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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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是一件涉及企業採購人員與廠商勾結圍標、抬高報價並朋分價差的背信及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陳振偉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主辦,利用職務之便與廠商王蕙蘭(新日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龍德船舶有限公司負責人)共謀,以縮短詢價日數、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等手法,使特定廠商得標並從中抽取高達9成之價差作為佣金。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高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下:
- 被告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63萬5,0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王蕙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90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陳帝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與人黃容(陳振偉前配偶):扣案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財產(含孳息)均沒收。
- 參與人新日貿易有限公司:扣案財產不予沒收。
本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法律依據
一、背信罪之成立要件與身分犯認定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本件法院認為,被告陳振偉任職於「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依其就職時所簽立之「自律公約」、「誓約書」,於辦理採購業務時應為台塑關係企業追求最大利益,明顯符合背信罪之身分要件。法院特別指出:「關係企業集團為追求經營管理之合理化,在組織上設有『總管理處』等機構,做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縱使陳振偉係向南亞公司支薪、投保,亦不影響其為台塑關係企業處理事務之認定。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王蕙蘭、陳帝君均非為台塑關係企業處理事務之人,本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法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與具備身分之陳振偉共同實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法院強調渠等「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已非單純行賄、幫助他人犯罪類型可比」。且斟酌犯罪情節,渠等涉案程度均屬不輕,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損害之認定
法院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認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包括「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本件被告等以抬高報價手法,使台塑公司「增加不必要之採購成本,及喪失依市場機制追求更佳採購條件之機會」,已致生損害於台塑關係企業之財產或商業利益。且損害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四、沒收新制之適用
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規定,採「總額原則」,「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法院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對參與人黃容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就被告王蕙蘭、陳帝君之犯罪所得計算,係以渠等向台塑公司收受之全部款項,扣除已支付予陳振偉之佣金後認定。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151、157等部分標案,法院認詢價日數合乎規定(18日至36日間),且無隱匿、偽造報價單等不法特徵,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王蕙蘭、陳帝君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法院認證據不足證明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實務建議
一、企業採購內控之強化
本件犯罪期間長達3年多(99年9月至103年2月),涉及標案數百件,凸顯企業採購內控之嚴重漏洞。建議企業應建立以下機制:
- 詢價日數之管控:本件被告係以縮短詢價日數至1至3日為主要手法,企業應將詢價日數之變更權限限縮至特定層級主管,並要求書面敘明正當理由,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 報價資料之留存與稽核:本件被告陳振偉刻意刪除銷燬新日公司之初報價單等資料,企業應建立電子詢價系統之自動留痕機制,禁止採購人員刪除或修改系統紀錄。
- 比價機制之複核:對於單一廠商報價或最低價廠商非得標廠商之案件,應建立獨立複核機制,由非採購部門之人員審查。
二、採購人員之利益衝突管理
本件被告陳振偉與廠商約定抽取價差9成之佣金,顯示其「自律公約」、「誓約書」之簽署流於形式。建議企業應加強採購人員之利益衝突管理,包括定期申報財產、禁止收受廠商任何形式之餽贈、建立檢舉獎勵制度等。
三、刑事追訴之策略
本件告訴人台塑關係企業透過內部稽核發現異常後,主動蒐集相關標案之請購單、報價單、採購呈核表等文件,並提供予檢調單位,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鍵性之助益。建議企業遇有類似情事,應先進行內部調查,保全相關證據,再循刑事告訴程序處理。
四、沒收程序之運用
本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黃容、新日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顯示修正後沒收新制對於剝奪犯罪所得之重視。企業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應一併注意犯罪所得流向之追查,並聲請扣押相關財產,以確保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