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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須要準備那些文件及說明事由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監護人若要處分受監護人(包含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動產,依法必須事先向法院聲請許可,未經法院許可的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在聲請時,監護人必須備齊身分關係、財產證明及費用需求等相關文件,並在聲請狀中具體說明「處分不動產是為了受監護人的利益」之事由(例如支付龐大的醫療、照護或生活費用)。法院審酌後若認為確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便會裁定准許,並通常會要求出售所得價金必須存入受監護人專屬的金融帳戶內,以確保財產用於受監護人身上。

法律依據

依據《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此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實務上,法院對於此類聲請有嚴格的審查標準。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中,法院明確指出,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時,必須證明受監護人現有存款及收入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及養護開銷,且處分後的價金是用以支付受監護人日後生活或必要醫療、長照等費用,此時處分行為才堪認對受監護人核屬有利。該裁定亦強調,監護人依《民法》第1100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所得價金不得擅自挪用,法院並得直接於裁定主文諭知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

此外,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監宣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中,法院亦明白表示,受監護人若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且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將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這些費用,即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而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家聲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中,法院更進一步指出,若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且監護人無力償還貸款,為避免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拍賣導致拍賣價格低於市價而損及受監護人整體資產,監護人自行出售不動產亦屬有利於受監護人之處分行為。

需特別注意的是,聲請人必須是「監護人」本人。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監宣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中,法院即駁回了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提出的處分聲請,明確指出縱有為支付受監護人看護、醫療等費用之必要,仍應由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提出聲請,其他人逕為聲請於法未合。

實務建議

綜合上述判決見解,監護人若要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應準備以下文件及事由說明:

一、 應準備之文件:

  1. 身分關係證明: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
  2. 監護權證明:法院選定監護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3. 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開具並陳報法院備查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
  4. 不動產資料:擬處分不動產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
  5. 費用支出證明:受監護人最近一年的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或養護中心費用之收據及支出明細。
  6. 財務證明:受監護人之存款存摺影本、退休金或其他收入證明,用以證明入不敷出。
  7. 買賣契約書(若有):若已有買方,可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法院參考。
  8.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實務上法院常要求檢附,以確保程序周全。

二、 應說明之事由:

  1.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這是法院准許與否的核心。必須具體說明處分不動產的必要性,例如受監護人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需安置於養護機構,每月需支付高額養護及醫療費用。
  2. 財務入不敷出:詳細說明受監護人現有的存款及每月固定收入(如退休金)不足以支應其生活與醫療開銷,且有隨年齡增長費用逐年增加之趨勢。
  3. 處分範圍之合理性:說明為何僅處分特定不動產(例如該筆土地為農地較易出售,或為避免抵押貸款遭法拍),並表明受監護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或保留,並非變賣所有資產。
  4. 價金用途及控管:承諾出售所得價金將全數存入受監護人專屬帳戶,僅使用於受監護人未來照護及醫療等必要費用,絕不挪作他用。

監護人備齊上述文件並撰寫聲請狀後,應向受監護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聲請。聲請時應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法院裁定准許後,監護人始得代理受監護人辦理不動產過戶及出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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