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於緩刑期內未犯罪,但因緩刑宣告前,犯罪被起訴,是否構成刑法75條撤銷緩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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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被告於緩刑期內雖未犯罪,但若於「緩刑宣告前」所犯之他罪,在緩刑期內經法院起訴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
必須特別注意,單純「被起訴」尚不足以撤銷緩刑,必須該他罪已經判決確定。依現行刑法規定,區分為「絕對撤銷」與「裁量撤銷」兩種情形:若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應」撤銷緩刑(絕對撤銷);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得」撤銷緩刑(裁量撤銷)。
法律依據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絕對撤銷事由)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量撤銷事由)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三、實務見解
- 舊法時期(94年修正前)之適用:
在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前,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撤銷緩刑,不區分得否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即指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維持撤銷緩刑之裁定。同院91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前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
- 新法時期(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適用:
修正後刑法將撤銷緩刑事由區分為「絕對撤銷」與「裁量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即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該案抗告人主張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始撤銷緩刑,而其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不符撤銷要件。惟法院認定修正刑法尚未生效(95年7月1日始施行),仍應適用舊法撤銷緩刑,抗告駁回。
- 裁量撤銷之實務操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明確闡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且所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緩刑。同院97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撤銷緩刑。
實務建議
一、釐清時間點與確定時點
撤銷緩刑之關鍵在於三個時間點:
- 犯罪時間:須在「緩刑宣告前」
- 宣告時間:須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確定時間:須判決「確定」
若他罪之犯罪時間在緩刑宣告前,但判決確定時間在緩刑期滿後,則不構成撤銷事由。
二、注意「被起訴」與「判決確定」之區別
單純被起訴尚不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必須等待該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
三、區分絕對撤銷與裁量撤銷之抗辯策略
- 若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院「應」撤銷,抗辯空間有限。
- 若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院「得」撤銷,被告可積極舉證證明原緩刑仍可收預期效果,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例如: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輕微、緩刑期間表現良好等,請求法院不予撤銷。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案件跨越94年修正之刑法施行日(95年7月1日),應注意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