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鈴士· 16 天前· 參考 43 筆判決

幫我找所有兩造為二房東跟租客之間的判決,並幫我簡述這些判決的案件事實跟判決結果。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搜尋與分析,二房東(轉租人)與租客(次承租人)之間的糾紛態樣多元,主要環繞在「轉租是否經過大房東同意」「二房東隱瞞真實租賃關係」以及「租約終止與押金返還」等議題。以下為您整理 4 篇法院判決的案件事實與判決結果: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 案件事實:原告(租客)向被告(二房東)承租騎樓攤位,每月租金 2 萬元。原告因手部受傷,將攤位轉租予兩位攤商,每月可獲利 5,500 元。被告知悉後,以原告違反租約中「不得轉租」之約定為由,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並私下與兩位攤商訂立租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租約所受之轉租利益損失 49,500 元,並請求返還已繳之 107 年 1 月租金 2 萬元。
  • 判決結果:法院認為,兩造租賃標的為騎樓攤位,非房屋本身,無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一部轉租之適用,且租約明定不得轉租,被告終止租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之轉租利益並非契約約定可預期之合理獲利,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已繳之 2 萬元租金,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 案件事實:被告蔡俊德向真實承租人許志祥(二房東)頂下檳榔攤並使用房屋前半段。被告結束營業後,在未經許志祥同意轉租的情況下,對外懸掛出租招牌。告訴人李連宇(租客)見狀洽談,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房屋之「二房東」,隱瞞其實際上是向許志祥承租,且未獲同意轉租之事實。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定金、租金及押金共 6 萬 8 千元。嗣後許志祥出面阻止告訴人使用房屋,告訴人始知受騙。
  • 判決結果:法院認為被告隱瞞其與許志祥、屋主間的複雜租賃關係,且未獲許志祥同意即違法轉租,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構成詐欺取財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6 萬 8 千元,判處拘役 40 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並宣告緩刑 2 年。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3161 號民事判決**

  • 案件事實:原告(租客)向被告(二房東)承租房屋開設夾娃娃機店,給付押金 6 萬元。原告主張事後發現被告為二房東,未經大房東授權便將房屋轉租,且被告要求原告搬家,提前終止租約,導致原告受有整修店面、搬遷及營業損失共 10 萬元,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辯稱簽約前已透過房仲告知原告其為二房東,且是原告主動提出搬離,雙方已合意終止租約並結算完畢。
  • 判決結果:法院認為,依兩造簽訂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已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且約定原告騰空遷離返還房屋、結清水電費後,被告退還押租保證金 37,063 元,原告亦已收受。足見兩造就系爭租賃房屋已合意終止並結算完結,原告再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 案件事實:上訴人(二房東,獨資經營大囍商行)向被上訴人(大房東)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不囉唆商店」。上訴人後將商店頂讓予執雅公司(次承租人),並將房屋占有使用權交付予執雅公司。被上訴人原同意此轉租安排,但雙方後因租金給付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受領 82 萬餘元,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債權及回復原狀債權抵銷該不當得利債權。
  • 判決結果: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直接向執雅公司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系爭租約已於該日因條件成就而終止。被上訴人僅得請求 103 年 5 月積欠之租金 9 萬 5 千元,至於回復原狀債權因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裝設加工行為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僅能在 9 萬 5 千元本息範圍內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法律依據

  • 民法第 443 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107 年度雄小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即援引此條,認定騎樓攤位非房屋,無一部轉租之適用,二房東違約轉租,大房東得終止契約。
  • 轉租之法律關係: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如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所示,出租人若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原租約因此終止。
  •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所示,二房東若隱瞞未經大房東同意轉租之事實,致使租客陷於錯誤交付租金押金,即構成詐欺取財罪。
  •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0 年度板小字第 3161 號民事判決** 所示,租客主張二房東違約終止租約致受損害,需負舉證責任,若雙方已合意終止並結算,即難再請求賠償。

實務建議

  1. 對租客(次承租人)之建議
  • 簽約前務必確認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若為二房東,應要求其提出大房東之「同意轉租證明」或原租賃契約,確認轉租行為合法,避免日後遭大房東終止租約而被趕離。如上述花蓮地院判決所示,二房東若隱瞞未獲同意轉租,不僅租客權益受損,二房東更可能面臨刑事詐欺責任。
  • 簽約時應保留所有往來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租賃契約正本。若雙方協議提前終止租約,務必簽立書面之「終止租賃契約書」,明確約定押金返還方式、點交及費用結清等事項,避免日後爭議。如新北地院判決所示,雙方若已合意終止並結算完畢,租客事後再求償將難獲法院支持。
  1. 對二房東(轉租人)之建議
  • 轉租前務必取得大房東之書面同意。依民法第 443 條,未經同意轉租,大房東得終止契約。縱使口頭同意,如彰化地院判決所示,亦可能因舉證困難而引發訴訟。建議將同意轉租之意旨以書面附於租約或另行簽訂協議,以資證明。
  • 切勿隱瞞真實租賃關係或向租客佯稱自己為所有權人。若未經同意擅自轉租並收取租金押金,可能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面臨刑事追訴。
  • 若大房東直接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可能被認定為原租約終止、次承租人變為新承租人,二房東將喪失原租賃權益,應特別注意此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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