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雲飛客· 1 個月前· 參考 25 筆判決

遺產分割案件中,原告除了依據民法1164條起訴所有繼承人A、B、C、D、E請求分割,復於同案合併請求民法821條,請本件部分被告A返還繼承標的物予全體繼承人,B、C、D、E為此訴訟標的之實質當事人,卻利於被告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原告在遺產分割訴訟中,合併依民法第821條請求部分被告A返還繼承標的物予「全體繼承人」,而將B、C、D、E同列為被告,此種訴訟架構確實會產生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因為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未將B、C、D、E列為同側原告(或未取得其同意),卻將其列為被告,將導致此部分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

法律依據

1. 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經全體同意: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亦準用之。因此,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或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部分繼承人起訴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由其他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中,原告主張部分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予遺產範圍。法院明確指出:「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將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2. 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但書)。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中,法院強調:「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且「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

3. 公同共有人不得為被告:

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債權對外行使權利時,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立於原告側,不得將未受領標的物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75號**判決中,法院亦認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經全體同意或全體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實務建議

  1. 調整訴訟當事人排列: 原告應將B、C、D、E列為「原告」而非「被告」。若B、C、D、E拒絕同為原告,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1. 取得全體同意書: 另一實務作法為起訴前取得B、C、D、E之書面同意,授權原告代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並將同意書作為起訴證據。
  1. 注意訴之聲明記載:民法第821條但書,回復共有物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被告A將標的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予原告個人。
  1. 分割遺產與返還標的物之關聯: 依臺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見解,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若部分遺產遭侵占未返還,將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此時分割遺產之訴亦可能無理由。建議先解決返還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再進行遺產分割。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你的判斷有誤,此種情形是回復共有物,與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關。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指正得十分正確,本件原告合併請求部分被告A返還繼承標的物,其法律性質確實屬於民法第821條的「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非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在此前提下,原告將未占有標的物的其他繼承人B、C、D、E列為被告,確實會產生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因為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此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B、C、D、E為該回復請求權的實質權利人(即應受返還的公同共有人全體之一部),卻被原告列為被告,使其在訴訟上立於與請求權對立之地位,明顯違反回復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原告應將B、C、D、E列為同側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追加為原告),若將其列為被告,法院應認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法律依據

1. 回復共有物請求須為全體利益,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公同共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2. 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時之處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判決中,法院亦援引相同法理,說明公同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時,須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若部分繼承人(如被告A)無權占有遺產標的物,其他繼承人欲請求返還,本質上即涉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的權利,應由未占有標的物的繼承人全體立於原告側,向無權占有的繼承人(被告A)請求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3. 當事人不適格之法律效果:

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中,法院強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4. 回復共有物與公同共有債權之區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76號**裁定中,法院清楚區分:「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說明回復共有物之訴訟,雖得由部分共有人起訴,但必須是為全體利益,且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原告(或受益人),不得將未占有標的物的共有人列為被告。

實務建議

  1. 調整當事人排列,將B、C、D、E改列為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A返還繼承標地物予全體繼承人時,應將B、C、D、E列為共同原告。因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B、C、D、E既為公同共有人,即為該請求的實質權利人,應立於原告側。

  1. 若B、C、D、E不願同為原告,應聲請法院裁定追加:

若B、C、D、E拒絕共同起訴,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如此方能確保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1. 訴之聲明應記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民法第821條但書,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訴之聲明應記載「被告A應將標的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請求返還予原告個人或其他特定共有人。

  1. 注意遺產分割與回復共有物之關聯性:

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所示,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參與。若同時合併請求回復共有物,兩者的當事人適格要求一致,均須全體繼承人參與。建議將回復共有物之訴與遺產分割之訴合併,並確保全體繼承人均列為原告(被告僅為無權占有的A),以避免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