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煙茶客· 2 天前· 參考 30 筆判決

若是詐騙被害人係因購買不存在或不具價值之虛擬貨幣,而受害,民事請求權基礎應如何主張?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被害人因購買「不存在或不具價值之虛擬貨幣」而受詐騙時,民事請求權基礎主要有三條路徑,實務上以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為主,輔以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詐欺撤銷買賣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以下分述: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此為最常見的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含假冒幣商之車手)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若為三人以上共同實施,可依民法第185條主張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將幣商、車手、提供帳戶者一併列為被告。

例如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中,法院認定假冒幣商面交收取泰達幣價金者,係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其「交易」僅係詐取財物之包裝手段,屬詐欺取財之一環。此等刑事認定可作為民事侵權訴訟之重要基礎(刑事有罪判決於民事訴訟中具證據力優勢)。

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不當得利/契約不履行

若被害人係與「幣商」直接成立買賣契約:

  1. 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意思表示;
  2. 契約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再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3. 若所購者為不存在之虛擬貨幣(自始給付不能),亦可主張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

三、單純不當得利請求之限制(須注意)

實務上單純主張不當得利有舉證上之困難。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421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指出: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幣商帳戶時,被害人與幣商間僅有「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被害人僅得向指示人(詐騙集團)請求返還,不得向幣商主張不當得利;且幣商若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其取得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此判決同時說明: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係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之法規命令,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適用對象限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平台業者,不及於個人幣商。

法律依據

| 請求權基礎 | 條文 | 要件重點 |

|---|---|---|

| 侵權行為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 故意不法侵害財產權;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 |

| 共同侵權 | 民法第185條 | 共同不法侵害,連帶賠償 |

| 撤銷詐欺意思表示 | 民法第92條 | 發現詐欺後1年內撤銷 |

| 不當得利 | 民法第179條 | 給付關係存在+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責任在原告) |

| 刑事附帶民事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以下 | 得於刑事程序請求回復損害,免繳裁判費 |

實務建議

  1. 優先主張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收款之幣商/車手、提供帳戶或錢包者全部列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請求連帶賠償,增加實際受償機會。
  2. 善用刑事程序:先提刑事告訴,取得如南投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等有罪判決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減輕舉證負擔並節省裁判費。
  3. 不當得利主張須謹慎:如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421號所示,若款項係依詐團「指示」匯入第三人帳戶,法院可能認定與收款人間無給付關係而不當得利敗訴;建議以侵權行為為主要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僅作備位主張。
  4. 注意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2年(民法第197條),應儘速保全證據(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錢包位址、幣流紀錄)並提起訴訟。
  5. 可考慮聲請犯罪所得沒收發還刑事程序中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後,被害人得聲請發還(如南投案中查扣之50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此為訴訟外另一求償管道。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是否有與虛擬貨幣詐騙之判決?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有的。本次搜尋到三篇與虛擬貨幣詐騙直接相關的判決,涵蓋刑事(幣商充當收款角色之共同詐欺、洗錢)與民事(被害人求償勝訴)兩個層面,分述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66 號刑事判決(幣商面交收款案)

案情:被告馮勇順喬裝個人幣商「小勇幣商」,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以假冒「Bitget」交易所之假投資網站詐騙被害人許淑娟,先誘騙被害人自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錢包。被告先後四次在高雄國際機場停車場面交,共收取現金新臺幣1,180萬元。

法院見解重點

  1. 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撤銷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80萬元沒收。
  2. 法院指出: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虛擬貨幣買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因應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收款方式。
  3. 法院並從市場機制論證:因交易平台價格透明,「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可能」,被害人捨棄交易所而以顯著溢價(每顆34.5元,當時市價約31.5元)向個人幣商面交購幣,顯與交易常情相悖,足認該「交易」僅係詐欺取財之包裝手段。
  4. 本案經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駁回上訴(依本資料庫審級關聯記錄)。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提供電子錢包收款案)

案情:被告陳若文提供自己及母親名義申辦之電子錢包(A、B錢包)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代操博弈網站等,詐騙4名告訴人將USDT層轉入A、B錢包後,由被告立即賣出變現花用。

法院見解重點

  1. 被告辯稱係收取「廣告投放報酬」,法院以其對客戶資料一無所悉、無書面契約、收款後數分鐘至半小時內即不問匯率立即賣出變現、B錢包申設時間與其辯解矛盾等事證,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洗錢罪),共4罪分論併罰,並沒收未扣案之泰達幣犯罪所得。
  2. 法院強調虛擬貨幣因去中心化、金流隱密,已成詐欺集團隱匿贓款之常見犯罪模式。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被害人求償勝訴案)

案情:原告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先後匯款共290萬元至幣商層轉之帳戶。被告(佯裝「儫運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經刑事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見解重點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對原告29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
  2. 判決被告給付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3. 值得注意:法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將假執行擔保金額酌定為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29萬元),減輕被害人負擔;且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

法律依據

| 判決 | 主要法條 |

|---|---|

| 臺南高分院 113 [姓名] 1966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沒收) |

| 新北地院 114 [姓名] 234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追徵) |

| 臺中地院 114 金 372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連帶賠償)、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遲延利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

實務建議

  1. 「幣商」≠免責:臺南高分院判決明確揭示,個人幣商以顯著溢價面交收款、配合詐團指示交易者,實質上即為車手角色,構成共同詐欺與洗錢之共同正犯。此見解對民事求償極為有利——被害人可將幣商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
  2. 民事求償以侵權行為為主軸:如臺中地院114年度金字第372號所示,只要刑事有罪確定,民事法院即易認定共同侵權成立,且不以被告實際取得贓款為必要,向任一共犯即可請求全額賠償。
  3. 善用附帶民事訴訟與減免擔保制度: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假執行擔保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大幅降低被害人訴訟成本。
  4. 留意沒收發還管道臺南高分院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1,180萬元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被害人可留意刑事程序中犯罪所得沒收後之發還機制。
提問者追問
可以主張民法第350條,再依民法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46條,使被害人與業務員間契約無效嗎?
法律偵探 AI

結論

這個主張方向剛好顛倒了,實務見解恰好相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以「不存在之權利」為買賣標的者,契約並非無效,而是出賣人應負民法第350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應依同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理由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350條的功能正是「避免契約無效」,而非導致無效

民法第350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其立法目的正是為保護善意買受人、維護買賣契約之有償性,特別設計權利瑕疵擔保制度,使買賣契約在標的權利不存在時「仍然有效」,買受人才能據此對出賣人主張權利。若契約無效,買受人反而只能走不當得利,對被害人更不利。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82號判決明確指出:「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該判決並援引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判決意旨)。該案中出售不存在之全聯公司股權予投資人,法院即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書有效,投資人之不當得利主張(先位)敗訴,但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備位)勝訴

二、民法第353條準用的是「債務不履行」規定,並非第246條

民法第353條明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準用者為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第227條等債務不履行「效力」規定,不包括民法第246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契約無效)。

蓋第246條規範的是「自始客觀不能」導致契約無效之問題;而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正是立法者針對權利買賣自始主觀不能之特別設計——出賣人雖自始無該權利可移轉,仍應負擔保責任,契約有效成立。二者體系上互相排斥,不能以第246條推翻第350條。

三、對被害人而言,主張契約有效+權利瑕疵擔保反而更有利

  1. 責任要件較寬:臺北地院106年度金字第82號判決強調,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縱出賣人辯稱自己也是遭上游詐欺之人頭、無可歸責事由,仍不能免責。相較之下,若主張契約無效走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善意受領人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責,對被害人反而危險。
  2. 請求權結構:被害人可主張——契約有效 → 出賣人(業務員/幣商)違反民法第350條權利存在之擔保義務 → 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全部價金)。

法律依據

| 條文 | 內容要旨 |

|---|---|

| 民法第350條 | 權利出賣人擔保權利確係存在 |

| 民法第353條 |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至351條義務,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 |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

| 民法第246條第1項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契約無效(惟權利買賣有第350條特別規定,不適用) |

實務建議

  1. 不要主張契約無效:主張無效會使契約路徑(350→353→226)整個崩解,只剩不當得利與侵權,且不當得利有民法第182條善意受領人免責及「給付關係」舉證之風險(如前述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之教訓)。
  2. 建議的請求權組合
  • 主要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對詐團全體成員連帶求償);
  • 備位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權利瑕疵擔保,對出面簽約之業務員/幣商個人求償,無須證明其故意過失);
  • 若業務員有詐術行為,亦可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
  1. 注意虛擬貨幣之定性爭議虛擬貨幣是否屬民法第350條之「權利」,實務尚有討論空間;若法院認屬「物」之買賣,則改走民法第354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結論方向相同(契約有效、請求損害賠償),仍不宜主張無效。
提問者追問
被害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46條使被害人與業務員間之契約無效,再主張不當得利追討錢?
法律偵探 AI

結論

不建議,且實務上極可能敗訴。此主張有兩個致命問題:第一,以「不存在之虛擬貨幣/權利」為買賣標的者,依民法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之特別規定,契約並非無效無民法第246條適用餘地;第二,即使退萬步契約無效成立,不當得利請求仍面臨「給付關係」與「善意受領人免責」兩大障礙。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246條之主張會被法院駁回

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

  1. 權利買賣有特別規定民法第350條明定權利出賣人應擔保權利確係存在,此即立法者針對「出賣人自始無該權利」情形之特別設計。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民事判決明確表示:「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2. 詐欺情境更非「客觀不能」:第246條所指之不能係「客觀不能」(任何人皆不能給付,如買賣已滅失之特定物)。詐騙情境中,虛擬貨幣本身在市場上客觀存在、可以購得,只是該業務員主觀上不願或無力給付,屬「主觀不能」,依通說不影響契約效力,出賣人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3. 體系解釋:若承認第246條可適用,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制度將形同具文——立法者正是要讓契約「有效」,買受人才有求償依據。

二、縱使契約無效,不當得利路徑仍有兩大風險

  1. 給付關係之障礙:實務見解(如前述未經本次查核之裁判(字號從略)判決所採)認為,被害人依詐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幣商或第三人帳戶時,被害人與該收款人間僅有「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不當得利請求對象受限於實際受領給付之相對人。若錢已層轉多手,逐一證明各環節之給付關係與「無法律上原因」極為困難。
  2. 善意受領人免責:若業務員或幣商抗辯其為善意(不知上游詐騙)、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已轉出花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得免負返還義務。相較之下,侵權行為與權利瑕疵擔保均無此風險。

三、正確的請求權組合(契約有效路徑反而有利)

| 路徑 | 請求權基礎 | 優點 |

|---|---|---|

| 共同侵權(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 對詐團全體成員連帶求償,不以實際取得贓款為必要 |

| 權利瑕疵擔保(備位) | 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 | 無過失責任,縱業務員辯稱自己也是人頭仍應負責 |

| 詐欺撤銷(擇一) | 民法第92條+第179條 | 適用於業務員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

法律依據

| 條文 | 要旨 |

|---|---|

| 民法第246條第1項 |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契約無效——限客觀不能,主觀不能不適用 |

| 民法第350條 | 權利出賣人擔保權利存在(特別規定,排除第246條) |

| 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 | 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 | 不當得利返還;善意受領人於所受利益不存在時免責 |

實務建議

  1. 放棄第246條無效之主張:法院極可能直接以「權利買賣有民法第350條特別規定、且屬主觀不能」為由駁回,反而暴露請求權基礎之弱點。
  2. 訴之聲明設計:以侵權行為為先位、權利瑕疵擔保(350→353→226)為備位,二者均以「契約有效」或「無須論契約效力」為前提,與不當得利主張互不衝突,可併列備位。
  3. 若堅持走不當得利:應針對「實際受領款項之相對人」主張,並備妥金流證據(匯款明細、錢包位址、區塊鏈交易紀錄),且須先排除其善意抗辯——此路徑成本高、風險大,僅建議作為最後備位。
提問者追問
若業務員是賣未上市之虛擬貨幣,被害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46條使被害人與業務員間之契約無效,再主張不當得利追討錢?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原則上仍不可行,民法第246條的主張極難成立。即使業務員販售的是(意旨:未上市(不存在於任何交易所、無市價)之虛擬貨幣),此情形仍屬主觀不能而非客觀不能,且權利買賣有民法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之特別規定,契約並不當然無效。但須注意一個例外情境:若被害人與收款之業務員間根本不存在任何買賣合意(款項係依詐團指示匯入),實務上有法院改以「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判決被害人勝訴。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246條仍無適用餘地

  1. 主觀不能 vs. 客觀不能民法第246條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通說限於自始客觀不能(任何人皆無法給付)。未上市虛擬貨幣若實際上已部署於區塊鏈、技術上可移轉,僅係該業務員不願或無力交付,屬主觀不能,契約仍然有效,業務員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2. 縱使該幣完全不存在,仍有民法第350條:以不存在之權利為買賣標的者,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此為權利買賣之特別規定,排除第246條之適用)。被害人應走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路徑,而非主張契約無效。
  3. 「未上市」≠「不存在」:未上市僅指無公開市場交易與報價,不代表該幣在法律上不能給付;法院更可能認定這是標的物價值瑕疵或交易風險問題,與給付不能無涉。

二、不當得利路徑的實際風險(有實務判決可參)

本次搜尋到三篇高度相關的不當得利判決,呈現兩種截然不同的結局:

(1)敗訴案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板小字第 3948 號民事判決:被害人遭詐團誘騙匯款3萬元至幣商帳戶,幣商辯稱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予上游。法院認為被害人係「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給付在客觀上即有原因,不當得利不成立;且被害人未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第三人詐欺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判決敗訴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630 號民事判決:縱使不當得利成立,法院認定受領人係善意受領人,且所受利益(泰達幣)已依詐團指示全數轉出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責任**,原告仍敗訴。此判決具體展示了善意受領人+利益不存在抗辯之殺傷力。

(2)勝訴案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111 年度中簡字第 2780 號民事判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23萬6,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辯稱係代購虛擬貨幣之款項,但始終提不出任何代購或交付虛擬貨幣之證明。法院認定:被害人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害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被告財產,被告之受領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被告無法證明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判決被告應返還全額**。

三、關鍵差異:勝敗的分水嶺

| 情境 | 路徑 | 結果 |

|---|---|---|

| 被害人與業務員間有買賣合意(簽約、面交) | 契約有效,不當得利難成立(板小3948) | 應走侵權/350條/92條撤銷 |

| 業務員收錢卻從未交付任何幣,且提不出交易證明 |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簡2780) | 可能勝訴 |

| 受領人抗辯善意+利益已轉出 | 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責(中簡3630) | 可能敗訴 |

法律依據

| 條文 | 要旨 |

|---|---|

| 民法第246條 |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契約無效——限客觀不能;權利買賣受第350條特別規定排除 |

| 民法第179條 | 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區分(給付型須證明「無法律上原因」) |

| 民法第182條第1項 | 善意受領人於所受利益不存在時,免負返還責任 |

| 民法第92條 | 第三人詐欺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得撤銷 |

| 民法第350條、第353條 | 權利瑕疵擔保(契約有效之求償路徑) |

實務建議

  1. 放棄第246條主張:無論虛擬貨幣是否上市,該條均難以成立;「未上市」在法院眼中是價值與風險問題,不是給付不能問題。
  2. 不當得利要勝訴,關鍵在「非給付型」操作:如中簡2780所示,應強調(意旨:我與業務員間根本沒有成立任何契約,款項係遭詐團誘騙而匯入),並要求業務員就保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例如確有交付等值虛擬貨幣)負舉證責任——若其提不出任何錢包交易紀錄、買賣契約、交幣證明,勝算即大增。
  3. 預先封堵善意受領人抗辯:蒐證重點放在證明業務員惡意(明知是詐團收款、異常溢價、收款後立即轉出等),避免落入中簡3630善意+利益不存在免責之陷阱。
  4. 最穩健的組合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為先位(連帶責任、無善意免責問題),不當得利(非給付型論述)為備位,雙軌並進。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