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罪受刑人被宣告緩刑4年,觀護人依規定安排測謊,若僅測謊未通過而無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違反處遇,被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判決撤銷緩刑機率高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強制猥褻罪受刑人被宣告緩刑 4 年,若觀護人依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規定安排測謊,而受刑人僅因測謊未通過,別無其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違反處遇指令,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時,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的機率極低。
理由在於:測謊結果在實務上僅具「補強證據」之性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且撤銷緩刑須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單純測謊未通過尚不足以該當此要件。除非受刑人同時有拒絕接受輔導、未依規定報到、再犯他罪或違反其他明確處遇命令等具體事實,否則法院通常會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法律依據
一、測謊結果不得作為唯一認定依據
依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97 號刑事判決意旨,法院明確指出:「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此見解雖係針對犯罪事實認定所為,但其法理於緩刑撤銷程序中同有適用:測謊未通過僅為一項參考資料,不得單憑此結果即認定受刑人有違反處遇或再犯之行為。
二、撤銷緩刑須「情節重大」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實務上,法院對於「情節重大」採取嚴格認定標準。例如: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受刑人經判決命應向公庫支付 15 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 3 場次,卻於緩刑期間完全未履行**,經檢察官通知並給予寬限期後仍不履行,法院始認定「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而裁定撤銷緩刑。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撤緩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受刑人未依判決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復經合法傳喚到案執行仍置之不理,法院認其「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始撤銷緩刑。
由上開裁定可知,法院撤銷緩刑均以受刑人明確且具體地違反緩刑負擔(如未給付金錢、未履行義務勞務、未報到等)為前提,且須達「情節重大」[姓名]。
三、緩刑撤銷採裁量撤銷主義
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縱使符合撤銷要件,法院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參照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188 號裁定理由)。若僅測謊未通過而無其他違反處遇之具體事實,實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已達須撤銷緩刑之程度。
實務建議
一、對受刑人之建議
- 積極配合觀護人所有處遇指令:按時報到、參加法治教育、心理輔導或團體治療等,留下所有配合之書面紀錄。
- 測謊未通過不等於違規:測謊結果受多種因素影響(如緊張、焦慮、生理狀況等),受刑人無須過度恐慌。但應主動向觀護人說明測謊時之身心狀態,並表達願意再次配合或接受其他處遇(如加強心理諮商)之意願。
- 保留所有配合處遇之證據:包括報到紀錄、輔導出席紀錄、治療紀錄等,以備將來若遭聲請撤銷緩刑時,作為抗辯之有利事證。
- 若遭聲請撤銷緩刑,應委任律師提出抗辯:主張測謊結果僅為參考資料,不得作為認定違反處遇之唯一依據,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證明違反緩刑負擔,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二、實務運作之提醒
觀護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規定安排測謊,通常係作為風險評估之工具,而非處遇指令本身。若緩刑判決主文並未明確諭知「應接受測謊且須通過」,則測謊未通過尚難直接認定為違反緩刑負擔。縱使判決主文有命配合測謊,受刑人已到場接受測謊,即已履行「配合」之義務;測謊結果之良窳非受刑人所能完全控制,不應將未通過之結果等同於違反負擔。
綜上,單純測謊未通過而無其他違反處遇事實者,法院撤銷緩刑之機率極低。但受刑人仍應審慎面對,積極配合所有處遇作為,以避免觀護人或檢察官以其他事由聲請撤銷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