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辰俠· 27 天前· 參考 26 筆判決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散清算人要以股東會不得解任為前提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不以股東會不能或不願解任清算人為前提要件。只要符合「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聲請權人資格,且能釋明清算人有不適任之具體事由(如怠於執行清算事務、違法失職等),即得逕向法院聲請解任,無須先經股東會決議解任未果始得為之。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明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此乃法律賦予特定少數股東及監察人得直接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之特別救濟途徑,旨在防止清算人怠忽職責致損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條文文義並未設有「須先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之限制要件。

實務見解亦同此認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996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股達8.47%之股東,以清算人(即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董事)不願履行清算職務、不願召集股東會為由,逕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解任。法院並未要求聲請人須先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而是直接實質審查清算人是否未盡法定清算義務。經查清算人未依法聲報就任、未辦理清算事務,法院即認定其不適任而裁定解任。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為持股11%之股東,以清算人未於訴訟出庭答辯、任由一造辯論判決、嚴重逾越清算完結期限等事由聲請解任。法院同樣未以「股東會能否解任」作為前置審查要件,而是直接認定清算人確有不適任情形而予以解任。法院並於裁定中明確表示,解任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以董事為清算人,或由股東會自主另選清算人,顯見法院將「法院解任」與「股東會選任」視為兩條獨立之途徑,並非先後順序關係。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聲請人以監察人身分,主張清算人呈報就任所附之股東會決議有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且清算人未實際收取債權即聲報清算終結,而聲請解任。法院直接審酌清算人之適任性,認其確有不適任情事而裁定解任,亦未要求聲請人須先透過股東會途徑解任。值得注意的是,該裁定於駁回聲請人選任清算人之聲請時特別指出,公司非不能由全體董事任清算人,亦非不能經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無須由法院逕行選派。此見解進一步說明:股東會之選任、解任權限與法院之解任、選派權限係併行存在,並無以股東會解任為聲請法院解任之前提。

實務建議

  1. 聲請要件之準備: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應備齊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股3%以上之股東)及清算人不適任之具體事證。常見之不適任事由包括:未依公司法第83條聲報就任、未依第326條檢查公司財產造具報表、未依第84條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嚴重逾越法定清算期限、未於公司訴訟中妥善答辯等。
  1. 無須先召開股東會:實務上常見少數股東因清算人怠惰而欲聲請法院解任,卻擔心須先經股東會決議。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無須先召開股東會。尤其在清算人不願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如臺北地院96年度司字第996號裁定所示),若仍要求先經股東會解任,將使少數股東之救濟途徑形同虛設,顯非立法本意。
  1. 解任後之清算人產生方式:清算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後,並非當然由法院選派新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須於「不能依該規定定清算人」時(例如董事全數辭職、行蹤不明等),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若一併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應注意此一要件之釋明。
  1. 程序費用及救濟:此類事件屬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由公司負擔。裁定之救濟途徑須視個案是否准許抗告而定,部分裁定(如臺北地院96年度司字第996號)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聲請前應審慎評估事證之充分性。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要以有向法院聲報就認為限嗎
法律偵探 AI

結論

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裁定解任清算人,實務上以清算人已向法院聲報就任為前提。若清算人從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法院將認無從進行解任之審查,而駁回聲請。蓋清算人之聲報就任,屬法院對清算程序取得監督權之起始點;未經聲報者,法院尚無從確認其清算人身分及就任日期,自亦無從予以解任。

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此一聲報制度係法院介入監督清算程序之基礎。實務上,法院對於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確實以清算人已聲報就任為審查前提。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以清算人韓香臣未履行清算責任、阻擋其他合法清算人辦理清算、逾越法定清算完結期間等事由,聲請法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法院調查後發現,相對人韓香臣從未向法院呈報其為清算人**,法院即明確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協征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是本院自無從將聲請人予以解任。」據此駁回聲請。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為公司董事,欲聲請解任自己之清算人職務並請求選派新清算人。法院同樣指出:「經查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報就任,其聲報解任清算人,於法已有未合。」明確將聲報就任作為解任程序之前提要件。

相對而言,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118號民事裁定**中,法院之所以准予解任清算人,正因為該清算人已於96年5月22日向法院呈報就任,法院調閱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確認就任事實後,始進一步審查其未履行清算職務之不適任情形,進而裁定解任。此裁定亦印證:聲報就任乃解任程序之必要基礎。

實務建議

  1. 先確認聲報就任紀錄:聲請解任清算人前,應先向管轄法院查詢公司是否已呈報清算人就任。若清算人從未聲報,法院將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聲請人無從進入實體審查。
  1. 清算人未聲報就任之替代途徑:若清算人遲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此本身即屬未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之違失。聲請人可考慮:
  • 先催告清算人限期向法院聲報就任,留存催告紀錄;
  • 若清算人仍拒不聲報,可檢具催告未果之事證,一併將「未聲報就任」列為不適任事由,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或再行聲請解任。
  1. 聲報就任與解任之程序關聯:聲報就任非僅為形式手續,而是法院取得對清算人監督權之依據。清算人一經聲報就任,法院即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審查其適任性;未經聲報者,法院無從確認其就任日期及清算人身分,解任聲請即失所附麗。聲請人擬具聲請狀時,宜主動檢附清算人聲報就任之法院裁定或備查函,以利法院迅速進入實體審查。
提問者追問
我現在的情況就是清算人拒絕就任 有沒有將清算人拒絕就任之事列為不適任理由逕行解任的案例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實務上確實有將「清算人拒絕就任(未向法院聲報就任)」與「不願履行清算職務」列為不適任事由,而逕行裁定解任清算人之案例。然而,必須特別注意「法律上身分」與「聲報程序」之區別: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解散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此為「法定當然就任」,無須清算人另行承諾。因此,縱使董事主觀上拒絕擔任清算人、消極不向法院聲報就任,其在法律上仍具清算人身分。法院得以此「拒絕聲報就任、不願履行職務」之客觀事實,認定其不適任而裁定解任。

法律依據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996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為持股8.47%之股東,以公司解散後全體董事(即法定清算人)「不願履行清算人之職務,亦不願召集股東會」為由,聲請法院解任。法院調查後明確指出,公司解散迄今已3年8個月,相對人(法定清算人)「迄未聲報清算人就任於法院,亦未辦理法定清算事務」,認定此行為「有損害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甚明,自難謂相對人猶適任於建興公司清算人之職務」,進而裁定解任。此裁定直接將「未聲報就任」及「不願履行清算職務」作為不適任之具體事由,未因清算人未聲報就任而認定無從解任。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中,則呈現不同之審查角度。聲請人(監察人)以法定清算人(董事)「未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聲請解任並選派新清算人。法院雖未否認「未聲報就任」得作為不適任之參考,但法院進一步指出,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且聲請人本身具監察人身分,依法得自行召集股東會處理解任及選任事宜。法院認為聲請人未舉證說明有何「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未證明清算人有「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義務」之具體事證,僅以未聲報就任為由逕向法院聲請解任,其必要性與實益「已有可疑」,因而駁回聲請。此裁定揭示:單純「未聲報就任」若未伴隨其他具體消極不作為之事證,且聲請人尚有股東會途徑可循時,法院未必逕予解任。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中,法院則明確表示「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且若清算人從未聲報,法院將以程序不合駁回。惟該案係清算人「自己聲請辭任」之情形,與少數股東聲請解任他人之情形不同,適用上應予區辨。

實務建議

  1. 確認清算人之法定身分:公司解散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此為當然就任,不因董事主觀拒絕而喪失身分。因此,縱使董事拒絕向法院聲報就任,其在法律上仍為清算人,得為解任聲請之對象。
  1. 具體舉證不適任事由:依上開臺北地院96年度司字第996號裁定之見解,聲請人應具體舉證清算人「未聲報就任」之事實,並結合其他不適任事由(如未辦理清算事務、未召集股東會、未造具財務報表、嚴重逾越清算期限等),以強化不適任之論述。單純主張未聲報就任而無其他消極事證,可能如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所示,被認為必要性不足。
  1. 留意股東會途徑之抗辯:法院可能審酌聲請人是否尚得透過股東會途徑解任清算人。若聲請人為監察人或持股3%以上之股東,依法得自行召集股東會,法院可能要求聲請人說明何以不能循此途徑處理。因此,聲請狀中宜一併陳明股東會途徑已無法達成目的之具體理由(如清算人拒絕出席、股東間對立嚴重無法決議等)。
  1. 聲請選派新清算人之要件:清算人經解任後,若公司仍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如全體董事均遭解任或拒絕擔任),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聲請人宜一併準備此部分之釋明資料。
提問者追問
整理聲請解任之不適任理由之判例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時,實務上所稱「不適任事由」,可歸納為三大類型:怠於執行清算事務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未誠實遵守法令或章程。法院係採實質審查,只要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即認有解任必要。

法律依據

1. 怠於執行清算事務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996號民事裁定**中,清算人(即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董事)自公司廢止登記後迄未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未辦理法定清算事務,長達3年8個月置之不理。法院認為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聲報就任、未依第326條檢查公司財產造具報表、未依第84條了結現務,即構成不適任,裁定解任。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343號民事裁定**中,清算人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為破產程序之聲請或呈報清算完結,法院即認其「未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裁定解任。

2. 利益衝突與侵占公司利益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中,法院揭示了解任清算人之一般審查基準:倘清算人「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法院即得解任。該案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擅自領取酬勞、免除他人債務、侵占裁判費退費等,惟法院實質審查後發現相關議案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款項亦在公司帳戶內,認聲請人主張無據而駁回。此裁定雖駁回聲請,但明確建立了「侵占公司利益」與「利益衝突」作為不適任事由之審查框架。

3. 未誠實遵守法令、章程或決議

同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法院亦將「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列為解任事由。只要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法院即得解任。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拒絕提供財務資料、規避解散基準日、另設同業公司使用原公司資產等,涉及利害衝突與背信。法院雖以事證不足為由駁回聲請,但法院於理由中同樣援引上開審查基準,確認「利益衝突」與「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為解任清算人之核心事由,僅因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清算人確有侵占或背信情事,始不予准許。

4. 清算程序進行中之程序瑕疵非必然構成不適任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主張清算人未造具財務報表、未經股東會承認即分配剩餘財產、清算逾越多年等。法院則區分: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326條(造具報表義務)或第87條(清算期限),僅屬法院得否處以罰鍰之範疇,與清算人是否適任有間。又公司法第334條刻意排除第87條第5項(答覆股東詢問義務)於股份有限公司,故清算人未回應股東帳務提問,尚難謂違法。此裁定揭示了「程序瑕疵」與「不適任」之區辨標準,非所有清算程序中之瑕疵均足以構成解任事由。

實務建議

  1. 聲請前應備齊具體事證:由上開裁定可知,法院對不適任事由採實質審查,聲請人須提出積極證據釋明清算人確有怠忽職責、利益衝突或違法失職之情事。空言指摘或個人臆測,均難獲法院准許(如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字第49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所示)。
  1. 常見獲准解任之事由類型:清算人長期未聲報就任、未辦理任何清算事務、行蹤不明致清算程序停滯等「完全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獲准解任之可能性較高(如臺北地院96年度司字第996號、高雄地院97年度審司字第343號裁定)。
  1. 程序瑕疵應審慎評估:清算人雖有延宕或程序瑕疵,但若已依法聲報展期、委由會計師處理、經監察人審查等,法院未必認定構成不適任(如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聲請人應注意區分「單純程序瑕疵」與「實質不適任」之差異。
  1. 利益衝突之舉證最為關鍵:主張清算人與公司利益衝突、侵占公司財產者,應提出具體金流、帳冊或交易紀錄等事證,否則法院將難以認定(如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所示,聲請人主張侵占但款項實際在公司帳戶內,即遭駁回)。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