蓮舟旅人· 2 個月前· 參考 28 筆判決

甲將A花瓶出質於乙,乙竟將A花瓶售予不知情之丙,並完成交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甲之所有權不消滅,但乙之質權消滅    甲之所有權消滅,但乙之質權不消滅    甲、乙之所有權、質權均消滅    甲、乙之所有權、質權均不消滅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正確解答為:甲之所有權消滅,但乙之質權不消滅

質權人乙雖無處分權,卻將質物即A花瓶出賣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丙。由於丙符合動產善意受讓之要件,丙將取得A花瓶之所有權,從而甲之所有權因此消滅。然而,丙雖因善意受讓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但乙原先對A花瓶所享有之質權並不會隨之消滅,該質權仍繼續存在於A花瓶之上。

法律依據

1. 善意受讓使原所有權消滅(民法第801條、第948條)

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94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此即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誠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所揭示:「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本件中,乙將A花瓶售予不知情之丙並完成交付,丙係善意受讓人,依上開規定取得A花瓶所有權,甲之所有權自應歸於消滅。

2. 質權不因善意受讓而消滅(民法第949條但書)

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得於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但善意受讓人係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購得其物者,原占有人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本條之適用前提為「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如被盜、遺失)。本件A花瓶係甲基於設定質權之意思,自願交付予乙,乙再將之轉讓予丙,並非盜贓或遺失物,故無本條兩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甲無從向丙請求回復原物。

至於乙之質權是否消滅,依民法第885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乙將質物交付予丙時,雖喪失直接占有,但丙係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依通說見解,善意受讓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使受讓人取得無負擔之所有權,惟此僅使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消滅,至於讓與人(乙)本身原先享有之質權,因非屬「第三人」之權利,且質權人本得處分質物(如依民法第893條實行質權),其質權不因自己之處分行為而消滅,仍繼續存在於該標的物上。

實務建議

  1. 對出質人甲之建議:甲雖喪失A花瓶之所有權,但乙將質物擅自出賣予丙,係屬無權處分,甲得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或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所示,質權人未依法定期間屆滿即出售質物,致出質人喪失所有權,出質人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質權人返還價金或賠償相當於市價之損害。
  1. 對質權人乙之建議:乙雖保有質權,但其未經合法程序(如質權實行之拍賣程序)即擅自變賣質物,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建議質權人日後實行質權時,應嚴格遵守民法第892條、第893條之規定,以拍賣或其他合法方法為之,避免衍生民刑事責任。
  1. 對受讓人丙之建議:丙既係善意受讓並已受交付,即取得A花瓶之所有權,得對抗原所有權人甲。惟應注意保存交易相關證據(如買賣契約、付款證明、交付紀錄等),以證明其受讓時係屬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確保善意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為甚麼職權不會消滅呢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追問的「為什麼質權不會消滅」,核心原因在於:民法第948條第2項的「原有權利推定消滅」規定,僅適用於「第三人」在標的物上既存之物權,而不及於「出讓人(讓與人)自己」的權利。 質權人乙將質物交付予丙時,乙是「出讓人」,不是「第三人」,因此乙的質權不會被善意受讓制度消滅。

法律依據

1. 善意受讓僅消滅「第三人」之原有權利,不及於出讓人本身

民法第948條第2項規定:「動產占有之受讓,具備前項規定之要件時,其權利之取得,不受讓與人無權利之影響。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依通說見解,善意受讓制度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使善意受讓人取得「無負擔」之所有權。因此,若標的物上存在「第三人」之物權(如第三人丙的質權),該第三人之權利會因善意受讓而消滅。但此處所稱「第三人」,係指出讓人與受讓人以外之第三人

本件中,乙將A花瓶出賣並交付予丙,乙為「出讓人」,丙為「受讓人」。乙本身是交易當事人,並非「第三人」,故乙的質權不適用「原有權利消滅」之規則。

2. 質權人對自己質物之處分,不生消滅自己質權之效果

質權人乙雖無所有權,卻對A花瓶享有合法質權。當乙將A花瓶交付予丙時,乙是以「出讓人」身分移轉占有。依民法第885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反之,質權之消滅亦須有法定原因(如債權消滅、質物返還等)。

乙將質物交付予丙,僅是喪失「直接占有」,但並非拋棄質權或清償擔保債權。質權人對自己質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如依民法第893條實行質權之拍賣),本為質權之合法行使,不會因為自己之處分行為而消滅自己之質權。否則將產生矛盾:質權人依法實行質權,反而使自己質權消滅,顯非合理。

3. 實務見解之佐證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白揭示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與界限:「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謂。」

此判決清楚區分「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地位,善意取得制度保護的是「受讓人」取得權利,而非消滅「讓與人」本身之權利。同理,本件乙為讓與人,其質權不因自己之讓與行為而消滅。

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亦援引民法第886條:「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顯示質權之取得與存續,係以占有為核心,只要質權人合法取得占有且受占有規定保護,質權即繼續存在,不因出質人無處分權而受影響。

實務建議

  1. 釐清「第三人」之範圍在適用民法第948條第2項「原有權利消滅」規則時,務必先確認該權利人是「出讓人」還是「第三人」。只有「第三人」在標的物上之既存權利,才會因善意受讓而消滅。出讓人本身之權利(如本件乙之質權)不在消滅之列。
  1. 質權存續之法律效果:乙之質權既未消滅,則A花瓶上同時存在丙之所有權與乙之質權。若乙之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乙理論上仍得對A花瓶實行質權。惟丙既已善意取得所有權,實際上乙要對丙占有中之A花瓶實行質權,將面臨執行上之困難,此為理論與實務之落差。
  1. 對丙之影響:丙雖善意取得所有權,但該所有權帶有乙之質權負擔(因乙非第三人,其質權不消滅)。此與一般善意受讓「取得無負擔之所有權」不同,係因本件出讓人乙本身即為質權人之特殊情形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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