幽篁散人· 4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我的農地裡面包著一個別人的袋地,袋地是清朝的墳墓,只有一個墓碑在那裡,目前袋地沒有人繼承已被縣政府列管,我要如何舉證它算不算無主墓?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農地內包圍的清朝墳墓袋地,若已無人繼承且經縣政府列管,要舉證其為「無主墓」,可從以下幾個層面著手:

  1. 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往生者)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確認是否確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存在。
  2. 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確認該袋地之所有權登記狀態,是否已登記為國有或仍登記於原所有人名下。
  3. 向縣政府(殯葬主管機關)查詢列管資料,確認該墳墓是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無主墳墓。
  4. 現場拍照存證,記錄墓碑上之刻字(姓名、立碑年代、立碑人等),作為比對繼承系統之參考。
  5.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若確認繼承人有無不明,可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為公示催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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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無人承認繼承之法律程序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承認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52號民事裁定**中,法院明確指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法院並進一步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確認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其餘後順序繼承人亦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因而認定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最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

該裁定亦揭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故由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可達確實保障國庫資產功能。

二、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權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於承租人及其他土地利用權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原告先人墓地所在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不通公路之袋地,且此情形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就墓地所在之土地仍有通常使用之必要,因而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法院並審酌祭祀用途,將通行期間限於各該年度清明節前後3週。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則提供了不同視角:原告所有土地上設有墳墓,僅供祭祀使用,法院認為原告起訴前後均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已足供祭祀之通常使用,尚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此判決顯示,若袋地已有可供通行之小路,縱未經正式確認通行權,法院可能認為無通行權確認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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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第一步:確認繼承人有無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墓碑所載往生者)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逐一確認各順序繼承人是否存在。若墓碑年代久遠(清朝),戶籍資料可能不完整,可同時向鄉鎮區公所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歷史資料。

第二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若確認繼承人有無不明,您作為袋地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屬於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後,將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遺產於清償債權後歸屬國庫。

第三步:向殯葬主管機關查詢

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縣市政府民政處或殯葬管理單位查詢該墳墓之列管狀態,確認是否已認定為無主墳墓,並索取相關列管文件作為證據。

第四步:處理袋地通行問題

若該袋地經確認歸屬國庫,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您可與國有財產署協商通行事宜。若協商不成,且您的農地確實需要通行該袋地以外之其他周圍地,可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但須注意,若您本身的農地並非袋地(即您的農地另有通路可達公路),則無主張通行權之必要。

第五步:注意舉證方向

「無主墓」在法律上並非精確用語,較準確的說法是「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或「無繼承人之墳墓」。您的舉證重點應放在:證明該墳墓所葬者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非單純證明墳墓無人祭拜。即使無人祭拜,若有繼承人存在,該墳墓仍非「無主」。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可向鄉公所陳情找尋該袋地的繼承人名冊嗎?可依什麼名義去申請?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可以向鄉公所(殯葬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必須注意「查找繼承人」與「申請無主墳墓起掘證明」是兩個不同的行政程序。鄉公所並沒有主動為您「找尋繼承人名冊」的義務,但您可以用「土地所有權人」「殯葬管理條例之申請人」的名義,向鄉公所正式陳情並申請「確認墳墓為無主墳墓」及後續的「起掘許可證明」。

在實務上,舉證該墳墓為無主墓的責任主要落在土地所有權人(即您)身上。您必須先透過戶政機關查無繼承人資料後,再檢附相關事證向鄉公所申請,鄉公所才會介入協助審認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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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鄉公所為私有土地無主墳墓之處理機關

依內政部函釋及實務見解,私有土地上存有墓主不明之墳墓者,由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之主管機關(即鄉鎮市公所)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等規定確認墳墓之墓主。若查明有墓主,土地所有權人可訴請法院審理排除侵害;倘經查明確為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逕向該轄區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將骨骸遷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 年度嘉簡調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中即明確引用上開內政部函釋,指出:「倘經查明係為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逕向該轄區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將骨骸遷葬或存放於骨骸存放設施,不必訴請法院審理以排除侵害。」此裁定同時揭示,法院要求起訴前應先查明墓碑全文及繼承系統,若確認為無主墳墓,則根本無需提起民事訴訟,直接向公所申請即可。

二、無主墳墓之認定須經實質調查,非僅憑戶籍查無資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判決**提供了極具參考價值的見解。該案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墳墓因年籍資料久遠,戶政系統查無相關資料,主張應為無主墓。但法院認為,縱使戶政系統查無資料,若另有族譜、切結書等事證可證明有後代子孫祭祀之事實,主管機關仍可認定為「有主墓」。

法院在該判決中明確指出:「原告以提起民事訴訟時,因無法查得『[姓名]、[姓名]』之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名冊而撤回民訴一事,可證明系爭墳墓確為無主墳墓云云,核係原告之誤解,無足可採。」亦即,單純查無戶籍資料,並不等於無主墳墓,主管機關仍須綜合判斷是否有其他事證顯示有繼承人或祭祀者存在。

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

若該墳墓所在之袋地確有繼承人但不明,您作為周圍地所有權人,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財管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為順利辦理遺產繼承及土地分割,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法院最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 年度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亦提醒,聲請人若未提出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法院將駁回其聲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贈人及其他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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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第一步: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鄉公所正式提出申請

您可以撰寫陳情書,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向鄉公所民政課(或殯葬管理業務承辦單位)提出以下申請:

  1. 申請確認系爭墳墓為無主墳墓
  2. 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

陳情書中應載明:您的土地所有權狀況、墳墓位置、墓碑照片、已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之結果等事證。

第二步:自行先向戶政機關查證繼承人資料

鄉公所通常不會主動代為查找繼承人名冊。您應先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依墓碑所載往生者姓名及年代,申請查詢:

  • 往生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 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若清朝墳墓,可能需查詢更早期資料)

若戶政機關出具「查無資料」之證明文件,此即為您向鄉公所舉證該墳墓可能為無主墓之重要證據。

第三步:注意「查無戶籍」不等於「無主墓」

依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即使戶政系統查無資料,若有族人提出族譜或切結書主張為後代子孫,鄉公所仍可能認定為有主墓。因此,您在向鄉公所陳情時,應一併說明:

  • 該墳墓長年無人祭拜之事實(可拍攝墳墓周遭雜草叢生之照片)
  • 墓碑年代久遠,刻字模糊或風化之情形
  • 您從未見過有人前往祭掃

第四步:若鄉公所認定為有主墓,改走法院途徑

若鄉公所經調查後認定該墳墓為有主墓(例如有族人出面主張),而否准您的起掘許可申請,您可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岡簡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改循民事訴訟途徑,以墳墓佔用您的土地為由,訴請法院排除侵害。但此時您必須先查明被告(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否則將面臨起訴不合程式被駁回之風險。

第五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作為替代方案

若該袋地之繼承人確有無不明,而鄉公所途徑又受阻,您可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您為周圍地所有權人之權狀、戶政查詢結果等文件,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後將進行公示催告,公告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該袋地將歸屬國庫,屆時您可與國有財產署協商袋地通行或土地處分事宜。

提問者追問
可向鄉公所陳情找尋該袋地的繼承人名冊嗎?可依什麼名義去申請?
法律偵探 AI

結論

不可以。 鄉公所沒有查找繼承人名冊的權限,也沒有這項業務。您無法以任何名義向鄉公所「申請查找繼承人名冊」。

繼承人名冊的查找,實務上必須由您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而非透過鄉公所。但您可以用「土地所有權人」「殯葬管理條例之申請人」的名義,向鄉公所申請的是「確認該墳墓為無主墳墓」「核發起掘許可證明」,這兩件事與「查找繼承人名冊」是完全不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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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鄉公所的職權限於殯葬管理,不含查找繼承人

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函釋,鄉公所的職權在於認定墳墓是否為無主墳墓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而非查找繼承人。查找繼承人是您(土地所有權人)的舉證責任,必須自行向戶政機關為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 年度嘉簡調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明確揭示:土地所有權人應先查明墓碑全文及繼承系統,若確認為無主墳墓,得逕向轄區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將骨骸遷葬,不必訴請法院審理。此裁定說明了程序上的先後順序:先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查明繼承系統 → 再向公所申請認定無主墳墓及起掘許可

二、戶政事務所才是查找繼承人資料的正確機關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依法由戶政事務所管理。您可憑墓碑所載往生者姓名及可能的出生或死亡年代,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

  • 往生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若年代久遠(清朝),戶政系統可能查無資料,可進一步向:

  • 各地戶政事務所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 台灣總督府檔案等歷史文獻

若戶政事務所確認查無資料,會出具「查無資料」之證明文件,這份文件就是您向鄉公所舉證該墳墓可能為無主墓的關鍵證據。

三、查無戶籍資料仍不等於無主墳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1 號判決明確指出:縱使戶政系統查無往生者之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名冊,若有其他事證(如族譜、切結書、祭祀事實等)可證明有後代子孫存在,主管機關仍可認定為有主墳墓。法院在此判決中直言:「原告以提起民事訴訟時,因無法查得往生者之戶籍資料及其全體繼承人名冊而撤回民訴一事,可證明系爭墳墓確為無主墳墓云云,核係原告之誤解,無足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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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正確的行政流程如下:

| 步驟 | 辦理機關 | 申請名義 | 辦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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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步 | 戶政事務所 | 一般民眾 | 查詢往生者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取得「查無資料」證明 |

| 第二步 | 鄉公所(民政課/殯葬業務) | 土地所有權人 | 檢附上開查無資料證明、土地權狀、墓碑照片等,申請確認無主墳墓 |

| 第三步 | 鄉公所 | 土地所有權人 | 經認定為無主墳墓後,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 |

| 第四步 | 法院(民事庭) | 利害關係人 | 若鄉公所認定為有主墓,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

向鄉公所陳情的正確寫法

您撰寫陳情書時,不要寫「請求查找繼承人名冊」(鄉公所無此權限),而應寫:

> 主旨: 為本人所有坐落○○地段○○地號土地內存有墓主不明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確認為無主墳墓並核發起掘許可證明。

>

> 申請人名義: 土地所有權人

>

> 檢附文件:

> 1. 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影本

> 2. 墓碑照片及現場照片

> 3. 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查無資料」證明

> 4. 土地位置地籍圖

重要提醒

  • 鄉公所可能要求公告程序:部分鄉鎮公所受理無主墳墓申請後,會先公告一定期限(通常3至6個月),請墓主或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逾期無人提出者,始認定為無主墳墓。
  • 若鄉公所以「非屬其權限」為由拒絕查找繼承人:這是正確的,因為查找繼承人確實不是鄉公所的業務。您應自行向戶政事務所查詢。
  • 若戶政事務所也查無資料:這正是您需要的結果。取得「查無資料」證明後,再搭配墳墓長年無人祭掃的現場照片、墓碑風化等事證,一併向鄉公所申請認定無主墳墓,舉證力道最為充分。
提問者追問
袋地為另一個地號,袋地進出需經過我的土地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作為周圍地所有權人,面對袋地(另一地號、內有清朝墳墓)進出須經過您的土地,法律上並非由您單方決定是否允許通行,而是必須先確認袋地所有權人(即墳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若繼承人有無不明,您應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由遺產管理人代表袋地與您協商或訴訟確認通行權。若袋地確實無人繼承,最終遺產(含袋地)將歸屬國庫,由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律依據

一般法院裁判實務

1.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實務上,周圍地所有權人因袋地通行權爭議,得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進行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法院認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准為公示催告。

2. 死亡久遠之被繼承人仍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所有土地為袋地,鄰地共有人已死亡兩百年以上,繼承人有無不明,法院認聲請人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最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此裁定顯示,即使被繼承人死亡年代久遠(如清朝時期),只要繼承人有無不明,周圍地所有權人仍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3. 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與祭祀用途之限制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原告先人墓地所在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不通公路之袋地,且此情形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就墓地所在之土地仍有通常使用之必要,因而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法院並審酌祭祀用途,將通行期間限於各該年度清明節前後3週。

**臺灣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則揭示:原告所有土地上設有墳墓,僅供祭祀使用,法院認為原告起訴前後均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已足供祭祀之通常使用,尚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此判決顯示,若袋地已有可供步行通行之小路,縱未經正式確認通行權,法院可能認為無通行權確認之實益。

實務建議

第一步:確認袋地所有權登記狀態

向地政機關調閱該袋地(另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所有權登記於何人名下。若仍登記於原所有人名下,需進一步確認該所有人是否已死亡及其繼承人狀態。

第二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若袋地所有權人死亡年代久遠(如清朝),繼承人有無不明,您作為周圍地所有權人,屬於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後,將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遺產於清償債權後歸屬國庫。

第三步:與遺產管理人協商通行方案

遺產管理人選任後,您可與其協商通行方案。若袋地僅供祭祀使用,法院可能認為步行通行已足供通常使用,無需開闢車輛通行道路。若確有通行必要,應擇對周圍地(即您的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四步:保留通行現狀之證據

拍攝現場照片,記錄目前袋地是否有其他可通行之小路、是否有人前往祭祀、通行頻率等。若袋地長期無人前往祭祀且無通行事實,可作為未來訴訟時主張無通行權確認實益之證據。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