴訟中,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以整筆土地計算,而是以「被告佔用部分的面積」乘上公告現值為準。因此,建議起訴前先聲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複丈,取得精確的佔用面積測量成果圖,以利正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