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寫的收據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若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是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兩者如何競合?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手寫收據在我國法制上屬於「私文書」,若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或無中生有捏造交易事實,即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若行為人進一步將該偽造的收據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此「提出於法院」的行為本身,即屬於刑法第216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法律競合的處理上,偽造文書的「低度行為」會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最終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然而,必須特別注意,若行為人僅是在紙條上書寫文字,外觀上並未冒用特定他人的名義(未簽名或蓋章),且客觀上不足以認定係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則不構成偽造文書。
法律依據
1. 手寫收據的文書性質與偽造認定
依據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手寫收據作為證明收付款項的憑證,屬於私文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未經授權偽刻多家商號的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並在收據上偽填品名、數量、單價等內容,法院認定此舉係偽造私文書,且被告持該等收據向學校請款,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院明確指出:「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的行使行為
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將偽造的手寫收據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藉以影響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此舉已構成「行使」。因為提出偽造文書於公務員(法官)業務上知悉,已達到行使文書使他人誤信其為真正之目的,且足以生損害於當事人及司法正確性。
3. 偽造與行使的競合關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對於偽造文書與行使的競合有清楚說明:「被告等二人在標單上偽造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這說明了從偽造到行使的過程,在刑法評價上屬於吸收犯的關係,不另行論罪,僅以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 不構成偽造文書的例外情形
並非所有手寫收據都構成偽造文書。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在紙條上書寫「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但並未簽名或蓋章。法院認為:「縱認該『四月份丙○○收貳萬元正』之記載,具有收據之性質,亦不能認為即係被告冒用丙○○之名義製作,而非以其自己之名義所製作。」因此,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必須是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若僅書寫文字而未冒用他人名義,則不該當本罪。
實務建議
- 確認授權與名義:製作手寫收據時,應確認是否有權使用相關當事人或商號的名義。若未經授權擅自蓋用他人印章或簽署他人姓名,即使內容屬實,仍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
- 避免提出不實證據:若手邊的收據有偽造之虞(例如非當事人親簽、內容不實),切勿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一旦提出,即構成「行使」行為,將面臨刑事責任。在訴訟中應秉持誠實原則,僅提出真正且合法取得的證據。
- 注意文書的形式要件:如前述高雄高分院判決所示,若僅是書寫文字記載,並未以他人名義簽名或蓋章,客觀上不足以認定為冒用他人名義的文書,則不構成偽造文書。但此種情形仍可能涉及其他民刑事責任(如詐欺、侵權行為),不可不慎。
- 訴訟策略的考量:在民事訴訟中,若對造提出的手寫收據有偽造之嫌,可向法院聲請筆跡鑑定或調查證據真偽。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所示,筆跡鑑定是釐清收據真偽的重要方法。若確認為偽造,可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
- 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涉及偽造文書的認定往往需要具體個案判斷,建議在面臨相關法律問題時,及早諮詢律師,由專業律師評估證據的合法性與風險,避免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