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煙君· 2 個月前· 參考 45 筆判決

請搜尋傷害罪常見的抗辯事由,並附註幾則法院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司法實務中,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常見的抗辯事由主要有三類:「正當防衛」「無傷害故意(主張僅為過失或正當防衛之反射動作)」,以及實務上常與正當防衛混淆的「互毆不得主張防衛權」之認定爭議。法院在審理時,會嚴格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防衛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符合「現在不法侵害」、「必要性」與「相當性」等要件。若雙方係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攻擊,則屬「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法律依據

1. 正當防衛之成立與限制(互毆不得主張防衛)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然而,實務上對於「互毆」與「正當防衛」之界線有嚴格區分。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互毆,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認為,雙方彼此互有攻擊之舉,並無一方優勢他方之情狀,被告雖多次遭推倒在地,惟亦有上前逼近並朝告訴人肩膀及頭部出手。法院明確指出:「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被告之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侵害,更有主動、積極出手攻擊,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同樣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見告訴人酒醉吵鬧,雙方發生推擠進而揮拳。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但法院認為,告訴人當時甚醉、步伐不穩,揮拳時被告已閃過,雙方繼續互為攻擊、拉扯,被告之攻擊「並非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而係相互攻擊之舉動,主觀上已逸脫防衛意思」,因此駁回正當防衛之抗辯。

2. 正當防衛成功阻卻違法之案例

相對地,若行為人確實初無傷人之犯意,且係遭突襲後為求生而反擊,仍可能成立正當防衛。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中,被告遭告訴人持陶瓷茶杯砸破頭頂致暈眩倒地,復遭告訴人壓制並勒住頸部致呼吸困難,被告始持地上茶杯碎片朝告訴人揮刺以求掙脫。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為排除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且因被告當時遭壓制無法徒手掙脫,持碎片反擊係必要手段,且未攻擊要害,符合相當性及必要性,屬正當防衛,判決無罪。

3. 辯稱無傷害故意(自衛之反射動作)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2184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攔腰抱住,其出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向下甩扯係為「保護自己」之自衛動作,否認有傷害故意。法院則認為,倘欲掙脫他人攔腰抱住,當係針對「攔腰抱住人之雙手」出力,被告卻朝與攔抱無關之「他人頸部」出力,且力道甚強致二人重心不穩倒地,此「已非屬自衛範疇、而屬攻擊之舉」,認定被告具傷害故意。

又在**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毆傷眼睛後,左手「順手揮出去」之自衛動作。法院認為,告訴人打被告眼睛後並未繼續攻擊,侵害已屬過去,非現時侵害,且被告反擊係「積極攻擊」而非出於防衛意思,與正當防衛不合。

實務建議

  1. 保全現場證據(監視器、證人):傷害案件之攻防往往取決於「誰先動手」及「雙方互動過程」。從前述判決可知,法院高度依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桃園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若現場有監視器,應盡早聲請保全或調閱;若有目擊證人,應盡早聲請傳喚,以釐清對方是否為現在不法侵害之始作俑者。
  1. 避免「互毆」之認定:實務上最常見的抗辯失敗原因,係行為人雖遭攻擊,但還擊時「逾越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演變成雙方互毆。若遭攻擊,應以「防衛、阻擋、逃離」為優先,切忌反手追擊或主動逼近攻擊,否則法院將認定主觀上已逸脫防衛意思,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1. 注意「時間性」要件: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現在」之不法侵害。若對方攻擊已結束(侵害已成過去),行為人再行反擊,屬於「報復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如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所示)。
  1. 防衛手段之「相當性」與「必要性」:縱使面臨不法侵害,反擊手段亦須符合比例。法院會審酌行為人是否別無其他較輕微之防衛手段可用(如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中,被告遭勒頸無法徒手掙脫,始持碎片反擊,被認定有必要性)。若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雖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但仍可依刑法第23條但書主張「防衛過當」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
  1. 釐清主觀意思:若行為人確無傷害故意,僅係出於本能之防禦反射動作,應於偵查中即明確陳述當時之主觀心態及客觀上對方之攻擊情狀,並提出相關事證(如自身傷勢)佐證,以動搖檢察官之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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