斷橋琴師·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甲母有三子,乙、丙、丁,甲母臥病在床,但銀行有1000萬,乙為原告,主張丙、丁應向其給付甲其二人將來對甲母扶養費,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乙(原告)主張丙、丁應向其給付將來對甲母扶養費應分擔部分,原則上無理由,法院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乙非受扶養權利人,無請求權

扶養請求權係專屬於權利人本身。甲母既尚在世,且銀行有1000萬元存款,甲母是否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由甲母本人主張。乙身為扶養義務人之一,並非受扶養權利人,不得越俎代庖,以自己名義請求丙、丁向其給付將來之扶養費分擔額。

二、甲母有資力,尚不符受扶養要件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甲母銀行有1000萬元存款,客觀上尚有資力維持生活,目前尚難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三、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須由權利人提出

縱退步認甲母將來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甲母本人提起,非由扶養義務人乙代為請求。

法律依據

一、扶養請求權之專屬性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然扶養請求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具專屬性,應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行使。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判決,係由母親(受扶養權利人)本人起訴請求女兒給付扶養費,法院於該判決中明確表示:「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並命被告自判決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原告死亡之日止。由此可知,扶養費請求係由權利人本人提起,義務人間不得互為請求將來之扶養費分擔。

二、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就將來扶養費部分明白指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以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惟該案係由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人)本人請求父母給付將來扶養費,並非由扶養義務人間互相請求分擔。

三、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限於已發生之費用

關於扶養義務人間之費用分擔,實務上僅承認「已代墊之扶養費」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明確表示:「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此係針對「已發生且已代墊」之扶養費,非針對將來尚未發生之費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裁定亦指出,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同樣限於已代墊之費用。

四、甲母尚有資力

甲母銀行有1000萬元存款,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甲母目前尚難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縱依同條第2項「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實務建議

一、乙應先行墊付,再憑證據請求分擔

若乙已實際支出甲母之扶養費用,應保留所有支出憑證(如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生活費匯款紀錄等),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丁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此種請求僅限於「已發生且已代墊」之費用,不得預先請求將來之扶養費。

二、由甲母本人提起扶養訴訟

若甲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例如存款耗盡、醫療費用龐大等),應由甲母本人為原告,以乙、丙、丁為共同被告,請求三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未必是平均分擔。

三、注意家事事件之管轄與程序

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如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號**裁定所示,法院會依職權將無管轄權之案件移送至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法院。

四、扶養費金額之計算

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常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惟法院仍會綜合審酌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受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非逕以統計數據為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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