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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數位證據儲存於各式電磁載體中,或以數位化方式傳送聲音、影像及符號,具備與傳統實體證據迥異特性:無限複製且複製無差異性,增刪修改無痕跡性,製作人不易確定性」此一論述,最高法院已明確將其定型化為「數位證據」之核心特徵,並據此建立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調查法則。實務上,最高法院多次在判決中完整援引上開特性說明,並進一步闡述:正因數位證據具有此等特性,其複製品與原件雖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故原則上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但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

法律依據

最高法院針對數位證據特性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已形成穩定見解,具體可參照下列判決:

**1.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24 號刑事判決**

此判決為最高法院早期完整論述數位證據五大特性之重要判決。法院明確指出:「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法院並進一步補充,若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苟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2.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660 號刑事判決**

本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經上傳雲端、下載複製於隨身碟,再由警方燒錄成光碟,被告爭執該光碟非原始檔案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援引上開數位證據之特性,表示:「數位證據一般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並重申複製品與原件具同一性之原則。法院進一步指出,本件錄音錄影檔案雖經多次複製,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表示依現行技術難以鑑定是否剪接,惟原審勘驗光碟結果顯示其內容與被告於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抱怨內容一致,告訴人不可能預知被告將質問此事而預先錄音錄影供事後編輯,既無證據顯示遭變造、剪接,應有證據能力。

**3.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408 號刑事判決**

本件為加重詐欺案件,涉及扣案USB隨身碟內所儲存之「金吉利組織圖」檔案。最高法院同樣援引數位證據之特性,指出:「『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法院並說明,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之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讀、辨識之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4.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本件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涉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檔案。最高法院再次完整援引數位證據之五大特性,並強調:「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本件最高法院並以此為基礎,撤銷原審無罪判決發回更審,理由之一即為原審未透過合法之勘驗或鑑定程序調查數位證據之真實性,而逕由通譯查看被告手機,所踐行之程序非屬適法。

實務建議

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針對數位證據之蒐證、提出與調查,提供以下實務建議:

一、原件保存為首要原則

由於數位證據具有「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之特性,法院原則上要求提出原件供調查。實務上,承辦案件時應盡可能保全原始儲存媒體(如手機、SD卡、USB隨身碟、電腦硬碟等),避免僅提出截圖、翻拍照片或列印資料。若僅提出複製品,而對造爭執其真實性,將面臨證據能力受質疑之風險。

二、複製品之提出須確保同一性

若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僅能提出複製品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複製過程應有完整紀錄,最好有第三方(如警方、鑑定機關)見證或執行;
  2. 複製品應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或取得對造之不爭執;
  3. 法院得透過勘驗或鑑定程序,確認複製品未經偽造、變造。

三、數位證據之輸出物得視為原件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408 號判決見解,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之證據資料,經由電腦螢幕、顯示器所呈現或列印之輸出物,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即屬證據之原件,為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此見解對實務上提出數位證據提供明確之依循方向。

四、注意「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之影響

由於數位證據之製作人不易確定,實務上常見被告爭執文件之製作者不明而否認證據能力。惟依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408 號判決見解,縱使數位檔案未載明製作者,若係於犯罪現場扣得之隨身碟內所存檔案,且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其內容不具有個案性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法院之調查義務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判決見解,法院於調查數位證據時,應透過合法之勘驗或鑑定程序為之,不得逕由不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如通譯)協助查看手機內容。若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選任鑑定人鑑定,不得僅以「難以鑑定」為由逕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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