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合夥中,可以由出名合夥人主張退夥嗎?這樣怎麼算應退還之投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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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隱名合夥關係中,出名營業人(即您所稱的出名合夥人)原則上不得單方面主張「退夥」並要求隱名合夥人撤回投資。依民法規定,隱名合夥的「退夥」權利專屬於隱名合夥人。然而,出名營業人若不願繼續經營,可透過與隱名合夥人「合意終止」契約的方式結束雙方關係。
至於契約終止後應退還的投資款計算,實務見解認為「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依法定」。若雙方有特別約定返還金額,則依其約定;若無約定,則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及應得利益,但若出資因營業損失而減少,僅需返還其餘存額。
法律依據
1. 退夥權專屬於隱名合夥人:
依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除依第686條(聲明退夥)規定外,因存續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或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終止。而民法第686條的「聲明退夥」主體為合夥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隱名合夥準用合夥退夥規定,是「隱名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此為單獨行為,無須出名營業人承諾。反之,出名營業人並無主動「退夥」並要求投資人退出的權利。
2. 終止契約與投資款返還的計算方式:
關於出資的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清楚揭示:「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法院進一步說明,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不同,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人出資後權利即移屬出名營業人。因此,返還金額可由雙方自由約定,不受嚴格清算程序限制。
3. 法定返還原則(無特別約定時):
若雙方未特別約定返還金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則依第709條辦理。
實務建議
- 出名營業人不得單方逼退投資人:
若您是出名營業人,因虧損或其他原因不想繼續,不能單方面要求隱名合夥人「退夥」。您必須與隱名合夥人協商,取得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的共識。建議以書面(如簽署終止協議書或發送存證信函)明確表達終止意思,並由雙方簽名確認。
- 善用契約自由約定返還金額:
由於隱名合夥的出資返還可由雙方自由約定,建議在終止協議中明確寫出返還金額與期限。例如約定:「雙方同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出名營業人同意於某年某月某日前,返還隱名合夥人新臺幣○○萬元,雙方自此互不相欠。」如此可避免後續因帳目爭議引發訴訟。
- 無約定時的風險承擔:
若未特別約定返還金額,出名營業人可主張「出資因損失而減少,僅返還餘存額」。但請注意,此時出名營業人須舉證證明確有營業損失,且損失已導致出資額減少。若無法證明,法院可能判命返還全額出資。建議保留完整帳冊、進銷項憑證,以備計算餘存額時提出。
- 注意存續期間的影響:
若隱名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例如5年),在期限屆滿前,除非雙方合意終止,否則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建議簽約時審慎評估期間長短,並可約定特殊終止條款(如重大虧損時得終止),以保留彈性。
後續討論
結論
若隱名合夥人不願意合意終止契約,出名營業人仍可透過其他法定事由單方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主要途徑包括:聲明退夥、主張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廢止營業。
至於出資額已用於購買設備時的返還計算,並非以「盈餘是否大於設備現值」為標準。隱名合夥的出資返還,核心在於計算契約終止時的「出資餘存額」——即出名營業人將營業資產(含設備)變價或清算後,扣除營業虧損及負債,所剩餘的淨值。若清算後已無剩餘,出名營業人即無須返還;若有剩餘,則按比例返還,與「盈餘是否大於設備價值」無直接關聯。
法律依據
1. 出名營業人得聲明退夥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規定,隱名合夥未訂有存續期間者,無論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均得聲明退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隱名合夥未訂有存續期間者,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規定,其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均得聲明退夥,倘經一方聲明退夥,隱名合夥契約即因而終止。」因此,出名營業人可透過單方聲明退夥的意思表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無須隱名合夥人同意。
2.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營業廢止亦為終止事由:
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6款規定,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或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即採此見解,該案中出名營業人主張合夥事業(髮廊)因虧損已辦理歇業,法院認定:「○○髮型既因虧損而於108年11月26日辦理歇業……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於是日終止。」亦即,當營業已實際停止經營,出名營業人得主張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契約即依法終止。
3. 出資返還以「餘存額」為準,非以設備現值與盈餘比較:
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具體示範了計算方式:法院將營業期間所有收入扣除裝潢費、員工薪資、租金等支出後,計算出總虧損,再扣除全體合夥人出資額,若仍有虧損未填補,即認定「無餘額可為返還」。該判決明確表示:「扣除○○髮型全體合夥人之出資額400萬元後,仍有虧損6萬3,203元未為填補,自已無餘額可為返還被上訴人。」
4.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返還方式: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指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該案中雙方合意終止後約定由出名營業人給付200萬元現金作為出資返還,法院即尊重當事人約定。若無約定,方適用民法第709條餘存額規定。
實務建議
- 出名營業人可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
若隱名合夥人不願合意終止,出名營業人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隱名合夥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建議信函中載明退夥生效日期,並保留送達回執,以利日後舉證契約終止時點。
- 若已停止營業,主張目的事業不能完成:
若飲料店已實際歇業或停止經營,出名營業人得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主張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契約即依法終止,無須隱名合夥人同意。建議保留歇業登記、稅務申報等資料作為佐證。
- 設備價值應納入整體清算,非單獨比較:
出資買的設備屬於營業資產,終止時應將其折舊後的殘值(或變價所得)納入整體財產計算。計算邏輯為:所有營業收入+資產殘值-所有營業支出及負債=淨值。若淨值為正,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按比例之餘存額;若淨值為零或負,即無須返還。並非「盈餘大於設備價值才退」。
- 舉證責任在出名營業人:
若出名營業人主張出資因損失而減少、僅須返還餘存額,應由出名營業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營業虧損及金額。建議完整保存帳冊、進銷項憑證、設備購買及折舊明細、銀行往來紀錄等,以備法院核對。若無法證明損失,法院可能判命返還全額出資。
- 善用契約自由,協商約定返還金額:
即使無法合意終止契約,雙方仍可就返還金額另行協商。一旦達成具體金額共識並以書面確認,即優先於民法第709條法定計算方式,可避免後續繁複的帳目爭議與訴訟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