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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推倒他人或打人,沒有明顯外傷如何舉證傷害結果?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純粹推倒他人或打人但沒有明顯外傷,並非無法成立傷害罪。在台灣司法實務上,「傷害結果」不以表皮破裂、流血等肉眼可見之外傷為限,舉凡頭部鈍傷、皮下血腫、軟組織疼痛、腦震盪,甚至因倒地撞擊地面所生之內部挫傷,均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稱之「傷害」。被害人可透過即時就醫取得診斷證明、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目擊證人證述,以及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等綜合證據,來舉證傷害結果之存在及其與行為人之因果關係。

法律依據

一、傷害結果之認定範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以手背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頭部撞擊地板,經急診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法院認為,告訴人左頭部已有血腫,此傷勢與被告推倒告訴人致其倒地頭撞地板之情節並無不合,足認告訴人受有此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值得注意的是,該判決亦指出,告訴人左肋處「無明顯可視之傷口」,但經醫師以觸診方式診斷有壓痛情形,仍記載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顯示即使無外觀可見傷口,醫學上仍可能認定有傷害存在。惟法院就該部分因被告僅係以手背推胸口而非以拳頭毆打,認是否必然造成前胸壁挫傷顯有疑問,且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判決同時確認:被告可預見以相當力道推倒他人可能造成傷害,就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構成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二、推倒行為與傷害之因果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臀瘀傷、右側頭部血腫及右手腕處挫傷等傷害。法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被告 2 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背後著地、頭部撞擊地面,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不合,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徒手推倒告訴人。此判決清楚顯示,推倒行為本身即可能構成傷害罪之實行行為,且倒地後所生之瘀傷、血腫、挫傷等,均屬法律意義上之傷害結果。

三、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價值與補強法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所示,法院援引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意旨,強調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該判決中,告訴人遲至案發 1 年後始改稱被告有推倒之行為,法院認其指訴顯有瑕疵,堪難採信,最終諭知被告無罪。此案凸顯:縱使有推倒之事實,若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且缺乏補強證據,仍無法認定傷害結果係被告所造成。

實務建議

一、第一時間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遭推倒或毆打後,縱使外觀無明顯外傷,仍應立即前往醫院急診或診所就醫。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判決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 6 時 36 分許即至門諾醫院急診,經護理人員檢視發現左頭部有血腫,左肋處雖無明顯可視之傷口,但軟組織觸診有疼痛及壓痛,經醫師診斷為「頭部鈍傷及皮下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此類醫學診斷即使無表皮破裂,仍可作為傷害結果之有力證據。就醫時應如實向醫師主訴受傷經過及疼痛部位,並要求開立載明具體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二、保全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95 號判決所示,法院透過勘驗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逐秒確認被告推倒告訴人之過程,包括告訴人背後著地、頭部撞擊地面等細節,成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案發後應盡速向警方報案,請求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或涉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避免畫面遭覆蓋滅失。

三、尋求目擊證人作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696 號判決所示,目擊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看到告訴人正在追被告,被告在我們弄口被追到,告訴人抓住被告的頭去撞牆,撞了好幾下」等語,成為法院認定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之關鍵證據。證人之證述不僅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亦可能影響案件之整體認定方向,故應盡量確認現場有無旁觀民眾並留下聯絡方式。

四、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應一致且詳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696 號判決所示,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推倒之行為,遲至 1 年後始改稱被告有推伊,法院認其指訴顯有瑕疵,堪難採信。因此,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應盡可能完整、一致地陳述受害經過,包括被告之具體動作(推、打、拉扯等)、受力部位、倒地情形、撞擊位置等細節,避免前後矛盾而影響指述之可信度。

五、拍攝現場及身體狀況照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95 號判決及 112 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判決均附有現場照片可佐,建議案發後立即拍攝倒地位置、現場環境,以及身體任何疼痛或不適部位之照片,縱使外觀無明顯外傷,亦可記錄腫脹、發紅等情形,作為輔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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