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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輔助宣告要有同具財產清冊之人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聲請輔助宣告不需要指定「同具財產清冊之人」。雖然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監護宣告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法院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此規定於輔助宣告亦有準用。然而,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基於輔助宣告的制度本質,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財產亦不由輔助人管理,因此法院無須、亦不會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縱使於聲請狀中一併聲請指定,法院亦會予以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同法第624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而,多數法院見解認為,輔助宣告之情形與監護宣告有別,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1.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喪失行為能力,財產處分權未完全剝奪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如不動產處分、消費借貸、訴訟行為等),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此見解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1. 輔助人不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無濫用風險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準用監護人之規定時,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此見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明確闡釋。

  1. 輔助宣告之制度目的與監護宣告不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進一步指出,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固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最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實務建議

  1. 聲請狀之撰寫

聲請輔助宣告時,聲請狀中無須列載「請求指定某某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聲明。縱使聲請人提出此項聲請,法院亦會以「尚無必要」為由駁回該部分,僅就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部分為准許之裁定。如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雖聲請由祖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仍認為「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 輔助人與監護人之區別

聲請人應注意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之制度差異。監護宣告係針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喪失行為能力,監護人管理其財產,故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監督監護人。而輔助宣告係針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喪失行為能力,僅於重要法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故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1. 財產監督機制

雖然輔助宣告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法律仍有其他監督機制。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若輔助人無正當理由不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同條第3項)。此外,法院亦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指定其他應經同意之行為(同條第1項第7款),以彈性調整保護範圍。

  1. 若財產管理有疑慮,可考慮監護宣告

若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心智狀況嚴重至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且有財產遭不當處分之虞,聲請人可考慮聲請監護宣告。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所示,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反之,若已聲請輔助宣告,但法院鑑定結果認為達監護宣告程度,亦得變更為監護宣告,此時即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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