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渡少俠· 1 個月前· 參考 26 筆判決

被繼承人留有一不動產,繼承人則為ABCDE五人。系爭不動產由A無權占用,B故依民法第821、767條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仍為法定訴訟擔當?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是的,B 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及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 A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性質上仍屬「法定訴訟擔當」。B 雖未列名 C、D、E 為原告,亦無須經 C、D、E 同意或授權,即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且法院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即 B、C、D、E 及被告 A 本人)。此乃民法第 821 條但書為避免共有人全體須一同起訴之訴訟不便利,特別賦予單一共有人之法定訴訟實施權。

法律依據

按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即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特別規定。實務見解認為,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店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上法條但書之規定,如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即屬合法。」該案中,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起訴對象,當事人不適格,惟法院認定原告係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抗辯無足取。此即彰顯法定訴訟擔當之精神——起訴之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實施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亦表示相同見解:「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得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該案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無權占用共有土地興建建物,法院仍准許單一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說明:「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且「原告以共有人之一名義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土地,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此判決清楚闡釋法定訴訟擔當之要件:僅須聲明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生訴訟擔當之效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南簡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及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法院認為有理由,准予返還。

本件 A 雖為共有人之一,然其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對於其他共有人 B、C、D、E 而言,A 之地位等同於民法第 821 條所稱之「第三人」。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雖有所有權,但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無獨立使用收益之權,A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獨占使用,即屬無權占有。故 B 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及第 767 條規定,請求 A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完全符合法定訴訟擔當之要件。

實務建議

  1. 訴之聲明應記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B 起訴時,訴之聲明務必載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為民法第 821 條但書法定訴訟擔當之核心要件。若僅請求返還予 B 本人,則不符但書「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要求,可能遭認定當事人不適格。
  1. 無須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追加當事人:依實務見解,B 以共有人中一人之名義起訴即可,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亦無須將 C、D、E 列為原告。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及於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
  1. 舉證責任之分配:B 僅須證明其為共有人及 A 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即可。A 若抗辯有權占有(例如主張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應由 A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 A 同為共有人不影響訴訟之提起:A 雖為共有人之一,但其無權占用之行為,使其相對於其他共有人而成為民法第 821 條所稱之「第三人」,B 仍得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
  1. 一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B 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併請求 A 給付自無權占有起至返還不動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前揭判決有無被告也是共有人之情形,請幫我找出個別共有人無權占用不動產而遭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情況。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是的,實務上確實存在「被告本身亦為共有人」之情形。當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圈占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建物或單獨使用時,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該占用人即屬民法第821條所稱之「第三人」,其他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此時,起訴之共有人仍構成法定訴訟擔當,無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原告,判決效力亦及於全體共有人。

法律依據

一、共有人即為無權占有人(被告身分)之情形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中,原告楊惠珠為系爭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李志文、李佳蓉等人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等人共有之地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法院明確指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依前開法文規定之共有人同意或經協議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法院進一步認定:「具有系爭264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之被告李佳蓉、[姓名]……未針對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或提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有何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李佳蓉、李志文對系爭264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最終判決被告應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案清楚確立:共有人身分不影響其成為無權占有人之認定**,且原告以單一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法定訴訟擔當。

二、聲明應載明「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要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民事判決亦涉及共有人間之共有物返還爭議。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相鄰建物所有人,並為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有地,然其聲明僅請求返還予原告本人,法院依民法第821條但書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認為:「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法院因此駁回原告之訴。此判決凸顯法定訴訟擔當之核心要件:縱使被告為共有人,原告仍必須在訴之聲明中載明「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否則即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

三、共有人單獨起訴之合法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中,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多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未經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墳墓。法院明確表示:「本件由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辯稱原告單獨起訴不當,尚無可採。」雖然該案最終因被告舉證證明其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購買墓地使用權,法院認定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但法院確認了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合法性,此即法定訴訟擔當之具體展現。

實務建議

  1. 被告為共有人不影響訴訟權行使: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見解,共有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屬無權占有,其共有人身分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B 對 A 提起訴訟,縱使 A 為共有人之一,仍屬合法。
  1. 訴之聲明務必記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8746號判決,若聲明僅請求返還予原告本人,將遭法院以不符民法第821條但書為由駁回。B 起訴時應載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 無須列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168號判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起訴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合法,被告不得以原告單獨起訴為由抗辯當事人不適格。
  1. 舉證責任之分配:B 僅須證明其為共有人及 A 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A 若抗辯有權占有(例如主張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應由 A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A 無法舉證,則應認 B 之請求為有理由。
  1. A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抗辯:依實務見解,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獨立使用收益之權,A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獨占使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不得以「我亦是共有人」為由主張有權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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