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絮子·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涉及違反公司利益衝突被解僱(最好跟海運、海事管理、貨櫃工程、物流、倉儲相關的)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涉及海運、物流倉儲等行業之勞工,若因違反公司利益衝突(如收受廠商回扣、圖利他人、兼職競業等)遭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解僱,其合法性須同時滿足三項要件:①勞工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②該違規行為須達「情節重大」;③雇主須於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若雇主舉證不足、逾越除斥期間,或將單純行政疏失逕認為情節重大,解僱即屬違法,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法律依據

1. 長榮海運案——船員不服指揮與利益衝突之調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中,長榮海運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僱用船員擔任管輪,船員在船服務期間屢有不服從上級指揮、與上級管輪衝突、操作程序不當等情事。法院認為:

  • 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船員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 證人(駐埠輪機長)到庭結證船員在交接、淨油機保養、主機操作等環節均有重大疏失及不服指揮情形,並有船長、輪機長連署報告書可佐。
  • 法院認定該等行為「顯足影響船舶航行安全及船員安全,難謂非情節重大」,雇主本可依法終止契約,惟雇主選擇僅通知下船調查,亦屬合法之經營管理權行使。

此案雖以船員紀律問題為核心,但法院明確揭示:在航運業中,涉及船舶安全與船上指揮體系之違規行為,其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較一般陸上工作更為嚴格,因直接關乎人命與航行安全。

2. 永慶房屋案——收受回扣之舉證與30日除斥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判決中,雇主以勞工在大陸工作期間收受IP電話廠商回扣、教唆員工抗爭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7條第8項第5款(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及第6款(散播不利公司謠言)解僱勞工。法院認為:

  • 雇主提出之錄音檔無法證明確為勞工本人之對話內容,且證人僅為「聽聞」及「臆測」,不足以證明勞工有收受回扣之事實
  • 請款單未經核准付款,勞工亦無最終簽准權限,難認有圖利廠商之行為
  • 雇主於104年11月間接獲檢舉,迄105年5月26日始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 法院進一步指出:雇主所提調查報告係「片面製作」,且以「臆測之詞推論」勞工有違規行為,不足採信。

此案雖非海運業,但涉及跨國調派、供應商採購回扣等利益衝突典型態,與海運、物流倉儲業常見之採購、攬貨、外包等業務高度相似。

3.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援引實務見解指出: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比例原則。

實務建議

對雇主(海運、物流、倉儲公司)之建議:

  1. 工作規則應明確列舉利益衝突態樣:包括收受供應商回扣、兼職競業、利用職務圖利親友、未經申報自行經營相關事業等,並明定各該行為屬「情節重大」得逕行解僱,避免事後爭議。
  1. 舉證須扎實,勿依賴傳聞或臆測: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判決之教訓,雇主若僅憑錄音檔(無法確認身分)、證人傳聞證述、片面調查報告,將無法證明勞工確有收受回扣之行為。應取得金流紀錄、匯款證明、簽核文件等客觀事證。
  1. 嚴守30日除斥期間:雇主自知悉勞工違規情形之日起,應於30日內完成調查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務上常見雇主因「內部調查耗時」或「等待訴訟結果」而逾期,導致解僱無效。建議建立內部調查SOP,於接獲檢舉後立即啟動調查程序並留存時間紀錄。
  1. 海運業應注意船員法之特別規定船員法第20條、第22條對船員之解僱設有特別規定,且依船員法第39條準用勞基法時,資遣費計算標準亦有不同。雇主在終止船員僱傭契約時,應優先適用船員法。

對勞工之建議:

  1. 若遭指控收受回扣或利益衝突,應要求雇主提出具體事證,並保存自己未參與決策、無簽核權限等反證。
  2. 注意雇主是否逾越30日除斥期間,此為常見之解僱違法事由。
  3. 若解僱不合法,得依民法第487條請求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薪資報酬。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我不要船員,我要相關聯產業(物流、倉儲、海事工程等)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在海運、物流、倉儲及海事工程等關聯產業中,勞工若涉及利益衝突(如向供應商或客戶收取回扣、圖利他人等),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解僱)。然而,解僱是否合法,關鍵在於雇主能否提出確切事證證明勞工有收受回扣之行為,且該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須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若雇主僅以臆測或間接傳聞作為解僱依據,將構成違法解僱。

法律依據

1. 航運代理商業務經理收取回扣案——舉證明確與30日除斥期間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中,某跨國航運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被控向公司之代理廠商(巨洋航運公司)負責人索取回扣約新台幣20萬元。雇主主張依公司政策第51條第k項(員工向供應商或客戶收取佣金者得予以開除)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法院認為:

  • 證人(巨洋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該業務經理以其職務影響力要求抽成,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且該業務經理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法院認定確屬回扣性質
  • 關於30日除斥期間,證人證稱係於10月8日雇主高層來訪時始當面提出證據告知,法院認一般人指訴前多審慎為之,待當面提出證據始告知「堪予採信」,認定雇主於11月7日解僱未逾30日
  • 此案確立:在航運代理業務中,業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向代理廠商收取回扣,構成情節重大之違規,雇主得合法解僱

2. 風力發電工程業務主管收取回扣案——情節重大與最後手段性之審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中,新高能源科技公司之國內業務主任負責風力發電系統產品銷售,被控向客戶(慧谷公司)收取現金2萬元及支票12萬元作為「酬金」。法院認為:

  • 勞工擔任業務主管,卻持續任由客戶索取回扣並向客戶要求給付傭金,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及社會評價。
  • 法院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認定「情節重大」須客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且解僱與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 法院認定該業務主管之行為已達應予解僱之程度,雇主逕行解僱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解僱合法。

3. 藥廠業務人員利益衝突案——舉證不足與解僱最後手段性之違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判決中,美商默沙東藥廠之醫藥專員被控私自協助客戶轉交貨款、未經允許提供訂貨折扣,違反公司道德政策(利益衝突條款)。法院認為:

  • 公司之員工道德規範中「超過常規」、「不適當或過度」、「影響商業判斷」等用語均屬不確定概念,縱勞工曾閱覽,亦無法確定具體行為是否違反。
  • 雇主未能證明勞工有未經允許私自提供折扣之行為,亦未能具體說明勞工之行為如何造成公司實質買賣價款損失或商譽受損。
  • 雇主之工作規則未明白禁止員工為上開行為,逕予解僱有違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違法。

實務建議

對雇主(海運、物流、倉儲、海事工程公司)之建議:

  1. 工作規則應具體明確,避免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判決之教訓,工作規則或道德規範若僅以「超過常規」、「影響商業判斷」等模糊語言規範利益衝突,將難以作為解僱之依據。應具體列舉禁止態樣,如「向供應商或客戶收取任何形式之金錢、禮品、招待」、「未經申報兼職競業」、「利用職務圖利親友」等,並明定違反者屬情節重大得逕行解僱。
  1. 舉證須扎實,取得客觀事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5號判決之經驗,法院對於回扣之認定要求嚴格之舉證。雇主應取得金流紀錄(支票、匯款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證述等客觀事證,形成完整證據鏈,不得僅依賴傳聞或臆測。
  1. 嚴守30日除斥期間並留存調查時間紀錄: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雇主「知悉」之時點以取得確切事證(如當面提出支票影本)之時起算。雇主應建立內部調查SOP,於接獲檢舉後立即啟動調查,留存調查時間軸紀錄,確保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完成調查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1. 海運及物流業應注意行業特殊性:航運代理、貨櫃調度、倉儲管理等業務涉及大量供應商及客戶往來,利益衝突風險較高。雇主應針對採購、攬貨、外包等高風險業務環節,建立申報機制及輪調制度,並要求業務人員簽署利益衝突聲明書。

對勞工之建議:

  1. 若遭指控收受回扣或利益衝突,應要求雇主提出具體事證,並保存自己未參與決策、無簽核權限、未收受任何不正利益等反證。
  2. 注意雇主是否逾越30日除斥期間,此為常見之解僱違法事由。
  3. 若雇主之工作規則規範不明確,或違規行為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得依民法第487條請求雇主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薪資報酬,並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