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地有墳墓,該鄰地地主已過世,目前無人繼承被縣政府列管,可以怎麼做讓墳墓起掘遷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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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鄰地有墳墓、鄰地地主已過世且無人繼承,經縣政府列管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者,您作為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下列法律途徑請求起掘遷移墳墓:
- 先向縣政府(遺產管理人)請求遷墓:依民法第1185條,遺產於無人繼承時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則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定遺產管理人。實務上縣市政府常被選定為遺產管理人,您可先發函請求遺產管理人履行遷墓義務。
- 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拆墓還地:若遺產管理人拒絕或置之不理,您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墳墓並返還土地。
-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通知起掘:若該墳墓屬於依法應遷移之情形(如設置於私人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墳墓起掘。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土地設置墳墓者,得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二、墳墓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遷墓應以全體後代子孫為當事人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然而,本件特殊之處在於:鄰地地主(即墳墓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過世且無人繼承,由縣政府列管。此時墳墓之起掘遷移,涉及兩層法律關係:
- 土地返還請求權:您對鄰地土地之現占有人(即墳墓設置者或其繼承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墓還地。
- 遺產管理人之訴訟擔當:鄰地地主之遺產由縣政府管理,縣政府作為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4條準用第1153條,就遺產之管理及債務清償有訴訟實施權。
三、無權占有之認定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店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則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為無權占有。」該判決並認定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興建墳墓,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墓還地。
四、當事人適格之注意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本件鄰地地主無人繼承,已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定遺產管理人(縣政府),則依民法第1184條準用第1153條第1項,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之遺產,有代表全體繼承人為訴訟之權能。故您以遺產管理人(縣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墓還地,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五、墳墓起掘之刑事注意事項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意旨:「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此見解說明基於遷葬目的之起掘墳墓,若依習慣改葬他處,不構成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
實務建議
第一步:確認遺產管理人身分與列管依據
向縣政府查明該鄰地是否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裁定選定縣政府為遺產管理人,取得法院裁定影本作為後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依據。
第二步:發函催告遷墓
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遺產管理人(縣政府),表明:
- 您為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該墳墓無權占用您的土地
- 請求於一定期限內(如30日或60日)起掘遷移墳墓
- 逾期未遷移將依法起訴請求拆墓還地
第三步:確認墳墓設置者之身分與權源
查明該墳墓係由何人所設置、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如土地使用契約、分管協議等)。若墳墓設置者已過世,應查明其繼承人。若墳墓設置者與鄰地地主為同一人,則墳墓屬遺產之一部分,由遺產管理人管理。
第四步:必要時起訴請求拆墓還地
若遺產管理人拒絕遷墓,您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遺產管理人(縣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
- 拆除墳墓及附屬建物
- 返還占用之土地
-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第五步:注意殯葬法規之行政程序
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應行遷葬之墳墓,應先公告遷葬期限,您亦得向當地殯葬主管機關反映,請求依行政程序通知起掘。
第六步:注意誠信原則之抗辯風險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板簡更字第7號判決所示,被告可能抗辯墳墓設置已久、土地所有權人買受時已知或可得而知墳墓存在,主張原告之拆墓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建議您備妥相關證據,證明該墳墓確屬無權占用、且您已盡相當催告義務,以降低此抗辯之風險。
後續討論
結論
鄰地為獨立產權,地主已過世且無人繼承,經縣政府列管,您作為鄰地地主若要讓鄰地上的墳墓起掘遷移,可循以下途徑處理:
- 確認遺產管理人身分:向縣政府查明該鄰地是否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裁定選定縣政府為遺產管理人。若縣政府僅是行政列管而未經法院選定為遺產管理人,應先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否則日後起訴將面臨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 發函催告遷墓:以存證信函通知遺產管理人(縣政府),表明該墳墓無權占用您的土地,請求於一定期限內起掘遷移。
- 依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拆墓還地:若遺產管理人拒絕或置之不理,您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遷移墳墓並返還土地。
- 依殯葬管理條例請求行政起掘: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當地殯葬主管機關反映,請求依行政程序通知起掘。
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土地設置墳墓者,得請求遷移墳墓返還土地。
二、實務見解: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遷移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新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經由法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現有二座墳墓,被告等既為系爭墳墓之公同共有人,且對系爭土地又無合法占有權源,法院認為:「在有處分權人處分遷移前,原告無從對該部分土地為處分運用,對其所有權仍有所侵害,則原告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上開侵害,自屬有據」,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墳墓遷移並返還土地。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墳墓遷移並返還土地。該判決明確指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三、墳墓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遷墓應以全體後代子孫為當事人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同判決並認為墳墓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屬不動產之一種,有權拆除墳墓者應由墳墓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有拆除之權限。
四、無人繼承遺產由遺產管理人管理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時,由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4條準用第1153條,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之遺產,有代表全體繼承人為訴訟之權能。故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墓還地,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實務建議
第一步:確認縣政府之法律地位
向縣政府查明該鄰地之列管性質。若縣政府係經法院裁定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取得法院裁定影本作為後續訴訟之依據。若僅為行政列管而未經法院選定,應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第二步:發函催告遷墓
以存證信函通知遺產管理人,表明您為鄰地所有權人,該墳墓無權占用您的土地,請求於一定期限內起掘遷移,逾期將依法起訴。
第三步:確認墳墓設置者之身分與權源
查明該墳墓係由何人所設置、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若墳墓設置者與鄰地地主為同一人,則墳墓屬遺產之一部分,由遺產管理人管理。
第四步:必要時起訴請求拆墓還地
若遺產管理人拒絕遷墓,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遷移墳墓並返還土地。
第五步:注意殯葬法規之行政程序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應行遷葬之墳墓,應先公告遷葬期限,亦得向當地殯葬主管機關反映,請求依行政程序通知起掘。
第六步:注意誠信原則之抗辯風險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判決所示,被告可能抗辯墳墓設置已久、土地所有權人買受時已知或可得而知墳墓存在,主張原告之拆墓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建議您備妥相關證據,證明該墳墓確屬無權占用、且您已盡相當催告義務,以降低此抗辯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