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五年有無最高法院針對僅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成功令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判決?請列舉10份並解釋理由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深入檢索與分析近五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針對您詢問「僅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成功令最高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結論為:近五年內幾乎不存在此類成功的案例,無法列舉10份判決。
原因在於,當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即告確定,不再屬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本質上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作為法律審,原則上不會自行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僅會審查下級審「未適用」第59條是否構成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實務上,最高法院幾乎皆認定原審未適用第59條並未違法,而將此類上訴以程序判決駁回。
法律依據
雖然無法列舉10份成功減刑之判決,但以下透過近期最高法院之權威判決,具體說明法院駁回此類上訴之法律見解與理由: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
本件被告於二審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於三審主張其始終自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被告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第59條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
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提二審上訴,三審主張其參與程度輕微,有可憫恕之情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違法。最高法院重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強調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未酌減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更直接表明:「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
本件被告同樣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希望洽談和解以獲取刑法第59條之減刑寬典。最高法院同樣以程序駁回,並指出:「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此判決再次印證最高法院不會在僅爭執量刑的法律審程序中,主動為被告適用第59條減刑。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48號判決**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認罪並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違法。最高法院指出:「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給予緩刑宣告,認定無第59條適用,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
實務建議
- 把握事實審(一、二審)主張之黃金期:
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前提,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被告若欲爭取該條之減刑寬典,必須在一審或二審階段就積極提出相關事證(如:犯罪動機極其特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等),說服事實審法官。切勿寄望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才來爭取。
- 避免「僅就量刑上訴」卻請求第59條減刑之矛盾策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若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即不在二、三審審理範圍。但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往往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緊密相連。若僅爭執量刑,上訴審法院受限於不爭執事實之前提,更難以認定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新事證,最高法院更會以「法律審不自行調查事實」為由,直接從程序駁回。
- 具體指出「裁量權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若被告執意於第三審挑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合法性,上訴理由不能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我有自白、賠償」,而必須具體指明原審之裁量如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例如:客觀犯行極其輕微,法定最低刑度確實嚴苛至顯失公平,而原審未予酌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否則,依目前最高法院之穩定見解,此類上訴幾乎必遭程序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