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叟· 1 個月前· 參考 37 筆判決

近年有無最高法院對同案其他被告串證但非受羈押被告所指示而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經檢索最高法院近年度之抗告裁定,目前並未發現最高法院單純以「同案其他被告有串證行為,但非受羈押被告所指示」為由,而撤銷下級審羈押裁定並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

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於「同案其他被告之狀況」是否足以影響個別被告之羈押必要性,向來採取「個案審查、不得比附援引」之原則。亦即,同案其他被告縱有串證、交保或未受羈押之情形,法院仍應就該被告本身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逃亡、串證、重罪等)、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獨立判斷,尚不得執其他同案被告之情形,作為撤銷或駁回該被告羈押之唯一依據。

法律依據

一、羈押之審查應就個別被告為之,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情形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195 號裁定**明確指出:「同案其他不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暨行為惡性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援引同案其他不同被告是否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之延長羈押不當。」此裁定清楚揭示,同案被告間之情形縱有差異(例如部分被告認罪獲交保、部分被告仍遭羈押),亦不得據此主張原羈押裁定違反平等原則。

二、同案被告交保與否,與個別被告羈押原因之存否無直接關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66 號裁定中,抗告人主張與其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同案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及劉博荃均已陸續經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故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惟最高法院認為,此等事項與延長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認有理由,遂駁回抗告。

三、羈押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765 號裁定**亦表示:「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抗告人主張同案被告均已獲交保,獨其遭持續羈押有違公平,最高法院則認此係「不問情節是否相同,即逕自比附援引」,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四、共同被告案件情節尚非全然相同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199 號裁定**亦指出:「共同被告間案件情節尚非全然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主張同案被告有自始未受羈押或早已交保在外者,最高法院認此不足以作為撤銷延長羈押之依據。

五、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羈押原因包括逃亡之虞、串證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重罪條款等。法院於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時,應審酌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刑罰執行之確保等目的,依比例原則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實務建議

一、不宜單獨以同案被告之狀況作為抗告理由

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可知,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於「同案其他被告已交保、未羈押或串證情形不同」之抗告理由,普遍認為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若僅以此為抗告理由,成功率極低。建議辯護人應將答辯重心置於該被告本身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例如:證據已調查完畢、證人已詰問完畢、被告已坦承犯行等),而非執同案被告之差異為主張。

二、應具體舉證該被告本身無串證之虞

若同案其他被告確有串證行為,但非受羈押被告所指示或參與,辯護人應具體指出卷內何項事證可證明該被告未參與串證、無串證之動機與能力。例如:

  • 該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已無聯絡管道(如禁見中、已刪除聯絡方式);
  • 相關證人已完成訊問或審判中詰問,無再串證之空間;
  • 該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已無矛盾,無串證之必要。

三、可主張比例原則與替代處分之適當性

依上開裁定見解,法院於衡量羈押必要性時,應審酌比例原則。辯護人可主張:縱有羈押原因,亦得以下列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

  • 具保(提出合理保證金);
  • 責付(交由適當之人責付);
  •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 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

惟應注意,最高法院多數裁定均表示,此等替代處分是否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抗告審法院原則上尊重下級審之認定。

四、注意訴訟進行程度之影響

訴訟程序愈後階段(如二審審理中、即將宣判),串證之虞通常隨之降低,因主要證人多半已於偵查或一審中訊問完畢。辯護人可適時主張:本案已進行至某審級,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羈押原因(特別是串證之虞)已消滅或大幅減弱,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但須注意,若涉及重罪條款(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串證之虞降低,法院仍可能以逃亡之虞為由維持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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