蒼松江客· 1 個月前· 參考 38 筆判決

最高法院有無裁定指出被告未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理由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最高法院實務上確實有裁定明確指出:「被告未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理由,法院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對其為不利之推論,進而作為認定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的依據。羈押被告必須基於客觀具體之事實,而非出於法院對被告不認罪的主觀揣測。若法院僅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認罪即認定其有逃亡或滅證之虞而予以羈押,即屬違法,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事由(如逃亡、湮滅證據等),並經權衡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向來強調,羈押要件之判斷應基於客觀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得割裂或出於揣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即明確揭示此一法理。該裁定指出:「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最高法院並進一步撤銷原審裁定,理由在於:「抗告人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究依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併存有逃亡之虞?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原裁定均未審酌論述,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抗告人之母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特別主張「被告已認罪,犯後有悔改之意」,然原審法院仍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時,並未將「被告已認罪」作為應予停止羈押之理由,亦未表示「未認罪」可作為羈押之依據。由此可見,被告是否認罪,並非羈押審酌之法定要件,法院不得以被告未認罪作為羈押或繼續羈押之理由。

此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亦重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然而,此處所稱之「相當理由」,仍須建立在客觀事實之整體評價上,而非以被告否認犯罪為由進行不利推論。

同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亦指出:「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據客觀事實,考量案件之整體情況,而為判斷;不得割裂事實或證據為個別之觀察。」此一見解再次確認,羈押之判斷應回歸客觀事實,被告之訴訟態度(包括是否認罪)不應作為羈押事由之認定基礎。

實務建議

  1. 面對羈押聲請或裁定時之抗辯策略:若法院於羈押裁定理由中,提及被告否認犯罪、未認罪等情事,作為認定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的依據,辯護人應明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之意旨,主張此屬理由不備之違法,構成抗告撤銷之事由。
  1. 羈押理由應具體化: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法院認定有逃亡之虞時,必須具體說明係依據何種客觀跡象(如被告有海外資產、曾企圖出境、有前科紀錄等),而非泛稱「被告否認犯行,有逃亡之虞」。辯護人於閱卷後,應檢視裁定理由是否具體載明客觀事實,若僅為抽象揣測,即得據以抗告。
  1. 認罪與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實務上,被告是否認罪屬訴訟策略之選擇,受緘默權保障。法院不得因被告行使緘默權或否認犯行,即為不利之認定。辯護人應於羈押庭中明確主張:被告之訴訟態度與羈押要件之有無無涉,法院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法定要件為判斷。
  1. 善用具保、責付等替代處分: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之意旨,法院於羈押前應審酌「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若法院未就此為審酌論述,即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辯護人應積極提出具體之替代方案,並要求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