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鷗詞客· 17 天前· 參考 27 筆判決
我跟被告有侵權行為爭議,法院裁定說我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與臺北地院轄區有特殊的管轄聯繫。我向無管轄權的台北地院起訴屬於程序違誤,因此法院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抗告有可能改變結果嗎?我能跟被告合意定管轄在台北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針對您的問題,分兩部分回答:
一、抗告能否改變移送結果?
若您無法提出新事證證明臺北地院確實具有管轄權(例如侵權行為地確實在臺北),僅以原審認定有誤為由提起抗告,成功改變結果的機率極低。實務見解一致認為,主張特別管轄籍(如侵權行為地)之人,對該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即應自負不利益。既然原裁定已認定您未能舉證臺北地院有特殊管轄聯繫,且新竹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移送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二、能否與被告合意定管轄在臺北?
可以,但必須在案件繫屬於新竹地院「之前」或「移送後」達成書面合意。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合意管轄優先於普通管轄及特別管轄適用。只要雙方以書面達成合意,縱使新竹地院原本就有管轄權,案件亦可改由臺北地院管轄。
法律依據
1. 侵權行為管轄與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侵權事件之特別管轄籍。然而,實務見解一致認為:「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此見解可見於: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法院明確指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管轄,卻未提出相當證明,難認該院有特別管轄籍,故依職權移送。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狀雖載稱被告居所地及侵權行為地,惟經調查後認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院有侵權行為之特別管轄籍,故認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移送。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法院要求原告補正侵權行為地及管轄依據,原告未提出事證,法院即認定無管轄權而移送。
2. 移送管轄之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三則裁定均依此規定,於認定無管轄權後,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3. 合意管轄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實務見解認為,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此見解可見於: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法院認為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合意管轄優先適用。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19 號民事裁定**:法院認為和解協議書中已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兩造契約約定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法院即依該約定移送。
實務建議
一、關於抗告之評估
- 抗告期限與費用: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前開三則裁定之送達證書均附有此提醒。
- 抗告成功之條件:若要抗告成功,您必須提出新事證證明臺北地院確實有管轄權。例如:
- 證明侵權行為地(加害行為實施地或損害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地院轄區
- 證明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地院轄區
- 若有多名被告,其中一名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地院轄區,亦可主張共同管轄
- 抗告不停止移送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縱使提起抗告,案件仍會移送至新竹地院。抗告審法院若認原裁定無誤,將駁回抗告。
二、關於合意管轄之操作
- 合意之時點:合意管轄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為之。案件移送至新竹地院後,您仍可與被告達成合意,將案件再移送至臺北地院。
- 合意之要件:
- 必須以文書為之:口頭合意不生效力,必須簽立書面協議
- 限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之
- 不得違反專屬管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專屬管轄事件,得合意管轄
- 實際操作方式:
- 與被告協商,簽訂書面管轄合意書,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 將該合意書提交至新竹地院,聲請將案件移送至臺北地院
- 新竹地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
- 注意事項:合意管轄係雙方行為,須被告同意。若被告不同意,則無法合意管轄,案件仍由新竹地院審理。此時,您應評估是否繼續訴訟,或考慮其他解決紛爭之方式(如調解、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