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露士· 11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請問某A因盜刷信用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認定被害人有特約商店、銀行10家以及信用卡持卡人,並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91年間命其中1家銀行將某A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物領回,請問該銀行領回該贓款後,可否自由處分、收益該贓款?需否將其求償權清償後,其餘部分保留給其他被害人嗎?本案倘第三人對本行取得之贓款有請求權是否以超越請求權時效?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某A因盜刷信用卡犯詐欺取財罪,法院雖於民國91年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其中1家銀行將贓款領回,但該銀行不得自由處分、收益該贓款。該銀行領回贓款後,僅能在其自身對某A或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如特約商店)的求償權範圍內,就該贓款優先受償;超過其求償權範圍的剩餘部分,必須保留給其他被害人,不得據為己有。

至於第三人(如其他被害人)對該銀行取得之贓款主張請求權,並不會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發還程序而受到時效的特別限制或加速消滅。第三人的請求權時效,仍應依其實體民事法律關係(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獨立計算,不因扣押物已發還予其中一被害人而當然逾越時效。

法律依據

1.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的發還性質:非移轉所有權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條文揭示,扣押物的發還本質上是一種「暫時性的處置」,目的在於將扣押物交由權利人保管,而非在刑事程序中實質認定所有權的歸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所示,法院在處理扣押物發還時,會先扣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再將其餘部分發還予所有人。同樣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也指出,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法院得裁定發還。這說明發還程序僅是形式審查,並未實質終局解決當事人間的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2. 發還後的處分限制與多數被害人的權益保障

本案中,被害人有特約商店、銀行10家及信用卡持卡人等多數人。當法院命其中1家銀行將贓款領回時,該銀行僅是作為該筆款項的「保管者」或「先受償者」。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的法理,該銀行對該贓款的權利範圍,僅以其依法得向某A求償的金額為限。

若該贓款總額超過該銀行的求償額,超過部分即屬其他被害人的應得利益。該銀行若將全數贓款自由處分或收益,將對其他被害人構成不當得利。因此,該銀行必須先以其求償權進行抵充,剩餘部分應保留或返還予其他被害人。

3. 第三人請求權與時效的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發還裁定,並不影響第三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所示,當第三人主張扣押物之權利時,法院必須審酌證據,若認定扣押物非被告所有,即應發還予真正的權利人。這顯示刑事法院在發還扣押物時,仍會顧及第三人的權利。

本案中,其他被害人(第三人)對該銀行持有的贓款,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或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或第197條(侵權行為2年、10年時效)計算。刑事程序的發還處分,既非民事確定判決,亦非債權憑證,自不會使第三人的請求權時效提前屆滿或消滅。

實務建議

  1. 對受領贓款銀行的建議

該銀行領回贓款後,應將款項專戶儲存,切勿逕行挪用或處分。建議銀行先內部結算其因某A盜刷所受的實際損失金額(即求償權額度),就該額度內的部分主張抵銷或優先受償;至於剩餘款項,應主動聯繫檢察官或法院,詢問是否需發還予其他被害人,或等待其他被害人主張權利時再行處理,以免日後遭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1. 對其他被害人(特約商店、持卡人、其他銀行)的建議

其他被害人應儘速向該領回贓款的銀行主張權利。由於刑事發還程序僅處分扣押物的占有,未解決實體債權分配,其他被害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該銀行返還超過其求償權範圍的贓款。同時,應注意自身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侵權行為自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或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不當得利為15年),儘早行使權利以免罹於時效。

  1. 釐清「發還」與「所有權移轉」的區別

實務上常誤解法院裁定發還扣押物即代表所有權歸屬確定。事實上,刑事扣押物的發回僅是暫時處置,當事人間的財產糾紛仍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本案涉及多數被害人,建議各被害人間可透過協商或民事訴訟程序,按各自實際受損比例分配該筆贓款,以避免爭議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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