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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為阻止他人拍攝,而動手搶奪手機,能否阻卻傷害故意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為阻止他人拍攝而動手搶奪手機,原則上無法當然阻卻傷害故意。行為人縱使主觀上僅有「阻止拍攝」的目的,但若在搶奪過程中以強暴手段拉扯、扭轉對方肢體,法院通常會認定行為人對於造成他人受傷的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可能受傷仍執意為之)。不過,若行為人僅係單純「掙脫」或「取走手機」而未主動攻擊,且無法證明其有傷害之預見與犯意,則仍有成立無罪的空間。此外,搶手機阻止拍攝的行為本身,往往會另外構成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

法律依據

1.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無罪認定之界線

按刑法上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若行為人為阻止他人拍照而動手搶奪,在激烈拉扯過程中,對他人可能受傷之結果已有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即屬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若證據顯示行為人僅有「掙脫」或「單純取走手機」的動作,則不構成傷害故意。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指出:「被告於拉扯之際既然一直掙脫,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僅有『掙脫』之行為,並無傷害告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尚難徒以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即率爾斷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據此諭知被告無罪。此判決明確揭示,不能僅因搶手機過程中造成擦傷,就推論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仍須視其客觀行為是否超越「掙脫」或「取走」的範圍。

2. 搶手機阻止拍攝構成強制罪

即使不構成傷害罪,搶手機阻止拍攝的行為仍可能構成強制罪。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播放音樂過大,見告訴人拿起手機錄影蒐證,便強行取走其手機。法院認為,告訴人於公共場所針對口角糾紛進行錄影蒐證,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縱使欲維護肖像權,亦僅需單純離去或以手遮擋鏡頭即可,尚非以奪取他人財物為必要。被告捨此不為,積極以暴力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不構成正當防衛,最終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 搶手機過程中造成傷害之競合

若搶手機過程中行為人有積極扭打、拉扯肢體的動作,則會被評價為傷害故意。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並硬將其扳開以奪下手機,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鈍挫傷。法院認定此行為構成強制罪,且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過程中造成傷害,為實施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過失傷害罪。顯見法院在認定有激烈肢體拉扯的場合,傾向認為行為人對受傷結果有預見,難以主張無傷害故意。

4. 拍攝者若有侵權,搶手機可能構成正當防衛但須注意防衛過當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無故且近距離對被告配偶及小孩攝錄,經制止仍不停止。被告為使原告無法再使用手機攝錄而爭奪手機,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並造成原告手部受傷。法院認為,此舉屬一般人當下可能會有之合理反應,尚無防衛過當,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但法院特別強調,若被告「已奪得手機」後,卻選擇將手機砸向地面毀損,因原告已無法再拍攝,此時毀損行為即逾越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此見解說明了搶手機當下的防衛正當性界限。

實務建議

  1. 避免主動攻擊或過度拉扯:若遭他人不當拍攝,建議優先採取「離開現場」、「以手遮擋自己鏡頭」或「口頭制止並報警」等手段。若選擇動手搶奪手機,在拉扯過程中極易造成對方受傷,一旦有積極扭打或抓扳肢體的動作,法院多會認定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時構成傷害罪。
  2. 注意強制罪的風險:縱使搶手機過程未造成對方受傷,或能證明無傷害故意,但「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身即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對方若是在公共場所進行合法蒐證錄影,行為人搶手機的行為將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3. 防衛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若對方確實構成隱私權侵害(例如近距離貼臉拍攝、經制止仍不停),適度以身體阻擋或爭奪手機以排除侵害,有可能被認定為正當防衛。但務必注意,一旦成功取得手機或對方已無法拍攝,即應停止進一步的肢體接觸或毀損行為,否則將從正當防衛轉變為防衛過當,須負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
  4. 蒐證與保全證據:若因搶手機衍生訴訟,現場監視器畫面是判斷雙方動作(單純掙脫或主動攻擊)的關鍵證據。建議事發後盡速調閱現場監視器或尋求目擊證人,以釐清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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