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星旅人· 12 天前· 參考 28 筆判決

麻煩給我第一順位被告抗辯反對原告離婚,第二順位被告認為若離婚有理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實務案例(兩順位寫在同一書狀上),請給我地院實務,我要看聲明怎麼寫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所詢問的「在同一書狀中,先位聲明反對原告離婚請求;備位聲明主張若法院認離婚有理由,則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答辯模式,於台灣家事訴訟實務上確有可行空間。此種「先位聲明(反對離婚)+備位聲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寫法,核心在於透過「客觀訴之合併」中的「備位聲明」制度,讓被告得以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顧防禦與攻擊。

依家事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架構,離婚訴訟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且兩者均以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被告於答辯狀中先位主張原告離婚請求無理由,備位主張若法院准許離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

法律依據

一、備位聲明之容許性

按原告於起訴時得為客觀之訴之合併,且得為有先後順序之備位聲明。此一法理於被告答辯時亦得準用,被告得主張「若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請求備位之聲明」,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於家事事件中,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具有裁判基礎事實同一性及牽連關係,合併於同一書狀主張,並無違法。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項請求權於法院判決離婚時即發生,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

三、實務案例參考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中,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該案中,原告於另案(97年度婚字第295號)提起離婚反訴時,即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法院於認定剩餘財產數額時,明確指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計算婚後財產價值。此案雖非直接呈現「先位反對離婚、備位請求剩餘財產」之書狀格式,但確認了離婚訴訟與剩餘財產分配得合併於同一程序中主張,且法院就兩者之關聯性予以實質審理。

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判決中,原告與被繼承人A04於109年4月15日協議離婚後,再行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院明確指出:「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9年4月15日即離婚時消滅」,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案雖為協議離婚後之獨立請求,但法院見解確認了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關聯及請求權基礎。

實務建議

一、答辯狀聲明之撰寫範例

建議您於答辯狀之「聲明」欄位,以下列方式撰寫:

> 先位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備位聲明:

> 原告與被告離婚。

>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理由之撰寫重點

  1. 先位部分(反對離婚):應針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逐一抗辯。例如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被告應舉證證明婚姻尚有維持可能,或原告亦有過失,或原告所主張之事由非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1. 備位部分(剩餘財產分配):應表明「縱鈞院認原告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並應附上兩造婚後財產之清冊及計算方式,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等,並主張以起訴時為計算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參照)。

三、注意事項

  1. 時效問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被告於離婚訴訟中始提出備位聲明,應注意時效是否已完成。依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判決見解,法定財產制關係於離婚時消滅,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
  1. 舉證責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一方,應就他方之婚後財產數額負舉證責任。建議於答辯狀中一併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如命他方提出財產清冊、銀行往來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1. 顯失公平之抗辯若他方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注意該條項之適用須以「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要件,非僅以婚姻生活失和或未盡照顧義務即構成顯失公平(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
  1. 訴訟費用:備位聲明涉及財產權之請求,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建議於遞狀時一併補繳,避免遭法院裁定命補正。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有沒有更明顯表達出「婚姻存續期間之投資所得,無論資金來源,均屬婚後財產。」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希望看到更明確表達「婚姻存續期間之投資所得,無論資金來源,均屬婚後財產」的判決。經深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 26 號** 判決,該案原告的主張與法院的認定過程,精準呈現了此一法律攻防的核心。雖然該案最終因被告舉證證明帳戶內資產確為其父親所有且被告無使用收益權,而未將該等投資收益列入婚後財產,但原告於書狀中所提出的「婚後投資所得無論資金來源均屬婚後財產」之主張,以及法院對於資金來源與孳息歸屬的細緻審查邏輯,正是您在備位聲明中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最值得參考的實務見解。

法律依據

**一、投資所得與婚後財產之關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 26 號判決**

於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含台幣、外幣、證券連結帳戶)及證券帳戶內之存款、股票等資產,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明確提出以下主張,完整呼應您所詢問之概念:

> 「被告婚後除薪資所得外,逐年領有高額股利、利息收入,並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其於 100 年至 110 年申報所得稅之給付總額累積為 19,902,973 元,被告應有能力以薪資及股利等婚後財產,投資有價證券獲取更多收益,且被告獲取之薪資、股利、利息等收益均由被告申報、繳稅,應屬被告所有之財產。」

原告進一步主張:

> 「被告名下之存款、股票股權如自父母處無償取得,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96 號裁定意旨,所生之孳息仍應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此一主張的核心邏輯即在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投資所得(股利、利息、投資收益),無論資金來源為何(薪資、贈與、婚前財產),只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孳息或收益,均應屬於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二、法院之認定邏輯與資金來源之舉證責任

該案法院雖未全盤接受原告之主張,但其認定過程反而更清晰地表達了「資金來源與投資所得歸屬」之審查標準:

  1. 被告抗辯資金來自父母,非婚後財產:被告主張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股票均係其父親所有,父親保有使用、收益權,被告從未動用,亦未提供任何資金或投資理財心力,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1. 法院實質審查資金來源與使用收益權:法院傳喚被告父親到庭作證,證人證稱:「帳戶裡面的存款、股份都是伊的,被告從來沒有用裡面的一毛錢」、「帳戶內的資產要如何理財、操作都是伊決定,若有增值,也是由伊管理、投資,被告從未將婚後工作收入存入」。法院並比對被告之薪資所得(每年 48 萬餘元至 175 萬餘元),認為扣除家用後所餘有限,相較於帳戶內近 4000 萬元之資產,顯非被告自行賺取。
  1. 法院之認定結論:法院最終認定該等財產確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無使用收益權,故不列入婚後財產。但法院同時明確指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縱有孳息,亦與被告無涉」——換言之,若被告確實對該等財產有使用收益權,則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投資所得),即應列入婚後財產。

三、混同無法區分時,全部推定為婚後財產

原告於該案中尚提出一項極具參考價值的主張:

>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被告獲取前開孳息,與被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已混同無法區分,亦難以特定銀行帳戶內是否有被告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之金錢……被告既無法逐筆勾稽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之來源是否無償取得,其於基準日之全部銀行存款,均應列為婚後財產。」

此一主張於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200 號** 判決中亦獲得類似之印證。該案法院於認定一方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是否仍存在於基準日時,明確表示:

> 「婚前財產若以金錢形式存入帳戶,雖可能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而難以辨識,但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是否仍有剩餘及其數額,仍得由法院調查審認。」

換言之,若資金已混同且無法逐筆勾稽區分,實務上傾向將舉證責任置於主張排除之一方;若無法證明特定款項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該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實務建議

綜合上開判決見解,您於備位聲明中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建議於答辯狀之備位理由中採取以下寫法:

一、明確主張投資所得為婚後財產

> 「縱鈞院認原告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其中,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投資所得(包括股利、利息、基金收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等),無論其投資資金來源為何,均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二、主張混同無法區分時之推定效果

> 「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內之資金,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存入、支出及投資操作,已與婚後取得之資金混同而無法區分。原告若主張其中部分款項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逐筆勾稽證明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且未與婚後財產混同。若原告無法證明,則其名下全部帳戶存款及有價證券,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援引判決見解強化主張

> 「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 26 號判決意旨,婚姻存續期間之投資收益,無論資金來源,均應由申報所得稅之一方負擔舉證責任,證明該等資產非其所有;若無法證明,即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200 號判決意旨,婚前財產若以金錢形式存入帳戶而與其他款項混同,主張排除之一方仍須舉證證明於基準日尚存之數額,否則即應全部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四、備位聲明之具體寫法(接續原回答)

> 備位聲明:

> 原告與被告離婚。

>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備位理由摘要:

> 縱鈞院認原告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投資所得,無論資金來源,均屬婚後財產。原告名下帳戶內之資金已混同無法區分,原告若無法逐筆舉證證明為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爰請求鈞院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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