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岫刀生·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實務有無利用戶籍謄本證明貸與人允為借用人使用不動產(設籍於上)而成立使用借貸之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實務上確實有當事人提出「戶籍謄本」作為證據,試圖證明其設籍於某不動產即屬有權占用、甚至主張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案例。然而,從目前可見的判決觀之,單純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設籍於不動產上,法院通常不會直接認定當事人間即成立使用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法院普遍認為,設籍僅能證明「居住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或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如出資證明、書面契約、證人證述等)佐證,僅憑戶籍謄本難以推翻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

法律依據

1. 設籍僅證明居住事實,不足以證明所有權或借名登記關係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抗辯其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借用前女友名義登記,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水電費、稅捐繳款單據為證,主張其長年設籍居住於此,為真正所有人。然而,法院明確指出:「被告徒以其戶籍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及提出水電費、電信費、有線電視、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單據,遽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實則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法院進一步要求被告須證明雙方於何時、[姓名]、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否則難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最終法院認定被告屬無權占有,應將房屋騰空返還並將戶籍遷出。

2. 借名登記須證明意思合致,非以設籍或居住事實推認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中,雖然該案法院最終採信證人證述而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關鍵並非當事人設籍於不動產,而是有證人(母親及姊妹)明確證述當初因原告有債務問題且出國,才將應繼分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法院強調,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需借名者與出名者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該案之所以認定借名登記成立,係基於證人證詞一致、遺產分配顯違常理(被告獨得2/5而原告未獲任何遺產補償)等間接事實綜合判斷,而非單憑戶籍登記。

3. 戶籍設於他人不動產上,可能構成無權占有之妨害

依前揭嘉義地院判決,法院不僅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房屋,更進一步判命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理由是:「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被告迄今仍將戶籍設籍於……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此見解表明,在無合法權源情形下,將戶籍設於他人不動產上,本身即可能構成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去之。

實務建議

  1. 戶籍謄本之證據價值有限:若您欲主張與不動產所有權人間存在使用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單純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設籍於該址,在實務上之證明力極為薄弱。法院一貫見解認為,設籍僅能證明居住事實,無法據以推認當事人間有使用借貸或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1. 應積極蒐集其他事證:主張使用借貸或借名登記者,應設法提出以下證據佐證:
  • 書面契約或協議書(如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同意書等)
  • 實際出資購買不動產之金流證明(匯款紀錄、收據等)
  • 證人之證述(參與協商或知悉借貸關係之第三人)
  • 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之事證(如自行修繕、出租、繳納稅捐之情形,且須說明為何以他人名義登記)
  1. 所有權人得請求遷出戶籍:若您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面對無權占有人將戶籍設於您的不動產上,除得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外,尚得一併請求占有人將戶籍遷出,以回復所有權圓滿之行使。
  1. 使用借貸關係之舉證難點: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實務上當事人多半未簽立書面,舉證不易。若貸與人已死亡,借用人欲證明當初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更須仰賴間接事證(如貸與人生前之書信、email、line對話紀錄、證人證述等)綜合認定,單憑設籍事實無法達到證明效果。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我要找的是使用借貸而非借名登記,請重新搜尋判決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實務上確實有當事人提出「戶籍謄本」作為證據,試圖證明其設籍於某不動產,進而主張與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前手)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然而,法院普遍認為,單純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設籍於不動產上,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設籍僅能證明「居住事實」,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如書面切結書、證人證述、被繼承人生前同意使用之具體事證等)佐證,法院不會僅憑設籍事實即認定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法律依據

1. 設籍僅能證明居住事實,不足以證明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抗辯其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長年設籍居住於此,提出戶籍謄本及水電費、稅捐繳款單據為證,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然而,法院明確指出:「被告徒以其戶籍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及提出水電費、電信費、有線電視、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單據,遽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實則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法院進一步要求被告須證明其與前手間於何時、[姓名]、以何方式為借貸之要約、承諾,否則難認使用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最終法院認定被告屬無權占有,應將房屋騰空返還並將戶籍遷出。此判決明確表示,設籍及居住事實與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尚有相當距離,須有積極事證證明雙方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2. 使用借貸關係之認定須有積極事證,非以設籍或居住事實推認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將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原告之女)使用,被告並簽立「房屋借住切結書」。法院認定兩造間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關鍵證據並非被告是否設籍於該址,而是被告親筆簽立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明確記載:「雖登記李雯蒨之名下,但所有人仍為母親郭寶鳳所有。在母親同意之下,我與夫、子無息、無租金借住。若在母親有生之年,隨時可收回住屋……」法院認為,依該切結書之全文意旨觀之,顯係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均屬原告所有,且由被告向原告無償借住之意思甚明,足認兩造確實約定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此判決顯示,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法院看重的是當事人間有無明確之借貸意思表示,而非單純的設籍或居住事實。

3. 戶籍設於他人不動產上,可能構成無權占有之妨害

依前揭嘉義地院判決,法院不僅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房屋,更進一步判命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理由是:「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被告迄今仍將戶籍設籍於……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此見解表明,在無合法權源情形下,將戶籍設於他人不動產上,本身即可能構成對所有權之妨害,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去之。

4. 家屬居住於家長所有之房屋,非當然成立使用借貸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中,兩造就被繼承人楊仲熙生前同意子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楊仲熙之家屬,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屬占有輔助人,不能謂楊仲熙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內,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法院則認為,楊仲熙生前同意並與其子女及家屬共同居住其中,有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被上訴人己○○、乙○○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或翻修房屋均係經楊仲熙同意而為,故認定楊仲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而,法院之所以認定使用借貸成立,並非單憑戶籍謄本,而是綜合審酌楊仲熙生前同意被上訴人建屋、翻修房屋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長年居住使用之情形,始認定雙方有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此判決顯示,即使有戶籍謄本證明家屬設籍居住於家長所有之房屋,仍須有其他事證(如同意建屋、翻修之事實)佐證,方能認定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實務建議

  1. 戶籍謄本之證據價值有限:若您欲主張與不動產所有權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單純提出戶籍謄本證明設籍於該址,在實務上之證明力極為薄弱。法院一貫見解認為,設籍僅能證明居住事實,無法據以推認當事人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
  1. 應積極蒐集其他事證: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者,應設法提出以下證據佐證:
  • 書面契約或協議書(如借貸契約、借住切結書等)
  • 證人之證述(參與協商或知悉借貸關係之第三人)
  • 貸與人同意借用人使用不動產之具體事證(如同意建屋、翻修房屋之事實、繳納稅捐之約定等)
  1. 所有權人得請求遷出戶籍:若您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面對無權占有人將戶籍設於您的不動產上,除得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外,尚得一併請求占有人將戶籍遷出,以回復所有權圓滿之行使。
  1. 使用借貸關係之舉證難點: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實務上當事人多半未簽立書面,舉證不易。若貸與人已死亡,借用人欲證明當初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更須仰賴間接事證(如貸與人生前之書信、email、line對話紀錄、證人證述等)綜合認定,單憑設籍事實無法達到證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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