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事件中,第三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需檢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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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強制執行事件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不以檢附證據為法定要件。第三人僅須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或言詞向執行法院表明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對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即生聲明異議之效力。然而,雖然聲明異議本身不以檢附證據為前提,但若第三人後續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第三人起訴,則進入訴訟階段後,第三人即必須依法負舉證責任,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
法律依據
1. 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規範僅要求第三人「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同時檢附證據資料。從法條文義觀之,聲明異議之程序重點在於第三人及時表達「否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以阻卻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非要求在異議階段即進行實體舉證。
2. 聲明異議與訴訟之舉證責任區別: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應即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時,案件正式進入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35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該案中,原告主張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雖提出租賃契約、銷貨單等件為證,但法院認為這些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為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部分銷貨單無日期或為查封後製作,顯有臨訟製作之可疑,最終駁回原告之訴。
同樣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亦強調:「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該案原告主張建物為其出資新建,提出工程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書、電費單據等為證,但法院逐一檢視證據後認為: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包括所有人、承租人等多種主體,不足以證明所有權;電費單據僅能證明有用電契約,亦不足證明所有權,最終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3. 聲明異議之實質內容認定:
在**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闡明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係指該第三人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為其異議內容者而言。若非以上述事由為異議內容,則屬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此裁定顯示,法院審查第三人聲明異議時,重點在於異議之「事由」是否符合法定類型,而非要求第三人於聲明異議時即檢附完整證據鏈。
實務建議
1. 聲明異議階段之策略:
第三人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後,如欲聲明異議,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儘速提出書狀。雖然法律未強制要求檢附證據,但實務上建議仍應在書狀中具體載明異議之事實理由(如:債務人對第三人無債權存在、債權數額有誤、債權已清償等),以利執行法院判斷異議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範疇。若能同時附上基本之佐證資料(如清償證明、對帳單等),將有助於強化異議之可信度,亦可能促使債權人重新評估是否提起訴訟。
2. 訴訟階段之舉證準備:
第三人應有心理準備,聲明異議僅為暫時阻卻執行之手段。一旦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第三人即須負擔實質舉證責任。從前述判決可知,法院對於證據之審查相當嚴格,單純提出租賃契約、稅單、電費單等間接證據,往往不足以證明所有權或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第三人應備齊直接證據,如:所有權狀、買賣契約、付款證明、交付紀錄等,並注意證據之時間序,避免被認定為臨訟製作。
3. 注意異議事由之類型:
第三人聲明異議時,應留意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類型(不承認債權存在、數額爭議、其他得對抗之事由)。若所主張者為執行程序本身之違法或不當(如執行方法違法、扣押範圍有誤等),則應改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兩者在法律效果及後續處理程序上有所不同。
4. 善用十日起訴期間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於通知後十日內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843 號民事裁定**所示,此十日期間為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若債權人逾期未起訴,第三人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但若債權人於撤銷前已補正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即不得再撤銷該命令。第三人應密切注意債權人是否於期限內起訴,以適時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