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楓雲客· 11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請問某A因盜刷信用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認定被害人有特約商店、銀行10家以及信用卡持卡人,並命其中1家銀行將某A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物領回,請問該銀行領回該贓款後,可否自由處分、收益該贓款?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該銀行領回贓款後,不得自由處分、收益該贓款。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此所謂「發還」,僅係將犯罪所得暫時交由被害人「保管」,以確保日後能依民事程序或和解機制進行合理分配,並非賦予被害人完整所有權。尤其在本案有多名被害人(特約商店、10家銀行及持卡人)之情形下,該領回贓款之銀行僅屬「保管人」地位,尚須與其他被害人協商或循民事訴訟解決求償順序與比例,不得擅自挪為己用。

法律依據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發還之法律性質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此「發還」制度之設計,旨在保障被害人受償之機會,而非使任一被害人取得優先受償之完整權利。

二、多數被害人情形之處理原則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意旨,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若後行為已另侵害第三人之法益,即難認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應另予論罪。由此可知,實務上對於財產犯罪中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係分別認定,各被害人之求償權利不因其中一人先領回贓款而消滅。

三、盜刷信用卡案件之被害人認定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被告盜刷信用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法院明確認定被害人包括持卡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足生損害於各該當事人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被告盜刷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法院亦認定發卡銀行因代為墊款而受有損害,屬被害人之一。

四、贓款保管人之義務

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後,該被害人僅取得「保管」之地位,而非取得完整所有權。蓋犯罪所得之本質仍屬不法利得,發還之目的在於日後之合理分配,非在使任一被害人優先獲償。若允許領回贓款之銀行自由處分、收益,將損及其他被害人(如特約商店、持卡人及其他9家銀行)之求償權益,顯失公平。

實務建議

一、銀行領回贓款後之處理方式

該銀行領回贓款後,應將該款項設專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營業用途或進行投資運用,亦不得將之視為銀行之自有資產列入財報。建議以「信託」或「專戶保管」之方式處理,並留存完整金流紀錄,以備日後其他被害人請求分配或法院命其返還時有所依憑。

二、與其他被害人協商分配

由於本案被害人包括特約商店、10家銀行及持卡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原因不盡相同(例如:特約商店係交付商品、銀行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持卡人係遭冒名刷卡),建議各被害人間應透過協商或民事訴訟方式,釐清各人之實際損害金額及求償順位,再依比例分配該贓款。

三、民事求償之救濟途徑

若協商不成,其他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某A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至於領回贓款之銀行,若擅自處分該款項致其他被害人受損,其他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規定,向該銀行請求損害賠償。

四、刑事程序之配合

建議該銀行主動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贓款保管情形,並配合後續之沒收執行或發還程序。若法院另為沒收之諭知,該銀行應將保管之贓款繳回,不得以已領回為由拒絕。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