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沙居士· 1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甲為被繼承人,乙丙丁為繼承人,甲在生前與乙簽立一份契約,甲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今天甲過世,繼承甲之契約債權人地位之人,是否包含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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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甲過世後,乙「形式上」確實會與丙、丁共同繼承甲之契約債權人地位(即乙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雙重身分)。然而,依民法混同法理及連帶債務規定,乙對自己應繼承之債務部分會發生混同消滅,且因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乙之債權將進一步全部消滅,轉化為對丙、丁之內部求償權。換言之,乙實質上無法再以原契約債權人身分對自己或全體繼承人主張該債權。

法律依據

一、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甲過世後,乙、丙、丁均概括承受甲之契約債權人地位及債務人地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46號判決即明確援引此條文,認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混同)

民法第344條前段,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就事實幾乎相同之案件(被繼承人積欠繼承人之一債務,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有多人)明確論述: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而該債務之債權人即為繼承人中之一人,該繼承人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此時依民法第344條、第27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意旨,該繼承人享有之債權與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就該債務亦同免其責任。

三、連帶債務中一人混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進一步說明,所謂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與債權人混同者應係全部債務而非一部債務,被告辯稱「繼承人有3人,應只有局部混同」並不採。該判決認定系爭債務因混同而全部消滅,債權人不得再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混同後僅生內部求償權

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亦援引相同法理,認為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時,適用民法第344條混同消滅債之關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發生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不影響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關係,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81條向他債務人求償。

五、98年修法後之特別規定

須特別注意者,民法第1154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增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中,原告即主張依98年修正後繼承法制,實無混同之情況。該案法院則認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對原告尚有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尚未履行,該遺留之債務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並非僅同歸原告3人,尚有被告,自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此見解顯示,98年修法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若尚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債務非僅歸屬一人,則無混同適用之餘地。

實務建議

一、98年修法前後適用結果不同,應先確認繼承開始時點

本件之法律效果取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時點。若繼承開始於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54條第2項增訂前,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及實務見解(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乙之債權將因混同而消滅,僅得依民法第281條向丙、丁行使求償權。若繼承開始於修法後,則依新增訂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且因尚有丙、丁共同繼承,債務非僅同歸乙一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見解,可能無混同規定之適用,乙仍得與丙、丁共同以繼承人地位主張原契約債權。

二、修法後乙之權利行使方式

若適用修法後規定,乙雖形式上繼承債權人地位,但因乙同時為債務人,實際行使權利時應注意:乙僅得就超過自己應繼分部分向丙、[姓名],不得對自己請求清償。且因遺產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乙應與丙、丁共同行使權利,不得單獨起訴請求自己應有部分。

三、建議釐清契約性質及有無擔保物權

若系爭契約債權附有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依民法第344條但書及第281條第2項,縱發生混同,擔保物權於得向他債務人求償之範圍內仍繼續存在,非全部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即就此有所闡述。故建議先確認系爭契約有無設定擔保物權,以評估權利存續範圍。

四、訴訟上之注意事項

若涉訴訟,應注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所揭示之爭點:混同是否發生、是否僅局部混同、求償權是否為獨立之新權利而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若債權已因混同消滅,債權人不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另行起訴行使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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