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潭舟子· 16 天前· 參考 29 筆判決

鬥毆中突然有人拿刀砍人,欲告他殺人未遂,請查詢相關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鬥毆衝突中,若一方突然持刀朝他人人體要害(如頭部、胸腹部、背部等)猛力砍殺,導致被害人受有危及生命之重傷(如氣血胸、臟器破裂、大量出血等),縱使雙方原本僅有傷害犯意,行為人之犯意仍可能「層升轉化」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

然而,是否成罪並非單憑「持刀砍人」此一外觀即可認定。實務上,法院會嚴格審酌行為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攻擊次數、有無持續追殺、傷勢輕重及有無節制等綜合判斷。若行為人僅持刀「劃傷」對方以教訓出氣,且見血即主動停手,未攻擊致命器官,法院可能認定僅構成普通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未遂。

法律依據

1.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基準(殺意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見解,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可作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2. 鬥毆中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不確定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873 號判決中,被告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與他人圍毆被害人,但被告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左後背、右大腿猛砍」,導致被害人左側開放性氣血胸合併左下肺葉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法院認為,胸、背部係人體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所在,持金屬刀刃猛力揮砍極可能導致死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此結果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犯意已層升轉化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構成殺人未遂罪。且被告在被害人負傷逃跑後仍持刀在後追趕,更足證其有殺人犯意。

3. 持刀攻擊但僅構成傷害罪之情形

反之,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後,下樓拿菜刀朝告訴人頭臉部攻擊。法院勘驗後發現告訴人傷口均屬細微之撕裂傷,未傷及大動脈,無大量出血,且被告係持刀「劃傷」而非「猛砍」。法院認為被告雖攻擊頭臉部要害,但其力道有拿捏節制,且見告訴人流血即主動停手,未繼續追擊,加上雙方無深仇大恨,認定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不構成殺人未遂。

4. 攜帶兇器糾眾尋仇之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離去,夥同他人並攜帶長約60公分之鋒利鋼質刀械折返,砍殺被害人頭部、胸部、腹部等要害共7刀,均為深切割傷。法院認為被告刀刀均屬深切割傷,倘傷及動脈足以戕害生命,其有剝奪人之生命決意甚為明顯,構成共同殺人未遂罪。

實務建議

  1. 立即報警與驗傷:發生鬥毆且有人持刀傷人時,應立即報警處理。被害人務必至醫院完整驗傷,保留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手術紀錄。實務上,法院高度依賴醫療紀錄判斷傷勢深度、是否傷及臟器或動脈、有無生命危險,這是認定殺人未遂或傷害罪的關鍵證據。
  1. 保全現場監視器與證人:鬥毆場面混亂,事後雙方各執一詞,應盡速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尋找在場目擊證人。如能證明行為人持刀後有「持續追殺」之行為,將大幅提高檢察官及法院認定殺人犯意之機率。
  1. 告訴期間之注意:若檢察官最初以傷害罪起訴(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但被害人事後認為應構成殺人未遂(非告訴乃論),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表明欲追加或變更告訴之意旨。如前述雲林地院判決所示,若法院最終認定僅構成傷害罪,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案件將為公訴不受理,無法再行追訴。
  1. 犯意之舉證策略:欲使行為人構成殺人未遂,應著重舉證以下事項:行為人持用之兇器種類(如西瓜刀、開山刀等具高殺傷力者)、攻擊部位(頭、胸、腹、背等要害)、用力程度(深切割傷、穿刺傷)、攻擊次數(多刀且未節制)、以及犯後行為(有無繼續追殺、有無棄刀逃逸)。若行為人僅持小刀劃傷表皮、見血即停手,檢方可能僅以傷害罪起訴。
  1. 共同正犯之認定:若鬥毆中僅一人突然拿刀砍人,其他在場參與毆打之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共同正犯,須視其等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依前述高等法院判決見解,若無積極事證證明其他持棍棒者與持刀者有殺人犯意聯絡,可能僅論以傷害罪,持刀者則單獨論以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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