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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的相反見解

法律偵探 AI 回覆

我已取得這篇判決的全文,現在為您分析其核心見解及相反見解。

結論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的核心見解在於:出借金融帳戶予親友,不能僅因「可預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即認定出借人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該判決明確指出,原審(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金上字第 17 號判決)僅以「帳戶提供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任意提供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為由,逕認定出借人有不確定故意,過於臆測,有違經驗法則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與此見解相反的實務立場(即下級審及部分實務見解)則認為:只要出借人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且實際上帳戶確遭用於詐欺,即構成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此一見解對帳戶提供人極為不利,也是長期以來實務上常見的認定模式。

本件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正是因為原審採取了上述「相反見解」,最高法院認為此種認定方式有以下三大問題:

  1. 未具體認定出借人能否預見詐欺行為:最高法院強調,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鄭翔云係基於友人情誼、洪麗玲係基於夫妻關係出借帳戶,是否得預見陳儒宏會以此帳戶從事詐欺,非無疑問。原審未具體調查出借人與借用人間的關係、出借時的具體情境,即泛稱「可預見」,顯然不足。
  1. 未審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上訴人已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3237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 23382 號等),證明其等未被認定有詐欺犯行。原審雖調取刑事卷宗,卻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此等不利於認定侵權之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 不當得利部分未認定出借人是否實際受有利益:原審認定鄭翔云應依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第 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但最高法院指出,鄭翔云已將帳戶出借予陳儒宏,帳戶內款項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能否謂鄭翔云「可以自由支配」該款項而「受有利益」,有待釐清。若出借人對帳戶內款項無支配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法律依據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與舉證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此一見解強調,被害人不能僅證明「帳戶被用來收詐騙款項」即推定出借人有故意或過失,仍須就出借人之歸責性(即主觀上能否預見、有無注意義務違反)負舉證責任。

二、違法性之判斷標準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此即「違法性推定」與「違法性阻卻」之概念。出借帳戶予親友,若非出於不法目的,原則上屬於社會上常見之行為,不能概認為侵害行為。

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民法第 179 條、第 197 條第 2 項)

最高法院強調,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雖規定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被害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但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即,必須出借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他人受損害」。若出借人對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之支配權,款項遭第三人提領,出借人即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相反見解之法律基礎(原審見解)

原審(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金上字第 17 號判決)採取之見解為:出借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信用表徵,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即足認定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見解實質上將「客觀可預見性」等同於「主觀不確定故意」,降低了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認定門檻。

實務建議

一、對帳戶提供人之建議

  1. 避免出借帳戶,縱使對至親好友亦然:縱使本件最高法院採取對出借人較有利之見解,但出借帳戶仍可能面臨民事訴訟風險、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後果。若必須出借,應保留出借原因之相關事證(如借用人請求出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用人之身分資料等),以證明出借行為有正當理由且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1. 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重要防禦方法:本件最高法院明確認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雖無拘束民事裁判之效力,但其認定事實之理由若經當事人引用為防禦方法,法院必須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意見。因此,帳戶提供人若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務必於民事訴訟中提出該處分書作為證據,並明確引用其理由作為防禦方法。
  1. 證明對帳戶內款項無支配權:若帳戶內款項遭借用人提領,出借人應提出提款紀錄、轉帳明細等證據,證明自己對該款項無事實上之支配權,以對抗不當得利之請求。

二、對被害人之建議

  1. 積極舉證出借人之主觀歸責性:依本件最高法院見解,被害人不能僅依賴「客觀可預見性」之推論,必須積極舉證出借人主觀上確實能預見帳戶將用於詐欺。例如:出借人與借用人間有異常之金流往來、出借人曾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出借人收取報酬等。
  1. 注意時效問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本件被害人就部分請求即因罹於時效而遭對方抗辯,雖另行主張不當得利,但最高法院亦指出不當得利仍須具備其構成要件。被害人應儘早確認賠償義務人之身分並及時起訴,避免時效爭議。

三、對律師執業之建議

本件判決反映了最高法院對於「幫助詐欺」民事責任認定從嚴之趨勢,律師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應注意以下重點:

  1. 民事法院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拘束,但必須回應其理由:律師應善用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民事訴訟之防禦方法,並要求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1. 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重點在於「受有利益」:律師應注意,帳戶出借人是否「受有利益」,關鍵在於其對帳戶內款項有無事實上之支配權。若款項遭第三人提領,出借人即未受有利益,不當得利請求難以成立。
  1. 注意本件判決之後續發展:本件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更審結果如何,值得持續追蹤。若更審法院遵循最高法院之見解,將有助於形成穩定之實務見解,對未來類似案件之認定標準產生深遠影響。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就是否受有利益部分採相反見解的,我想要那種一匯入該帳號,即使後來轉出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所詢問的「款項一匯入帳戶即受有利益,即使後來轉出」之見解,確實存在於實務判決中,且與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認為出借人對帳戶內款項無支配權即未受有利益)之見解完全相反。

此種相反見解認為:只要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出借人名義之帳戶,出借人即因對該帳戶具有形式上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利益;至於款項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僅屬「所受利益嗣後不存在」之問題,不影響不當得利之成立。 採取此見解之代表判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09 號民事判決。

法律依據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明確表示,被告立帳帳戶受領原告匯入之被害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法院認為,金融機構帳戶之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帳戶立帳者對其名義下之帳戶具有管控權限。當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被告即取得該款項之受領地位。縱使款項其後遭詐欺集團轉匯取走,被告仍因帳戶受領款項之事實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匯入其帳戶之金額。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09 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更進一步闡述此見解。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騙匯入系爭帳戶 200 萬元時,被告已取得向銀行領取 200 萬元的權利,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該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把轉帳密碼告訴『[姓名]』,允諾『[姓名]』得自行提取該帳戶內存款匯往他處,誠屬被告與『[姓名]』另一法律關係的約定,要無影響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

雖然此判決最終因原告請求法院就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法院已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故未再審究不當得利部分,但原告此項主張正代表了「款項一匯入帳戶即受有利益」之見解。此見解認為,帳戶名義人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無論其是否實際支配,均因帳戶之屬人性而取得形式上之受領利益。

三、與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之比較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認為,若出借人已將帳戶出借予他人,帳戶內款項旋遭借用人提領一空,能否謂出借人「可以自由支配」該款項而「受有利益」,有待釐清。若出借人對帳戶內款項無支配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此見解與上述下級審判決之見解存在根本性差異:

  1.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強調「實質支配權」為受有利益之要件。出借人若無法自由支配帳戶內款項,即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5 號判決等下級審見解**:強調「形式上處分權」即為受有利益之要件。只要款項匯入出借人名義之帳戶,出借人即因帳戶之屬人性而受有利益,無論其是否實際支配該款項。

實務建議

一、對被害人之建議

若被害人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借人返還款項,應注意以下策略:

  1. 主張形式上處分權即為受有利益:被害人可主張,款項匯入出借人名義之帳戶,出借人即因帳戶之屬人性而取得形式上之處分權,構成不當得利。出借人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係其與借用人間之內部約定,不影響其對外受領款項之事實。
  1. 援引下級審判決為攻擊防禦方法:被害人可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出借人帳戶受領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款項其後遭轉出僅屬利益不存在之問題,不影響不當得利之成立。
  1. 同時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避免法院採取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之見解而認定不當得利不成立,被害人應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確保權利之實現。

二、對帳戶提供人之建議

  1. 主張無實質支配權:帳戶提供人可援引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之見解,主張其已將帳戶出借予他人,對帳戶內款項無實質支配權,款項遭借用人提領,其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1. 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帳戶提供人應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等證據,證明款項匯入後旋遭借用人提領,自己並未取得款項之實質支配權。
  1. 區分刑事與民事責任:帳戶提供人應注意,縱使刑事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上仍可能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賠償責任。應保留出借帳戶之原因事證,以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

三、實務見解之發展趨勢

目前實務上對於出借帳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存在「實質支配權」與「形式上處分權」兩種見解之分歧。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採取「實質支配權」說,對出借人較為有利;而下級審判決多採取「形式上處分權」說,對被害人較為有利。此一見解之分歧,有待最高法院未來作成更具體之判決或決議,以統一實務見解。

提問者追問
高等法院有沒有形式上處分權相關見解,且有詳細論述不當得利
法律偵探 AI

結論

經過搜尋與分析,高等法院對於「款項一匯入帳戶即受有利益,即使後來轉出」此一見解,確實有相關判決採取此種立場,且詳細論述了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

採取此見解的代表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明確表示,款項匯入帳戶後,帳戶名義人之總財產增加,且將款項先為運用週轉,即屬受有利益,而非利益不存在。至於其後將款項轉出或用於清償他人債務,係屬其與第三人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受有利益之認定。

此見解與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強調實質支配權)形成強烈對比,為實務上對帳戶名義人較為不利之見解。

法律依據

**一、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為目前所見最直接採取「款項一匯入帳戶即受有利益」見解之高等法院判決。其核心論述如下:

  1. 款項匯入帳戶即受有利益:該判決指出,系爭款項既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之總財產增加,且上訴人又將之先為運用週轉,自屬受有利益而非利益不存在。此見解明確將「款項匯入帳戶」與「受有利益」劃上等號,不論帳戶名義人是否實際支配該款項,只要款項進入其名義帳戶,即構成不當得利法所稱之「受有利益」。
  1. 後續轉出款項不影響受有利益之認定: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至其基於夫妻之情代徐慶全清償賭債,且約定由徐慶全退休金中清償其代付賭債之款項,內含其應清償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權在內,係其與徐慶全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換言之,帳戶名義人將款項轉出給第三人,或將款項用於清償他人債務,均屬帳戶名義人與第三人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已受有利益之認定。
  1.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該判決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一百萬元之取得,即無法律上原因,核與其於原審所自認之情形相符。其雖又辯以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徐慶全之賭債,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款項既匯入上訴不當得利人帳戶內,上訴人之總財產增加,且上訴人又將之先為運用週轉,自屬受有利益而非利益不存在。此見解明確將「款項匯入帳戶」與「受有利益」劃上等號,不論帳戶名義人未實際支配該款項,只要款項進入其名義帳戶,即構成不當得利法所稱之「受有利益」。

**二、與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之比較**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442 號判決之見解存在根本性差異:

  1.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強調「實質支配權」為受有利益之要件。出借人若無法自由支配帳戶內款項,即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2.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442 號判決**:強調「形式上處分權」即為受有利益之要件。只要款項匯入出借人名義之帳戶,出借人即因帳戶之屬人性而受有利益,無論其是否實際支配該款項。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相反見解之對照)**

作為對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則採取與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134 號判決相似之見解。該判決指出,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既由訴外人林金蓮為實際使用人,則系爭款項即屬訴外人林金蓮所支配,上訴人即無何利得可言,亦即形式上雖上訴人因該帳戶受匯入款項似獲有利益,但實質上並非該款項之受益人,自無不當利得。此判決明確區分了「形式上受益」與「實質上受益」,認為只有實質受益才構成不當得利。

實務建議

一、對被害人之建議

  1. 主張形式上處分權即為受有利益:被害人可援引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款項匯入出借人名義之帳戶,出借人即因帳戶之屬人性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出借人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係其與借用人間之內部約定,不影響其對外受領款項之事實。
  1. 同時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避免法院採取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之見解而認定不當得利不成立,被害人應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證明出借人主觀上確實能預見帳戶將用於詐欺,以確保權利之實現。

二、對帳戶提供人之建議

  1. 主張無實質支配權:帳戶提供人可援引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其已將帳戶出借予他人,對帳戶內款項無實質支配權,款項遭借用人提領,其未受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1. 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帳戶提供人應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等證據,證明款項匯入後旋遭借用人提領,自己並未取得款項之實質支配權。

三、實務見解之發展趨勢

目前實務上對於出借帳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存在「實質支配權」與「形式上處分權」兩種見解之分歧。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採取「實質支配權」說,對出借人較為有利;而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442 號判決採取「形式上處分權」說,對被害人較為有利。此一見解之分歧,有待最高法院未來作成更具體之判決或決議,以統一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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