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的上訴理由可以寫甚麼?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針對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提起上訴,可從三大方向撰寫上訴理由:第一,爭執主觀「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第二,爭執客觀「聚眾賭博」行為之認定;第三,針對量刑與沒收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意圖營利」是實務上最常見且最易產生爭議的攻防焦點,蓋因行為人若僅係單純與人對賭,縱有獲利,亦與本罪所稱之「營利」有別。
法律依據
一、 主觀「意圖營利」要件不該當(無抽頭、無固定對價)
刑法第268條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且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本身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而非參與賭博之射倖輸贏。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見解,若行為人僅係在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縱使機台勝率較高,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此種憑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喪之情形,若查無從中抽取金錢以營利(即無抽頭)之狀況,即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未合,僅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同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行為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若純係利用機器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對賭,並未另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則行為人本身即具賭客身分,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194 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針對「提供賭博網站帳號」之情形表示,縱使行為人提供帳號供他人簽賭,若檢察官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如帳冊、電磁紀錄)證明雙方有手續費或輸贏分派之具體約定,僅憑行為人單方面之期待或證人臆測之詞,不能認定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若由賭客單方依輸贏不確定因素決定是否給予抽頭金,與「營利」所含積極牟取利益之概念不符。
二、 客觀「聚眾賭博」行為之認定爭議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見解,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方式供人簽賭),亦屬之。上訴時可爭執現場查獲之人數是否達「眾」之標準,或行為人是否僅係單純提供場所而未實際聚集賭客。
三、 量刑與沒收之審酌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法院量刑時會審酌被告參與賭場營利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時間、賭場規模等因素。若被告僅係受僱負責洗牌、清理桌面(非主謀),上訴時可主張原審量刑未充分考量其參與程度輕微。沒收部分,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所示,犯罪所得之計算與扣案賭資之認定,亦可能成為上訴爭點。
實務建議
撰寫刑法第268條上訴理由時,建議採取以下策略:
- 優先攻擊「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這是最有效的上訴方向。應仔細檢視原判決認定「意圖營利」之證據基礎,若卷內無帳冊、抽頭金、手續費分潤約定等積極證據,僅憑行為人提供場所或帳號之事實,不能推論其有營利意圖。應強調「對賭之輸贏」與「抽頭之固定利潤」之區別。
- 區分「普通賭博」與「聚眾賭博」:若行為人本身參與對賭,應主張其屬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而非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此涉及法律適用之爭議,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
- 檢視沒收範圍之妥適性: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有明確證據,若原審僅憑被告估算即宣告沒收高額犯罪所得,可爭執其認定違背證據法則。
- 注意上訴理由之具體性: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原則,上訴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若僅泛言原判決違法或量刑過重,將遭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 釐清共同正犯之角色分工:若被告係受僱於賭場擔任服務生、開分員等非核心角色,應於上訴理由中強調其參與程度低、犯罪所得少,請求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