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時本來就不想還錢成立詐欺的案子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借錢不還在法律上不一定構成詐欺罪。關鍵在於借款人是否在「借款時」就「自始無意返還」,且是否施用了詐術使出借人陷於錯誤。如果只是事後因財務困難無力償還,或單純惡意遲延給付,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刑事詐欺。實務上,法院要求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借款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的客觀狀態推定詐欺犯意。
法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同時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行為。
一、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得推定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明確指出:「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互殊,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該裁定進一步強調,私經濟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出借人應自行評估對方的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勢將失其分際。」
二、借款原因未據實以告不等於施用詐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14號刑事裁定**中,自訴人指稱被告謊稱購車借款卻未購車也未還款,法院認為「縱令自訴人上開所陳為真,亦屬被告當時向自訴人借款動機為何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借款之本質,與施用詐術之手段無關,尚不得徒以被告借得款項後未依其所述借款原因使用該筆金錢即遽認涉有詐欺之犯行。」法院並指出,自訴人既知被告前來借款,仍得就被告當時還款能力自行評估是否同意,「於客觀上並不因被告聲稱借款原因為何而有不同,自訴人當無因此即陷於錯誤之可能。」
三、事後有部分清償或協商者更難認定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中,被告向友人借款40萬元後未還,法院指出被告與自訴人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始,並未施何詐術」,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自訴人口頭和解表示將分期給付並為自訴人接受,「可見被告對於所借款項,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亦表示:「如借款人於借款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借款時已無完全資力,但仍保證屆期必有資力還錢或借款之用途不願交待清楚。於約定清償日屆期時,借款人因仍無資力完全清償,但仍願分期盡力償還,仍不得僅因借款時無資力或隱瞞借款之原因,即認借款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無從以債務不履行外觀推定主觀犯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也清楚揭示:「無從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即推定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務建議
一、若您是出借人(債權人)
- 舉證方向:若要主張對方構成詐欺,必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對方「借款時自始無意返還」,例如:借款時已明知自己無任何財產且無收入來源、借款後立即將款項用於與所述原因完全無關之用途並隱匿行蹤、同時以相同手法向多人借款等。
- 保留證據:借款時的對話紀錄(LINE、[姓名])、借款原因的相關文件、本票或借據、對方當時的財產狀況資料等,都是關鍵證據。
- 民事途徑:若無法證明對方自始有詐欺犯意,應循民事途徑(支付命令、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追討債務,較為務實。
二、若您是借款人(債務人)
- 避免失聯:縱使無力一次清償,也應保持聯繫並表達還款意願,提出分期償還方案。實務上,事後有部分清償或積極協商者,法院較難認定自始有詐欺犯意。
- 避免虛偽陳述:借款時若編造虛假事實(如偽稱有特定資產、虛構借款用途以取信對方),可能成為認定施用詐術的依據。
- 簽立書面借據:有正式借據、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可佐證雙方確有借貸合意,而非詐欺。
三、核心判斷原則
法院區分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的核心標準在於:「自始無意返還」的主觀不法意圖是否於借款時即已存在,且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單純的事後不還款、遲延還款、甚至惡意逃避債務,若無法證明借款初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仍屬民事糾紛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