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雨逸士· 2 個月前· 參考 29 筆判決

法院在認定有沒有借名登記,有哪些認定方法?舉證要到甚麼程度?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法院在認定有無「借名登記」時,核心在於確認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財產實質上是否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由於地政登記具有高度蓋然性的推定效力,主張借名登記的一方(即借名人)必須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舉證程度必須達到足以推翻登記名義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推定,若僅能證明有出資或代繳稅費等間接事實,而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合意及借名人實質管領力,法院即會認定未達舉證要求而駁回請求。

法律依據

依據法院實務見解,借名登記的認定方法與舉證程度可歸納如下:

1. 借名登記的認定方法(要件):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認定時會審酌兩大要素:

2. 舉證責任與舉證程度:

  • 舉證責任歸屬: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法令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表現證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因此,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 舉證程度須推翻登記推定力:原告主張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 出資不等於借名:縱使有資金流向或由借名人代繳稅費、管理費,法院亦認為「支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借貸等」,僅能證明有支付事實,難僅憑資金流向遽推論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同樣地,僅證明有出面購買或持有印鑑證明,亦不足以認定為借名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實務建議

  1. 簽立書面借名契約:借名登記因登記名義人外觀上即為所有權人,借名人日後欲主張權利時舉證極為困難。強烈建議雙方在借名當下,務必簽立明確的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載明借名原因、返還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切勿僅憑口頭約定。
  2. 保留實質管領證據:借名人應實際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保留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如收取租金)、處分之證據(如修繕單據、繳納稅費證明)。若所有權狀交由出名人保管,出名人甚至能自行將不動產出售,法院將會認定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而否定借名關係存在。
  3. 釐清出資與借名之區別: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在法律上可能被認定為「贈與」或「借貸」而非「借名」。若要確保產權,應在出資時明確表達係「借名登記」之意,並留下通訊軟體對話、電子郵件或簽署合約書等具體事證,避免日後僅能提出匯款證明,卻遭法院以「資金往來原因多端」為由駁回。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