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約定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想要提前終止,雖然契約未約定違約金,有需要支付對方費用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如果租賃契約約定「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承租人仍單方要求提前終止,即使契約中沒有約定「違約金」,承租人原則上仍須對出租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的行為,屬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出租人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因提前終止所受的損害及所失的利益(例如剩餘租期無法收取的租金損失、重新招租的費用等)。
不過,承租人並非毫無解套空間。實務上若雙方能達成「合意終止」,即可重新約定終止的條件;此外,若出租人放任房屋空置不另行招租,法院也可能認定其未盡減輕損害的義務,進而限制出租人求償的金額。
法律依據
1. 契約未約定提前終止權,單方終止不生效力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若雙方未特約約定承租人得提前終止,承租人即無權單方提前終止。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承租人依約依法均無期前終止權時,其單方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至租期屆滿。此時,承租人自遷出之日起至租期屆滿止的租金,仍應全數給付,且此租金屬於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對待給付」,並非《民法》第216條的「損害賠償」,因此承租人不得主張扣除出租人的營業成本或利潤標準來減少給付金額。
2. 未約定違約金,仍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租約,即構成債務不履行。縱使契約未約定違約金,出租人仍可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的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因違約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的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如重新招租的仲介費、房屋點交整理費用)及「所失利益」(如剩餘租期原可預期收取的租金)。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105 年度雄簡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即認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構成違約,應依約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的違約金;同時法院也依《民法》第252條指出,若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酌減至相當數額,並應審酌出租人實際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
3. 合意終止可重新約定條件
若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終止,雙方即成立「合意終止」。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中,承租人欲提前解約,出租人透過通訊軟體表示同意,但要求扣除當月租金及部分押金作為違約金作為條件。法院認定,只要雙方就此條件達成合意,租約即生終止效力,承租人雖須付出相當代價(相當於違約金或賠償金),但出租人事後不得反悔拒絕返還剩餘的押租金及預收租金。
實務建議
- 優先尋求「合意終止」並簽立書面協議:
若您是承租人且必須提前搬離,建議主動與出租人協商,爭取「合意終止」的空間。雙方可重新約定一個合理的賠償金額(例如沒收部分押金或支付半個月至一個月租金作為補償),並簽署「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載明雙方權利義務結清、互不相欠。如此可避免出租人後續追討剩餘租期的全部租金。
- 若出租人不同意終止,應妥善點交並保留證據:
若出租人拒絕提前終止,您單方搬離可能仍須負擔租期屆滿前的租金。建議搬離時務必進行正式點交,返還鑰匙並留下紀錄(如拍照、存證信函或通訊軟體對話),證明您已將房屋返還。若出租人拒絕點交,依實務見解,您至少已盡返還義務,可減輕後續責任。
- 主張出租人負減輕損害義務:
若出租人堅持請求剩餘租期的全額租金,您可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或減輕損害的原則,要求出租人應積極另行招租以減少損害。若出租人任令房屋空置,法院可能會限制其求償範圍,而非全額支持剩餘租金的請求。
- 注意違約金酌減的空間:
若契約有約定違約金但金額過高(例如約定沒收全部押金或數月租金),您可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法院會審酌出租人實際所受損害(如重新招租的時間與費用)、租期長短、已履行期間等因素,將違約金調整至合理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