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傷眉骨跟背 殺人未遂 的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針對「砍傷眉骨跟背」是否構成殺人未遂,台灣實務見解認為不能單憑受傷部位或傷勢作為認定殺意的唯一標準,必須綜合判斷行為人的犯意。眉骨(頭部)與背部雖屬人體重要部位,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人喪失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持致命兇器猛力攻擊,可能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的殺人未遂罪;但若行為人僅基於傷害犯意,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有殺人故意,則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兩者刑度差距極大(殺人未遂最重可判死刑或無期徒刑;普通傷害最重僅5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常成為攻防焦點。
法律依據
1. 殺人未遂罪的認定標準
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法院明白揭示:「所謂有無『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且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被害人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該案中,被告持尖刀朝被害人背部連續猛刺六刀,造成後頭部、頸部及背部多處割傷併血胸,法院認定「軀幹係臟器集中之所在,亦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尖刀銳器物刺入軀幹,極易傷及臟器、失血過多致死」,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2. 傷害罪與殺人罪的區辨——綜合判斷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清楚說明區別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該案被告雖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左肩、背部、頸部及大腿,但法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僅因索討香菸細故起衝突、下手力道不猛(被害人受傷後竟毫無察覺仍外出買菸)、傷勢復原良好、被告事後未逃逸等因素,認定被告無殺人故意,將殺人未遂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傷害罪。
3. 頭部砍傷不一定構成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持鋸子砍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前額裂傷二公分,公訴人以殺人未遂起訴。但法院認為:被告僅揮砍一下後即停止動作、告訴人僅受輕傷、被告未口喊要砍死對方,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僅係教訓對方,蓋被告苟欲致人於死,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必持續加以攻擊,直至對方氣絕身亡方罷休,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最終改認定為普通傷害罪。
相對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持菜刀猛砍被害人頭部及肩臂部,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左上臂深部撕裂傷長約30公分,且被告曾揚言殺害、下手時稱「要殺死妳」,法院認定「頭、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受外力砍擊足以死亡」,確認殺人未遂罪,判處5年6月。
實務建議
- 殺意是關鍵,部位非唯一標準:眉骨(頭部)與背部雖屬人體重要部位,但法院不會僅因受傷部位在頭部或背部就認定殺人未遂。實務上必須綜合審酌:行為動機、使用的兇器種類(銳器或鈍器)、攻擊次數與力道、是否持續攻擊、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衝突起因、事後態度(是否逃逸、是否施救)等因素。
- 一刀與多刀的差異:若行為人僅砍一刀即停止,法院通常較傾向認定為傷害犯意;若連續猛砍多刀且針對要害部位,則較可能被認定有殺人故意。如前述花蓮分院判決所示,被告「僅揮砍一下後即停止」是認定無殺意的重要依據。
- 傷勢嚴重程度是參考因素:若傷勢輕微(如僅二公分裂傷),法院較難認定有殺意;若造成深部撕裂傷、骨折、血胸等嚴重傷勢,且經醫院診斷屬「嚴重傷害」,則較可能支持殺人故意的認定。
- 案發後的行為態度極為重要:行為人若於傷人後立即逃逸、未施救,較可能被推論有殺人故意;若留在現場、甚至協助送醫,則可作為無殺意的佐證。
- 和解與撤回告訴的效果: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屬告訴乃論之罪,若雙方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法院將諭知不受理判決;但殺人未遂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和解也無法撤回告訴,僅能作為量刑時的減輕因素。因此,若案件最初以殺人未遂偵辦,但雙方有意和解,辯方可積極主張僅有傷害犯意,爭取變更起訴法條的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