琴台少俠· 19 天前· 參考 34 筆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侵權行為多重因果關係,無法判斷究竟何者貢獻為大,阻斷因果關係的多則實務見解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民事侵權行為實務上,當存在多重因果關係且無法判斷究竟何者貢獻較大時,法院並非一律令所有行為人負連帶責任,而是嚴格區分「條件關係(事實上因果關係)」與「相當性(法律上因果關係)」二層次審查。若某行為僅具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即被「阻斷」而不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該行為人即不負侵權責任,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實務上此一「阻斷」操作,常見於車禍違規與事故發生間之關聯、存單遭調包與存款遭冒領間之關聯,以及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因果鏈是否中斷等情形。

法律依據

一、相當因果關係之雙層審查結構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判決明確揭示:「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若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在該案中,機車駕駛人邱某無照駕駛且未讓後座乘客戴安全帽,乘客主張此違規行為與頭部傷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超速撞擊之汽車駕駛人黃某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認為,車禍之發生非因無照或未戴安全帽所致,邱某違規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不得認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阻斷因果關係,邱某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244 號判決指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該案中,大學出納主任甲因貪圖佣金致定期存單遭詐欺集團調包,但銀行存款遭冒領之真正原因係銀行經理勾結詐欺集團偽造印鑑所致。最高法院認為,僅有存單而無印鑑,通常不會發生存款被冒領之損害,存單被調包與存款被盜領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之行為非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因果鏈中斷與否應實質認定各環節是否緊扣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判決展現了因果鏈是否中斷之實質認定方法。該案被害人遭推倒致股骨骨折,住院手術後因疼痛引發疝氣宿疾併腸阻塞,進而感染肺炎死亡。原審以醫審會鑑定認定死亡與骨折「無直接因果關係」為由,認因果關係中斷。但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指出:「苟徐蘭蓀因傷骨折,確須接受擴創術,而難忍多次擴創術之疼痛,始導致疝氣併部分腸阻塞,及減弱其抵抗力,再因抵抗力減弱而感染致命之肺炎,即見其各環節間均緊緊相扣,可否謂……與徐蘭蓀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殊非無推求之餘地。」

此判決揭示,多重因果環節是否中斷,應逐一檢視各環節間是否「緊緊相扣」,而非僅以醫學上「直接因果關係」之有無即驟然阻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實務建議

一、舉證策略:逐層建構因果鏈

在多重因果關係之侵權訴訟中,原告應逐層建構因果鏈,證明每一環節間均具相當性,避免任一環節被法院認定為「僅具條件關係」而阻斷。尤其應注意,行政違規(如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與損害發生間之關聯,法院通常從嚴認定,單純違規未必構成侵權行為之因果原因。

二、被告抗辯:主張條件關係與相當性之區隔

被告面對多重因果指控時,可主張自身行為雖為條件關係,但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同樣損害,不具相當性,從而阻斷因果關係。此一抗辯在共同侵權行為之案件中尤為關鍵,蓋只要一行為人之因果關係被阻斷,即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鑑定之運用與侷限

實務上法院常倚賴醫審會、土木技師公會等專業鑑定,但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判決提醒,醫學上「直接因果關係」之認定不等同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當事人應注意鑑定報告之用語與範圍,必要時聲請補充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以釐清「醫學學理」與「臨床」上因果關係之差異。

四、比例因果關係之約定

在無法明確區分各行為人貢獻程度之情形,當事人亦得透過協議約定依鑑定之責任比例分擔賠償,如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368 號判決所示,兩造曾約定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責任比例分擔賠償,最高法院認為此類協議之真意應探求,不得拘泥於辭句。此為訴訟外解決多重因果爭議之可行途徑。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有沒有因為原因眾多而阻斷因果的(民事侵權)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在台灣民事侵權行為實務上,確實存在因「原因眾多且複雜」而阻斷因果關係之案例。當損害之發生係由多數不明外力、獨立之介入因素或與原行為無關之其他原因所共同造成,且無法判斷究竟何者貢獻為大時,法院會認定特定行為人之行為僅屬「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從而阻斷因果關係,該行為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見解常見於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帳戶遭人頭利用於詐欺等涉及多重介入因素之案件。

法律依據

一、相當因果關係之雙層審查與阻斷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明確揭示:「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判決建立了因果關係阻斷之審查基礎,亦為下級法院處理多重原因案件時所援用。

二、火災事故中多重不明原因阻斷因果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搭設違建木棧露臺、未設置消防灑水設備、使用易燃物裝潢屋頂,致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承租處造成損害。然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外來火源」所致,包括不明人士亂丟菸蒂或施放爆竹煙火掉落於露臺上引燃。法院認為:「本件火災係因不明人士違法丟棄菸蒂或燃放炮竹所致,火災發生之原因為外來火源引燃所致,自難以苛責被告有何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李佳鈺縱有違反行政法規及社區規約……亦難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此案中,火災之發生涉及多重原因:被告之違建行為、放置易燃物之行為、不明人士丟棄菸蒂或爆竹之行為等,法院無法判斷究竟何者貢獻為大,但認定被告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發生燃燒之結果」,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從而阻斷因果關係,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帳戶出借與詐欺損害間多重原因阻斷因果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46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 11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但出借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原告主張被告出借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法院則認為:「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僅為偶然發生之事實,縱令原告因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出借帳戶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從陳瑀臻若係提供其他第3人帳戶予原告,原告亦會依指示匯款,並非因係被告所有帳戶而同意匯款)。」

此案中,損害之發生涉及多重原因:被告出借帳戶之行為、男友黃順喜再轉借之行為、不明人士「小賀」使用帳戶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陳瑀臻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等,法院認定被告出借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間僅具條件關係,不具相當性,因果關係被阻斷。

四、因果關係中斷與反常因果歷程

雖非民事判決,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亦提供了因果關係中斷之重要見解。該案中,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長照中心,最終因肺炎、褥瘡併呼吸衰竭死亡。法院認為:「倘傷害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並指出:「自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如遭受感染肺炎),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最終認定車禍與死亡間因果關係中斷,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致死罪。

實務建議

一、被告抗辯策略:主張多重原因阻斷相當性

在涉及多重原因之侵權訴訟中,被告應積極主張自身行為雖為條件關係,但損害之真正原因係由其他多數不明外力或獨立介入因素所造成,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同樣損害,不具相當性,從而阻斷因果關係。尤其應強調損害發生過程中存在「反常之因果歷程」或「超越之因果關係」,即有其他獨立原因介入而單獨造成結果。

二、原告舉證策略:逐層排除其他可能原因

原告面對被告以多重原因抗辯時,應逐層排除其他可能原因,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各環節均「緊緊相扣」,具備常態關聯性。在火災事故中,應設法證明被告之違規行為不僅為條件關係,且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在車禍致死案件中,應證明傷勢與死亡間之因果鏈未中斷,無其他獨立疾病或原因介入。

三、鑑定報告之活用

在多重原因案件中,鑑定報告往往決定勝敗。當事人應注意鑑定報告之用語,如「可能性較高」、「不排除」等,並適時聲請補充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以釐清各原因之貢獻程度及是否具備相當性。尤其應注意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不同層次,避免法院以醫學或工程鑑定之「直接因果關係」判斷取代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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