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以在請求回復繼承權的事件中,主張歸扣或扣減權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請求回復繼承權」的事件中,您原則上不能直接在同一訴訟中主張「歸扣」或「扣減權」。因為這三者分屬不同的法律概念與請求權基礎,保護的法益與適用前提皆不相同:
-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您的主張基礎,用於「確認自己具有繼承人資格」並請求返還遭他人不法侵奪的遺產。
- 歸扣(民法第1173條):是繼承人間的問題,前提是您已經是確定的繼承人,且某位共同繼承人曾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被繼承人的特種贈與,須將該價額加入遺產計算。
- 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則是針對「遺囑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的情形,與單純的繼承權被侵害無關。
若您在回復繼承權的事件中一併主張歸扣或扣減權,會因為請求權基礎不同、前提要件不符,而面臨被法院駁回或要求另案起訴的風險。
法律依據
1. 歸扣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區別
歸扣制度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係指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此制度本質上是「財產計算」的問題,而非資格確認問題。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歸扣係於「遺產分割」時始由應繼分中扣除,且須符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嚴格要件,並非一般贈與皆可歸扣。若您尚未經由回復繼承權之訴確認繼承人資格,即主張歸扣,將缺乏前提基礎。
2. 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區別
扣減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係針對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時的救濟方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明確闡釋:「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該判決進一步指出,扣減權係對「受遺贈人」行使,且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性質相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2年與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因此,扣減權是處理「遺囑過度處分」的問題,與「回復遭侵奪的繼承權」是兩條不同的法律途徑。
3. 歸扣僅限計算價值,非對遺產標的物本身請求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裁定中,法院強調所謂歸扣,僅得就繼承人中已分得之財產「價值」,計入遺產價值中為計算,而非就繼承人中所分得之財產(現物)有所請求。這顯示歸扣是一種債權性的計算方式,與回復繼承權旨在回復對遺產公同共有之物權性質有別。
實務建議
- 訴訟策略應分階段進行:
您應先專注於「請求回復繼承權」或「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確立自己作為繼承人的合法資格,並請求返還遭侵佔的遺產。在資格未確認前,貿然主張歸扣或扣減權,容易因當事人不適格或請求基礎矛盾而遭法院駁回。
- 歸扣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
一旦您的繼承權獲得確認,下一步通常是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此時才是主張歸扣的正確時機。您必須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受有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的特種贈與,才能要求將該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中計算。
- 扣減權應針對「遺贈」另行主張:
如果您的繼承權受侵害是因為「被繼承人立遺囑將遺產遺贈給他人」,導致您的特留分受損,這時應行使扣減權。但請務必注意除斥期間,實務見解(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認為扣減權應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切勿因等待回復繼承權訴訟結果而耽誤扣減權的行使期限。
- 注意請求權基礎的轉換與訴之變更:
若您在訴訟中欲從「回復繼承權」轉換為主張「歸扣」,在實務上可能被認定為訴之變更(因訴訟標的不同),若未經他造同意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可能不准許。建議與律師妥善評估,是否需另案起訴或在同一訴訟中為適當之聲明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