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准許於第二審為反訴之判決字號及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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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准許,實務上可歸納出兩大類型:第一類為「經他造同意」而准許(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第二類為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需他造同意,包括「其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係對於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或「主張抵銷,請求返還餘額」等四款情形。惟實務操作上,法院對於但書各款要件之審查相當嚴格,且須一併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限制)之規範,並以不延滯訴訟、不妨害他造防禦為前提。
法律依據
一、經他造同意而准許反訴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為典型經他造同意而准許反訴之案例。該案事實為上訴人(代收土地租金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於第二審就抵銷後之餘額117萬餘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等法院於判決中明確指出:「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經他造同意,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業據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40頁),應予准許。」法院進而就反訴之實體內容(即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第546條、第547條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進行審理,最終雖以無理由駁回反訴,但程序上已合法准許反訴之提起。本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未經他造同意,主張符合但書規定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裁定則涉及當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該案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終止租約之補償金。法院於裁定中揭示重要法律見解:「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固有明文。惟仍應受同法第447條規定之限制,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法院進一步審查後認為,反訴原告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近二個月始提起反訴,顯然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延滯,且反訴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故認定反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未經同意且不符合但書規定而駁回反訴之案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裁定亦為重要參考。該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法院審查後認為:「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將其退出系爭群組係侵害言論自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遭退出系爭群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反訴原告主張之內容係就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並非請求確定本訴裁判之基礎法律關係,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且無涉何主張抵銷請求餘額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又因反訴被告已當庭表明不同意,故法院駁回反訴。
實務建議
一、優先取得他造書面同意
由上述判決可知,第二審提起反訴最安全且最常見之合法途徑,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規定取得他造同意。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所示,只要被上訴人同意,法院即准許反訴之提起。建議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他造表示同意,並請書記官記明筆錄,或以書狀表明他造同意之意旨,以留存證據。
二、主張但書各款規定時應嚴格審查關連性
若無法取得他造同意,而欲依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提起反訴,須注意:
- 第1款「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反訴之請求須與本訴之請求源自相同之事實基礎,例如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
- 第2款「本訴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之訴訟標的須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上或事實上密切關連,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裁定所示,本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為租賃押租金返還,兩者基礎法律關係不同,即不符合本款規定。
- 第3款「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裁定所示,須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同一,且須不延滯訴訟、不妨害他造防禦。
- 第4款「主張抵銷,請求返還餘額」:須先有抵銷之主張,且抵銷後有餘額可資請求,方能依此款規定提起反訴。
三、注意提起反訴之時點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裁定之經驗可知,縱使符合但書規定,若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反訴,法院仍可能以「有礙他造防禦及延滯訴訟」為由駁回。故建議於第二審準備程序階段即及早提起反訴,避免被認定有延滯訴訟之虞。
四、一併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限制
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裁定所揭示,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仍應受第447條規定之限制。亦即,反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須符合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如非因重大過失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第一審提出等),方能於第二審合法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