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浪劍客· 24 天前· 參考 36 筆判決

我方為公路局遭遇國賠案件,路綫為省道行經直轄市部分,希望直轄市政府負責,對道路及其路肩、側溝養護權責歸屬有以下問題: 1. 實務判決是否如同【法務部 法律字第 [帳號] 號函】認爲【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適用範圍為「公路與市區道路『交叉路口』」 2. 實務判決是否認爲公路法第6條第一項優先適用於市區道路條例或都市計劃法 3. 路法§6I、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7I「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有需要「移交」手續嗎?若無協商應歸屬誰? 4. 直轄市政府主張「該處自始由公路局養護管理,無管轄權消極競合」消極競合在本件有何意義?

法律偵探 AI 回覆

法律偵探分析報告:省道行經直轄市之養護權責歸屬

結論

針對公路局遭遇之國賠案件,就省道行經直轄市部分之道路、路肩及側溝養護權責,分述如下:

問題1: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之適用範圍

實務判決認為該條文係規範「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之附設設施(含人行道、排水溝渠等)養護管理機關歸屬,並非僅限於「交叉路口」。法務部函釋將其限縮為「交叉路口」之見解,與法院實務見解不盡一致。

問題2:公路法第6條第1項與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順序

實務上,公路法第6條第1項就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規定,具有優先性。省道縱使行經直轄市,其養護管理權責仍歸屬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路局),不因位於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而當然適用市區道路條例。

問題3:協商與移交手續

公路法第6條第1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所稱「協商」,實務上認為機關間之移交手續並無法定明文形式,會勘紀錄及移交清冊即可作為移交之證明。若無協商或移交,省道之養護權責原則上仍歸屬公路主管機關(公路局)。

問題4:消極競合之主張

直轄市政府主張「該處自始由公路局養護管理,無管轄權消極競合」,此主張在國賠案件中實質上承認公路局為養護管理機關,反而對公路局不利。惟若公路局能證明已辦理移交,則可推翻此主張。

---

法律依據

一、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之適用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

>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依其文義……應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係在規範『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包括附設之人行道之養護管理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問題。」

該判決進一步引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9條公路法第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綜合認定第45條之適用範圍為「公路經過市區道路」之整體路段,而非僅限於「交叉路口」。此見解與法務部法律字第11203501520號函所稱「交叉路口」之限縮解釋,顯有不同。

二、公路法第6條第1項之優先適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明確援引公路法第6條第1項:

>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該判決認定省道台14線之養護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進一步引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認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負責經常養護,包括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判決**亦援引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第26條,認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明確區分不同層級公路之養護權責。

三、協商與移交手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判決**就機關間移交手續有詳細論述:

> 「機關間之移交手續並無法定明文,故系爭土地既已於71年5月移交高雄市政府管理,原告拓建工程處與高市府養工處並分別於97年1月8日、同年7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移交會勘完竣,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為高市府養工處。」

該判決亦引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4條,認定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與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換言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養護管理機關可能不同,應以實際移交會勘紀錄為準。

四、消極競合之意義

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架構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應負無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指出: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設施』固不以『公有』者為限,惟仍須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為限,況該條規定並未排除他人依其他法律所應負之責任,而對被害人構成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此見解說明,縱使多數機關對同一設施均可能負有管理責任(積極競合),亦不排除任一機關之責任。反之,若各機關均主張無管轄權(消極競合),則應依法規規範認定實際養護管理機關,不得以消極競合為由免責。

---

實務建議

一、釐清第45條適用範圍,反駁限縮解釋

公路局可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之適用範圍為「公路經過市區道路」之整體路段,包括附設之排水溝渠、路肩等設施,均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養護管理。法務部函釋將其限縮為「交叉路口」之見解,與法院實務見解不符,不應採納。

二、主張公路法第6條第1項之優先性,但注意委託管理

公路局應注意,公路法第6條第1項雖規定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同條項但書規定「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若公路局曾就系爭路段與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託管理或移交,則養護權責可能已移轉。反之,若無委託或移交,則公路局仍為養護管理機關。

三、蒐集移交會勘紀錄,證明權責移轉

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判決**之見解,機關間移交手續無法定明文形式,會勘紀錄及移交清冊即可作為證明。公路局應蒐集下列證據:

  1. 歷年與直轄市政府之會勘紀錄
  2. 移交清冊及相關函文
  3. 直轄市政府實際養護作為之紀錄(如修繕、刨除重新鋪設等)

若能證明直轄市政府曾實際養護系爭路段,即可主張養護權責已移轉。

四、反駁消極競合主張,強調依法規認定

直轄市政府主張「該處自始由公路局養護管理,無管轄權消極競合」,此主張實質上承認公路局為養護管理機關。公路局應反駁:

  1. 依法規認定:養護權責之歸屬應依法規規範認定,不得以機關之單方主張為準。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之附設設施,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1. 舉證責任:直轄市政府若主張無管轄權,應舉證證明系爭路段非屬其養護範圍。反之,公路局若主張已移交,亦應舉證證明移交之事實。
  1. 消極競合不構成免責事由:縱使各機關均主張無管轄權,亦不得以消極競合為由免責。法院應依法規規範認定實際養護管理機關。

五、建議積極辦理權責釐清與移交

為避免類似爭議,公路局應主動與直轄市政府協商,就省道行經直轄市部分之養護權責辦理移交或委託管理,並作成書面紀錄。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得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協調,以釐清權責歸屬。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白綫外的水泥水溝蓋算排水溝渠還是路肩
法律偵探 AI

結論

關於白線外的水泥水溝蓋,實務判決將其認定為「排水溝渠(或側溝)」,屬於道路的附屬設施,而非路肩。此認定對於養護權責歸屬具有關鍵影響,因為排水溝渠與路肩在法規上的養護規範依據不同。

---

法律依據

一、白線外水溝蓋屬「排水溝渠」而非「路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道路外側的水泥側溝屬於道路的附屬設施。該判決引用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 3 點規定,認定排水溝渠為公路附屬設施之一種,並表示:

> 「系爭道路外側之水泥側溝自屬被告養護、管理道路之附屬設施。」

該判決進一步區分柏油路面與水泥側溝,認為兩者間的高低落差屬於養護管理欠缺,而非路肩的問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亦涉及路面邊線外與水溝蓋接縫處之凹陷問題。該判決引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33 條,將公路養護範圍明確列舉為「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等項目,顯示排水設施與路肩為兩個獨立的養護項目。該判決認定:

> 「原告所指凹陷處已在道路邊線之外,雖非屬車道部分,然道路邊線之外之路面可供停車或慢車行駛及行人行走,仍應保持平整。」

此見解說明,道路邊線([姓名])外的區域,若為鋪設柏油之路面,可能屬於路肩範圍;但若為水泥水溝蓋,則應屬排水溝渠,兩者性質不同。

二、水溝加蓋設施仍屬道路一部分,養護機關不得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針對水溝加蓋路面上的障礙物問題,明確表示:

> 「系爭斜坡雖非位於鋪有柏油之一般車道,然其緊臨道路紅線之水溝加蓋路面,仍屬道路之一部分,在交通流量大時,車輛(尤其是機車)甚有可能行駛至該處,此等一般用路人可能產生之狀況,應為公路養護機關所能預見,自應保持水溝加蓋設施之平整與堅固,以維道路使用之安全。」

此判決明確將水溝加蓋設施認定為道路的一部分,且養護機關有義務保持其平整與堅固。

三、路肩與排水溝渠之區分標準

綜合上開判決見解,白線外設施的屬性認定標準如下:

  1. 路肩: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路肩係指路幅中鄰接行車道以外之部分,可供車輛暫停、救急及維護使用。路肩通常為柏油或混凝土鋪面,與車道材質相同或相近。
  1. 排水溝渠(側溝):指道路邊線外側之水泥溝渠,其上可能加蓋水泥水溝蓋。排水溝渠屬於道路的附屬設施,功能為排水,非供車輛行駛。
  1. 水溝加蓋路面:雖然水溝加蓋後表面可能與路肩相似,但其本質仍為排水溝渠,屬於道路附屬設施。養護機關仍應保持其平整與堅固。

---

實務建議

一、主張水溝蓋屬排水溝渠,適用第 45 條移轉養護權責

公路局可主張,白線外的水泥水溝蓋本質上為排水溝渠,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之附設排水溝渠,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養護管理。

二、蒐集設施屬性證據

建議蒐集以下證據,證明系爭設施為排水溝渠:

  1. 竣工圖:顯示該處為排水溝渠之設計圖說。
  2. 現場照片:顯示水泥水溝蓋之外觀及與柏油路面之差異。
  3. 養護紀錄:顯示該處曾由水利或工務單位進行清淤或維修之紀錄。

三、注意水溝加蓋設施之平整義務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即使水溝加蓋設施位於白線外,養護機關仍應保持其平整與堅固。因此,公路局若主張該處非屬其養護範圍,應積極證明已移交直轄市政府,否則法院可能仍會認定公路局為養護機關。

四、區分「路肩凹陷」與「水溝蓋接縫凹陷」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道路邊線外的凹陷處若位於柏油路面,可能屬路肩範圍;但若為水溝蓋與路面接縫處之凹陷,則涉及排水溝渠之養護。公路局應仔細區分事故地點之具體位置,以判斷適用之法規及養護權責歸屬。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

我方為公路局遭遇國賠案件,路綫為省道行經直轄市部分,希望直轄市政府負責,對道路及其路肩、側溝養護權責歸屬有以下問題: …|法律廣場 — 法律偵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